Re: [业配] 半导体员工手游专猎少女,放学诱车震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8-24 17:38:24
判决书原文节录:
台湾桥头地方法院 108 年侵诉字第 46 号刑事判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护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儿童及
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14条第2 项前段已有明文。另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
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
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而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221 条至第227 条、第228 条、
第229 条、第332 条第2 项第2 款、第334 条第2 项第2 款、第348 条第2 项第1 款及其
特别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第2 条第1 项业已明定。又所谓“其他足
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第6 条规定,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
经查,告诉人A 女、B 女各系公诉意旨所指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而判决为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故为保护上述告诉人之身分,本判决爰
就渠等及相关可资识别身分之资讯均予隐匿,先此叙明。
二、证据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
,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
适当者,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同法第159条第1项
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
第159 条之5 定有明文。本判决以下所引用之卷证资料,虽有被告吴XX以外之人于审判
外之陈述,惟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均已同意有证据能力,且本院审酌
该等证据作成时之情况,亦无发现有违法不当或显不可信之情形,复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
性,揆诸前揭规定,认以之作为本案证据应属适当,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前揭事实,已据被告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并经证人即告诉人A 女
、B 女于警询、侦查中指述甚详,且有证人即告诉人A 女之母、B 女之父于警询、侦查中
之证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自愿受搜索
同意书、车辆详细资料报表、被告手机资讯提供自愿同意书、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
陈述作业同意书(A 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声请拘票之侦查报告书所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受理刑事案件报案三联单、告诉人A 女手绘图、通联调阅查询单
(手机门号0000000000号)、通联纪录、维也纳汽车旅馆电脑画面拍照搜证、维也纳汽车
旅馆108 年2 月16日房客住宿纪录】、告诉人A 女手机画面撷图、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
(A 女、A 女之母、B 女、B 女之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报表(A 女、B 女)、性侵害
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讯前访视纪录表(A 女、B 女)、性侵害案件验证同意书(
A 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A 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调查表(A 女、B
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报表(A 女、B 女)、被告与B 女之通讯软件对话撷图、108 年
政府机关办公日历表等件可稽,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证,足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与事实相符,洵堪采为认定事实之依据。从而,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
自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应适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事实栏一部分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3 项之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子为性
交行为罪、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2条第1 项之引诱使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行为罪
;就事实栏二部分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1 项之对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行为罪(
共6 罪)。被告就事实栏一部分所示之犯行,系以一行为同时犯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
子为性交行为罪、引诱使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行为罪,属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以引诱使
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行为罪处断。另被告所犯引诱使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行为罪、对未满
14岁之女子为性交行为罪(共6 罪),均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至被告为
本案犯行时,虽系年满20岁之成年男子,惟刑法第227条第1 项、第3 项以及儿童及少年
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2条第1 项所列之罪,均已将被害人之年纪设为特别处罚之构成要件,
是本案并无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加重其刑之适用,附此叙明。
(二)刑之减轻事由:
1、按刑之量定,本应求个案裁判之妥当性,且法院为量刑审酌时,除应依刑法第57条规
定,审酌行为人及其行为等一切情状,为整体之评价外,业应顾及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
使罪刑均衡,轻重得宜,并契合社会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
,得酌量减轻其刑,其所谓“犯罪之情状”,与同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一切情状
,并非有截然不同之领域,于裁判上酌减其刑时,应就犯罪一切情状(包括第57条所列举
之10款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酌其犯罪有无可悯恕之事由(即有无特殊之原因与环境
,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犹嫌过重等等),以为判断。
另刑法第227 条第1 项之对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行为罪,法定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谓不重,惟同犯该条罪刑之人,其原因动机不一,犯罪情节、犯罪后之态度,以
及被害人是否愿意宽宥等量刑审酌因素均未必相同,故倘依个案情状处以适当之刑,即足
以惩儆,并可达防卫社会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观之犯罪手段与主观之恶性二者加以考
量,适用刑法第59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俾使个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当,符合比例原
则。2、经查,被告就事实栏二之犯行部分(共6 罪),其不顾B 女年幼,性观念未臻成
熟,迳与B 女发生如事实栏二所载之6次性交行为,所为固应予责难。然而,被告在本案
犯行为警查获前,均无其他任何犯罪之前科纪录,素行堪称良好,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纪录表存卷可稽,酌以被告犯后于本院审理时,已与B 女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并愿意支
付60万元作为赔偿,B 女及其家属亦具状请求本院考量被告已和解之犯后态度予以依法酌
处等情,同有和解书、刑事陈报状、汇款收执联附卷可参。是以,本院斟酌刑罚之目的,
本不外乎应报及预防两种功能,因认被告既已与B 女及其家属达成和解,而适度填补犯罪
所生之损害,应报功能之需求已稍减弱,且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为警查获前,均无其他任何
犯罪素行,却因一时误入歧途,致须面临重罪之追诉、处罚情况判断,其经本院以个案情
节判处相当罪刑后,显足以惩儆,并可达防卫社会之目的,而非必按法定刑度予以量处始
可满足特别犯罪预防之功能,故被告所犯事实栏二之犯行部分(共6 罪),依社会一般观
念及法律情感,应均当认处以法定最低刑度犹嫌过重,而难谓符合罪刑相当性及比例原则
,是辩护人请求本院就性交行为犯行部分(共6 罪),俱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尚
属有理,本院爰依该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3、至辩护人虽亦请求本院就事实栏一之犯行部分,同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等语。
但此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固有与A 女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有本院调解笔录及汇款
申请书可稽,然因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2条第1 项之规定,法定最轻本刑仅为有
期徒刑1 年,已与事实栏二之对未满14岁女子为性交行为罪,系达立法者认应由律师强制
辩护之法定最轻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存有显著差异;加以被告既系借由金钱诱惑而使原
无性交意思之A 女萌生偏差观念,其犯行除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发展与性自主决定权外,
亦显然对于社会治安、风气有严重危害,故本院依法定刑度予以论处,客观上应难认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认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犹嫌过重之情事,则辩护人就事实栏一之
犯行,仍请求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自难采取,并此叙明。
(三)刑之裁量:
1、爰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与A 女、B 女透过手机游戏相互结识后,明知A 女
、B 女均系身心发展未臻成熟之少女,却仅为满足己身私欲,即以金钱诱惑14岁以上未满
16岁之A 女发生性交行为,复与B 女互许为男女朋友后,亦不知自我约束,而多次与未满
14岁之B 女进行性交行为,所为不仅影响A 女、B 女之身心健全发展,更有置A 女为遭剥
削之色情客体地位,自应予谴责非难。另考量被告犯后为警查获时,即分别坦承其有与A
女、B 女发生性交行为之犯后态度,以及其于本院审理期间,有分别与A 女、B 女暨其等
之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并经A 女、A 女之母具状表明愿意原谅被告,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以及B 女、B 女法定代理人具状请求法院斟酌双方达成和解之情状,依法裁判等情事;
再衡酌被告为本案犯行前,无其他犯罪经法院论处罪刑之前案纪录,素行堪称良好,有如
前载;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具体情节,及其行为对A女、B女身心健全发展所生危害之程度;
末斟酌被告自陈教育程度为高职毕业,目前从事半导体工作,月收入约3 万5 千元,未婚
无子,住公司宿舍,经济小康,身体无重大疾病等一切具体情事,对被告所犯各罪,分别
量处如附表编号1 至4 主文栏所示之刑。
2、另被告就事实栏一、二部分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系与未成年少女合意发生性行为,
则其犯罪之手法,虽可区分为是否有以金钱引诱之不同型态,但犯罪性质、侵害法益仍有
重叠之处,加以事实栏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时间亦属密接,且被告在本案犯行遭查获之前,
尚无其他罪刑前科,已如前载,是倘以实质累加之方式定应执行刑,处罚之刑度显将超过
其行为之不法内涵,违反罪责相当之比例原则;又本院考量刑罚之目的既重在矫正被告之
法治观念及反社会性,并期能借由刑罚之手段促使其再社会化,避免再犯,且刑罚对于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系随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并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随罪数增
加递减其刑罚之方式(即多数犯罪责任递减原则),已足以评价被告行为之不法性,爰就
附表各编号主文栏所示之罪刑,合并定其应执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缓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载,兹审酌其虽因一时失虑,
致罹刑典,惟犯后既知坦承犯行,且与A 女、B 女及其等家属达成和解,并依约赔付完毕
,有如前述,则经此侦、审程序后,信被告当能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另考量A 女、
A 女之母于刑事陈述意见状中,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置,给予被告缓刑之宣告,B 女及其家
属则请求本院考量被告有达成和解之犯后态度予以依法裁判之情事,暨检察官表示尊重告
诉人意见等量刑因子;复斟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断受刑人原本生活,产生烙印效果等不利
复归社会之流弊,且我国现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受缓刑之宣告后,即应
依该法第20条进行评估,如评估后认有施以治疗、辅导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即应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开治疗辅导之执行
期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条第4 项)、评估有无施以治疗辅导必要之内容、基准、程
序与治疗辅导课程之内容、程序及后续成效评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条第5项、第6
项)、加害人未依规定接受评估或治疗辅导时之罚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条)等项,
均设有相关完整规定可资因应,于治疗辅导无成效时,检察官或主管机关更得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2条、第22条之1 ,刑法第91条之1 等规定,声请法院裁定命加害人进入医疗
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至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其治疗期间甚可延长至缓
刑期间届满后,由此可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对性侵害加害人处遇治疗及再犯预防之规范,
要属周密完备。本院因认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 项
第1 款规定,宣告缓刑5 年,以启自新。另本院为加强启新及惕儆之双效,并斟酌被告之
犯行对于法秩序之破坏等一切情状,认本案应有赋予被告一定负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条第2 项第5 款、第8 款规定,命被告应向检察官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
、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120 小时之义务劳务,并参加法治教育5
场次,期能借由义务劳务及法治教育过程,让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为之是非对错。至被
告若违反上开应行负担之事项且情节重大,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
罚必要者,依刑法第75条之1 第1 项第4 款规定,其缓刑之宣告自得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
撤销。
2、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系属刑法第91条之1 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其为成
年人,A 女、B 女则各为14岁以上未满16岁、未满14岁之少女,爰依刑法第93条第1 项第
1 款、第2 款、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之1 第1项之规定,谕知被告于缓
刑期间付保护管束。至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之1 第2 项虽规定成年人故
意对儿童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法
院除显无必要者外,应命被告于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该条项所列之一定事项,且检察
官、被告之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业均表明得让被告接受心理辅导之意。惟被告在本案犯
行遭查获前,均无其他犯罪之前科纪录,既迭经本院说明如上,其显非屡犯不改致有施以
保护被害人措施之高再犯危险性之犯罪者或密切接触者;加以本案依卷内事证,均未见被
告仍有与A女、B 女为任何接触之情况,且我国现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
受缓刑之宣告后,即应依该法第20条进行评估,进而搭配后续一连串之相关处置等节,既
同经本院说明如前,则审酌上述各情,本院因认本案应无叠床架屋,再命被告于缓刑付保
护管束期间,遵守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之1 第2 项各款事项之必要,附
此叙明。
3、末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之1 规定,虽系于被告为事实栏一之犯行后
,在108 年4 月24日方经总统以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0421 号令修正公布,并于108年4月
26日生效施行。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刑法第2 条第2 项既有
明文,则上开条文第1 项之缓刑期间应命保护管束,因非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 号判决要旨参照),自无新旧法比较之必要。另上开条文第2
项有关应命被告于付缓刑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事项之规定,亦仅系缓刑宣告应负担之相关
配套措施,性质上究与在监所或相类似场所执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处遇不同,业非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自同无新旧法比较之问题(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5年法律座谈
会刑事类提案第27号结果参照),故本件裁判时,依刑法第2条第2 项之规定,均迳予适
用裁判时已公布生效之上开条文,而不再为新旧法之比较,一并叙明之。
作者: s142857 (s142857)   2020-08-24 17:41:00
羡慕
作者: magamanzero (qqq)   2020-08-24 17:45:00
已end 所以结论是?
作者: r85270607 (DooMguy)   2020-08-24 17:45:00
原本想说些什么的 想想还是算了
作者: louie0909 (法老ATM)   2020-08-24 17:47:00
tldr 所以结论是啥
作者: dnek (哪啊哪啊的合气道)   2020-08-24 17:49:00
太累了没仔细看,只看到月收三万五XDDD存款归零了吧
作者: kratos0993 (嘉义阿嘉)   2020-08-24 17:58:00
洗文仔又来了 结论是没有结论 贴落落长的判决书谁要看
作者: ga652206 (Sing)   2020-08-24 17:58:00
88
作者: ckniening (☞罂粟小子☜)   2020-08-24 18:01:00
作者: man81520 (火星人)   2020-08-24 18:02:00
虽然我也直接End,但这是不是证明我们已经习惯接收他人整理后的“他人心得”而没有法律与人文的接收分析的能力了
作者: tw15 (巴拉巴拉)   2020-08-24 18:09:00
不是== 是你本来就没有法律跟人文的接收分析能力没训练过反而会乱解释 该请律师惹
作者: boyou314   2020-08-24 18: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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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iniS (维尼桑)   2020-08-24 18:33:00
台湾法律本来就跳来跳去的,这边说词是未成年,下次成年就说好可怜
作者: yellow3621 (小羽)   2020-08-24 19:39:00
法律人的思维本来就怪 专利跟PAPER哪个比较好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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