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原文,检附如下: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21 号刑事判决
主文
洪振凯犯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之公开陈列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罪,处有期
徒刑贰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没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币贰佰参拾伍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
事实
一、洪振凯明知名称为“裸体艺术部!!”之漫画系他人享有著作财产权之美术著作,其
向大陆地区不详之人所订购之该漫画,系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而擅自重制之侵害
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下称本案盗版漫画),竟意图散布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基
于公开陈列之犯意,于民国108年3月18日前某时许,以电脑设备连接互联网,在“XX
X网络书店”网站上,刊登本案盗版漫画书之商品页面,以每本新台币(下同)135元之
价格,供不特定人得以浏览选购,而以此方式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
物。嗣著作财产权人林建智于108年3月间浏览网站时发现,遂于同年3月14日在该网站订
购上开盗版漫画,并汇款235元(含运费100元),于108年3月18日收受商品检视后确认系
未经其授权而擅自重制之侵权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林建智诉请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一、认定事实之理由及证据
上开事实,业据被告洪振凯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坦承不讳,并经证人即告诉人代理人
陈建霖于警询时证述明确,且有XXX网络书店网站页面、网络订购确认单、付款成功交
易单、中华邮政108年7月10日储字第1080154543号函附被告帐户资料、联邦银行108年7月
22日联业管(集)字第10810338906号调阅资料回复所检附之被告帐户资料、原著作中文
本节本、台北驻日本经济文化办事处认证书、权利证明书及原著作日文本、告诉人因蒐证
而购入之本案盗版漫画各1本在卷可资佐证。足认被告自白与事实相符,应堪采信。本案
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著作权法第91条之1第2项之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侵害著作财产权之
重制物罪。被告意图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财产权重制物之低度行为,为其意图散布而公开
陈列之高度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
(二)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图私利而为本案犯行,除侵害他人之著作权外
,亦间接影响我国保护智慧财产权之国际声誉,应予非难,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为对于
告诉人造成之损害程度、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及犯后坦承犯行,并表明愿意赔偿告诉人所要
求之金额,仅因双方就其他和解条件未能达成共识,始未能和解之犯后态度等一切情状,
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三、没收
(一)本案告诉人为蒐证而购入之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盗版漫画1本,业经告诉人提出而扣案
,且为供被告犯著作权法第91条之1第2项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权法第98条规定,不问
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予以宣告没收。
(二)又本案告诉人为蒐证之目的而以买家身分汇款予被告之235元,虽未扣案,仍应认为
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财物,不论成本、利润,应依刑法第38条之1第1项前段、第3项
规定,宣告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司法院106
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刑事诉讼类提案及研讨结果第2号参照)。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1第1项、第299条第1项前段,著作权法第91条之1第
2项、第98条,刑法11条、第41条第1项前段、第38条之1第1项、第3项,判决如主文。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29 号刑事判决
主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陆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以新台币陆万元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被告于其所经营之“XXX网络书店”网站上,刊登原告享有著作权之“
裸体艺术部!!”漫画(下称系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招揽购
买,确有将侵害著作权之非法重制物销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权,业经检察官提起公诉,
应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1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就损害数额方面,因原告尚难探知被
告侵权行为所获致之确实利益数额,爰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3项规定,请求审酌被告故意
侵权且借此牟利之情节,及原告为于日本、台湾均受广大读者喜爱之著名漫画创作者,且
已将系争漫画于日本、台湾授权出版,被告行为造成正版漫画销量减少而侵害原告所获得
之授权金等受害情节,酌定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之财产上损害赔偿。又被告于其所经
营之网站上公开传输系争漫画之内容,且有实际销售系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系争漫画之
非法重制物之背面并有“新视界”为出版者之标示,足见该非法重制物系由被告担任负责
人之新视界文化出版社所出版,是被告有持续公开传送及销售所持有之违法重制物之可能
,爰依著作权法第84条、第88条之1规定,请求防止被告侵害行为并销毁其持有之非法重
制物。再者,被告上开行为,已侵害原告之信誉,爰依著作权法第89条之规定,请求被告
将本案民、刑事判决书刊登于全国性新闻纸,以维护被告信誉,并杜绝盗版销售之歪风。
并声明:
1、被告应给付原告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计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以重制、改作、散布或公开传输之方式,侵害原告就“裸体艺术部!!”漫
画美术著作之著作权,并应销毁其所持有之所有违法重制“裸体艺术部!!”漫画书籍。
3、被告应负担费用,将本案刑事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主文及事实栏、本案民事最后事实审
判决书主文栏,以12号字体,长25公分、宽19公分之版面,刊登于苹果日报、自由时报、
联合报、中国时报或经济日报其一之全国版面一日。
4、第一项声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抗辩:
被告并未重制、改作、散布或公开传输系争漫画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权,被告现亦未持有系
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另原告请求之赔偿金额及登报部分,其无能力负担。并声明:
1、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2、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本院之判断:
(一)按“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刑事诉讼法第
500条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争漫画系他人享有著作财产权之美术著作,其向大
陆地区不详之人所订购之系争漫画,系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而擅自重制之侵害著
作财产权之重制物,竟意图散布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基于公开陈列之犯意,于民
国108年3月18日前某时许,以电脑设备连接互联网,在“XXX网络书店”网站上,刊
登系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之商品页面,以每本135元之价格,供不特定人得以浏览选购,
而以此方式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财产权之事
实,业经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案,并判决被告犯著作权法第91条之1
第2项之公开陈列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罪,有上开刑事判决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张被
告有上揭侵害事实,堪以采信。
(二)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著作权法第88
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财产权等情,业经认定如前,则被告对原告
因此所受之损害,依前揭法条规定,自应负赔偿责任。是原告本于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
侵权行为及著作权法第88条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属有据。
(三)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著作财产权,因原告尚难探知被告侵权行为所获致之确实利益数
额,请求审酌被告故意侵权且借此牟利之情节,及原告为于日本、台湾均受广大读者喜爱
之著名漫画创作者,且已将系争漫画于日本、台湾授权出版,被告行为造成正版漫画销量
减少而侵害原告所获得之授权金等受害情节,酌定100万元之财产上损害赔偿等语。经查:
1、按“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一、
依民法第216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二、请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
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
依侵害情节,在1万元以上1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
偿额得增至5百万元。”著作权法第88条定有明文。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系在
填补被害人之实际损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损害赔偿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故无
损害亦无赔偿可言。因考量著作权人有时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著作权法第88条第3项
规定被害人固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赔偿额,惟仍应以实际损害额不易证明为其要
件,且法院酌定赔偿额时,应按侵害之情节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号、第
1552号判决参照)。
2、系争漫画系原告所创作,其所花费成本、价值,显难以具体计算,且被告虽有意图散
布而将系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刊登在网络书店上,用以招揽不特定人购买而公开陈列侵害
著作财产权重制物之事实,惟除原告为蒐证之目的,自上开网站向被告购得系争漫画之非
法重制物1本外,卷内并无具体事证证明被告实际售出系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或其数额,
原告亦未能提出相关事证证明被告侵害行为造成正版漫画销量减少或授权金减少之实际数
额,故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财产权之实际损害额及被告之实际所受利益,均难以计算,原
告主张本件有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之情形,请求依著作权法第88条第3项规定酌定损害
赔偿额,自属有据。
3、本院审酌被告系以公开陈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财产权,而系争漫画之数量为1本,
被告在“XXX网络书店”网站上刊登陈列,刊登之网站媒体单一,但因网络性质而使浏
览对象甚为广泛及其刊登期间非须臾短暂,又参诸卷附网页资料,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系争
漫画非法重制物之单价为135元,商品价额非高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之财
产上损害以6万元为适当,逾此范围之请求,不应准许。
4、按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
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
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条第1项及第2项定有明文。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
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应付利息
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民法第233条第1项及第203
条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案发时业已发生,但给付无确定期限,经原
告起诉而送达诉状,被告迄未给付,当应负迟延责任。而原告起诉状缮本系于109年5月4
日送达于被告(见附民卷第11页),则原告就上开判准金额,并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状缮
本送达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自属
有据。
(四)原告请求排除侵害部分:
1、按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
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以公开陈列非法重制物之方式侵害原告
上开著作权之行为,固如前述,然被告辩称其已未经营上开“XXX网络书店”网站等语
,且于109年6月18日本院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当庭以移动电话上网进入上开网站网址,
由告诉代理人在旁检视,结果为该网站名称已更换,网站上原有之系统管理员项目已不存
在,被告无法进入该网站等情,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可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现仍有
经营上开网站之情事,是被告是否得以再次于上开网站上刊登陈列系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
,已非无疑。
2.又著作权法第91条之1第2项规定:“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
而公开陈列…”立法者将“散布”列为著作财产权侵害型态之一,在于此等行为有导致著
作财产权受侵害之状态继续扩散之危险,本件原告系为蒐证始向被告购得系争漫画之非法
重制物1本,是此仅系用于蒐证查缉之用,原告当无再将其予以扩散之可能,故不构成“
散布”(司法院98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刑事诉讼类第15号问题二研讨结
果参照)。本件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起诉及本院认定之犯罪事实,亦均非被告有重
制、改作、散布或公开传输之侵害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何重制、改作、散布或
公开传输之侵害行为,自无事证足认被告有继续或另行以重制、改作、散布或公开传输之
方式,侵害原告系争漫画著作财产权之虞。是原告依前揭规定,请求被告不得以重制、改
作、散布或公开传输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争漫画著作之著作权,并无理由,应予驳回。
3、又依第84条或前条第1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
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著作权法第88条之1固亦有明文;且原告于本件中亦依前揭
规定,请求被告应将其所持有之系争漫画非法重制物销毁。惟被告否认尚持有系争漫画之
非法重制物,且本件于刑事诉讼侦查时,警方未曾查扣被告另持有系争漫画之非法重制物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仍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权之非法重制物之事证,本件客观上自难认被告
尚持有侵害原告著作权之系争漫画非法重制物,而可命被告销毁,是原告此部分之请求,
难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五)原告请求将判决登报部分:
按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著作权
法第89条定有明文,此乃属被害人请求为回复信誉之处分,其方法及范围如何方为适当,
法院仍应参酌被害人之请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种情事而为裁量。又被告侵害
系争著作权之损害赔偿额与支出判决书之登报费用,两者均属被告应负之民事责任,而命
被告登报之功能在于回复原告之信誉,倘原告之损害已获得适当之补偿,自无必要再命被
告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闻纸。而所谓适当之处分,应系指在客观
上足以回复被害人之信誉且属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权法第89条仅规定被害人得请求登报,
法院仍应审酌具体个案情节判断是否有必要。查,原告请求被告应负担费用,将本案刑事
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主文及事实栏、本案民事最后事实审判决书主文栏,以12号字体,长25
公分、宽19公分之版面,刊登于苹果日报、自由时报、联合报、中国时报或经济日报其一
之全国版面一日,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信誉受有损害、原告系争漫画商品于市场受有负
面影响或因被告之行为而贬低原告之商品在消费者心中之价值或地位,难认原告之信誉受
有损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对原告为上开金钱赔偿,已足以弥补原告所受之损害,是原
告此部分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四、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及著作权法第88条第3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6万
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逾此范围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本判决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依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规定,应依职
权宣告假执行。至原告就败诉部分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据
,不予准许。另被告就原告胜诉部分,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合于法律规定
,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宣告之。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爰不
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七、本件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免纳裁判费用,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滋生其他诉
讼必要费用,自毋庸为诉讼费用负担之谕知,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27条第2
项前段,刑事诉讼法第502条、第491条第10款,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第392条
第2项,判决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