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Citrus 破˙法律大会考之正确解答及详解

楼主: POLITICHONG (盖世英豪)   2018-05-05 21:40:22
※ 引述《POLITICHONG (阿逸)》之铭言:
: 一、动画第2话中,芽衣基于柚子满脸想被触摸,在浴室内突然压住柚子,并亲吻对方脖子长达约2秒 (一言不合就开亲),但被柚子推开。依现行法规及实务见解,请问芽衣成立何罪?
: (A)强制触摸罪 (B)强制猥亵罪 (C)强制性交未遂罪 (D)强制罪。
: 二、动画第3话中,芽衣在校内巡视,恰巧从柚子的包包内搜出名为《ももいろ姉妹》(中译:《桃色姊妹》)漫画,并留下字条请柚子前去理事长室会面。等到柚子跟芽衣碰面后,芽衣才拿出该漫画请柚子私下处理。依现行刑法规定及实务见解,请问芽衣成立何罪?
: (A)违法搜索罪 (B)妨害秘密罪 (C)普通窃盗罪 (D)无罪。
: 三、承上题,该本《ももいろ姉妹》漫画原为柚子瞒着家人而偷买。依现行民法规定,请问柚子买漫画的法律效力为何?
: (A)有效,因为纯获法律上利益 (B)效力未定,须经父母之同意才生效 (C)有效,因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D)无效。
: 四、动画第12话中,团子控妮娜为了成就其姊圣母萨拉与芽衣间交往,在京都车站提醒柚子和自己约定支持萨拉不成,以身体优势扑倒柚子使其不离去长达约1分钟。依现行刑法规定,请问妮娜成立何罪?
: (A)强制罪 (B)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 (C)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未遂罪 (D)无罪,先吃团子压压惊。
: 五、漫画第5卷〈citrus +5〉中,柚子到圣地秋叶原买《桃色姊妹》电玩光盘回家。假设,因柚子逛街时,凑巧在某游戏商店面看到《桃色姊妹》电玩促销,且该电玩只有那家在卖。柚子认为机不可失,遂毫不犹豫地买该游戏光盘回家。然而她用笔电玩到一半,发觉游戏内容无法继续执行。隔天她将游戏光盘拿回游戏商请求退款,但遭拒绝。而游戏商早在该游戏的购买页面注意事项记载“光盘被使用或消耗之情形,视为商品已开启,无法接受退款。”,经专业鉴定该游戏光盘并无任何瑕疵(WTF?!)。请问依现行法规及实务见解,柚子能向游戏商主张什么权利?
: (A)仍得解除该游戏之买卖契约 (B)不完全给付责任 (C)请求减少买卖价金 (D)不能解除该游戏之买卖契约。
: 六、漫画第29话中,芽衣在意柚子亲在脖子上的吻痕,因而闹别扭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该牙痕仅让柚子的皮肤轻微瘀青 (差点打成“芽痕”w),一时消不掉。依现行刑法规定及实务见解,请问芽衣成立何罪?
: (A)普通伤害罪 (B)义愤伤害罪 (C)过失伤害罪 (D)无罪。
: 七、漫画第29话中,军师茉莉表示宇田川店长(下称店长)本身拥有一幢简易旅馆(下称旅馆)。假设,店长为宇田川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下称宇田川公司)的董事长,认为闲置占地1甲的旅馆可惜。为了募集资金以对外营运,他将旅馆的持分分为500份,每持分以5万元新台币出售。甲等500人看好宇田川企业的经营能力,于是不约而同购买上述持分,并向店长签订契约。后来有人向地检署检察官举发,致使店长遭检察官以违反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提起公诉。依现行证交法规定及实务见解,请问店长须负什么法律责任?
: (A)未向主管机关申报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须负刑责 (B)违反场外交易禁止,须负刑责 (C)违反有价证券之公开收购,须负民事、刑事及行政罚等责任 (D)无罪。
时间到,现在公布正确解答:(D)、(D)、(C)、(B)、(A)、(D)、(D)。
因为会详细解释每题的其他选项为何错误,所以这次解析颇长,请耐心看完。
或是直接看最下面的闲聊亦可w
第一题、芽衣压住柚子并亲吻脖子等,仅成立强制罪。
(一)芽衣在浴室内突袭亲吻柚子的脖子,并不成立强制触摸罪:
1.按强制触摸罪规定于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实务上,此罪指犯罪人对于被害人身体为“偷袭式、短暂性”之不当触摸行为,而不符刑法第224条强制猥亵罪之不法构成要件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4号刑事判决参照)。
解释上,以被害人身体部位遭犯罪人亲吻、拥抱或触摸,该等作为是否与性有关,而足以引发被害人与性有关之宁静、不受干扰等平和状态遭受破坏以为认定。而此等认定,应依社会通念及被害人个别情状,并参酌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环境、当事人之关系、犯罪人之言词、犯罪人及被害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综合判断。
2.另所谓“其他身体隐私处”,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客观上,固然包含男女生殖器、大腿内侧、鼠蹊部等属于身体隐私或性敏感部位。至于其他身体部位,诸如耳朵、脖子、肚脐、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侧及膝盖腿等部位,是否都属于“其他身体隐私处”,仍应依社会通念及被害人个别情状,并参酌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环境、当事人之关系、犯罪人之言词、犯罪人及被害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综合判断(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参照)。
3.经查本案客观上,芽衣在浴室内先以双手压住柚子的手臂于墙上,而短暂亲吻柚子的颈部等,并非趁乱、柚子没被外力控制或柚子不省人事等“乘人不及抗拒”之行为。是以,该亲吻并不该当强制触摸罪之构成要件,故(A)错误。
(二)芽衣压住柚子并亲吻脖子长达约2秒,不成立强制猥亵罪。虽成立强制猥亵未遂犯,但法无明文规定,也就不成立此罪:
1.按强制猥亵罪规定于刑法第224条:“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强暴”,指有形暴力(实务见解称为“不法腕力”)之施用,强制左右被害人的意愿使之就范;所谓“猥亵”,依实务多数见解,系指性交以外,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之谓。
2.查本案主观上,芽衣对于构成强制猥亵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即具强制猥亵故意,而非强制性交之故意;客观上,芽衣压制柚子让其不得离开浴室而亲吻,属对柚子为不法腕力之施用而该当强暴,但猥亵行为在柚子推开下而未遂。依现行实务及通说见解,芽衣对柚子强暴下嘴对脖子亲吻已达强制猥亵之着手实行,原应成立强制猥亵罪之“未遂犯”。
3.然而!刑法第224条并未规定未遂犯,依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芽衣也就不成立强制猥亵罪之未遂犯,因此(B)和(C)皆错误。
(三)芽衣在浴室内突袭亲吻柚子的脖子,成立强制罪:
1.按强制罪规定于刑法第304条第1项:“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所谓“强暴”,仍指有形暴力之施用,并不以直接对他人身体施用为必要,即便对物体施力而对人发生强力影响者,只要行为对象之人为特定,也算强暴。
2.查本案客观上,芽衣直接以手臂压制柚子让其不得动弹,系属对柚子不法腕力之施用,而该当强暴。在芽衣对柚子强暴下嘴对脖子亲吻,应属妨害柚子行使性自主权利;主观上,芽衣对于构成强制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具备强制故意。
3.再者,于违法性层次,芽衣之目的系为了猥亵柚子;而手段乃以手臂压制柚子让其不得动弹。无论以目的或手段来看显系非法,故其目的与手段欠缺关联性,且无任何阻却违法事由,故具违法性。
然而,芽衣乃16岁,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故依刑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得减轻其刑责。
第二题、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内搜出漫画,并无任何罪责。
(一)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内搜出漫画并找时间还给柚子,只成立“使用窃盗”而不成立普通窃盗罪:
1.按普通窃盗罪规定于刑法第320条第1项:“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此罪乃犯罪人出于“不法取得他人物品之意图”而违犯的财产罪。
2.查本案客观上,漫画为柚子所有,系他人之动产。然芽衣未经同意,破坏原持有人柚子对该漫画之持有支配关系,并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乃窃取他人之动产;主观上,芽衣对于上开事实认识并意欲使其发生,具备窃盗故意,且认识到自己在法律上并无权利僭越所有人柚子的地位为此行为(即具“不法意图”)。
然而芽衣拿走该漫画后,留下字条请柚子前去私下处理该漫画,并非长时间破坏柚子持有该物。是以,芽衣仅有暂时使用之意思,故欠缺“所有意图”。
3.小结:
因此,芽衣在不法构成要件中欠缺“所有意图”,也就不该当普通窃盗罪的不法主观构成要件。
通常在实务见解及学说中,对欠缺所有意图的窃盗称为“使用窃盗”,而不成立普通窃盗罪,故(C)错误。
(二)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内搜出漫画,并不成立违法搜索罪:
1.按违法搜索罪系规定于刑法第307条:“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所谓搜索,指对于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的搜查行为,藉以寻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凡是对于他人的身体或居住处所进行搜查,而足以侵犯他人隐私或破坏他人居家安宁的行为,均足以该当本罪之搜索。
2.查本件客观上,芽衣对柚子的包包进行搜索,惟本罪之行为客体仅限“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等,由于他人的随身行李并不涵盖在内,故依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芽衣也就不成立该罪,因此(A)错误。
(三)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内搜出漫画,并非该当妨害秘密罪:
1.按妨害秘密罪系规定于刑法第315-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为个人隐私,或生活中私密领域不被他人侵入干扰等。
2.经查本件客观上,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内搜出漫画,仅以肉眼窥看柚子的包包内部,并非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因此,芽衣并不成立该罪,故(B)错误。
第三题、柚子买漫画的法律效力为有效,因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1.按民法第7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该条顾及未成年人通常思虑未周,及相对人之交易安全等。通常限制行为能力人和他人订立之契约,于未事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下,在实务及学理皆认为乃“效力未定”。
此时须视法定代理人事后承认契约与否,再定其效力。除非依民法第77条但书规定:“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时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契约,毋须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而例外有效。
至于何种行为是否“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实应就个别具体事实,依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年龄、身分及现代社会生活型态等从宽加以认定,以促进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
2.经查,本案柚子为16岁,依民法第13条第2项规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与漫画店签订该漫画之买卖契约(民法第345条第1项规定参照),并未获得法定代理人蓝原梅事先同意 (至于义父蓝原翔,因跟柚子在法律上并无关系,故非柚子的法定代理人)。依前开规定,该买卖契约本应为效力未定,除非符合民法第77条但书情形,则该契约例外有效。
依社会通念观之,现今青少年的娱乐型态除运动外,同时包含阅读漫画等正当休闲,毋宁皆为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全的活动。
3.结论:综上所述,柚子为未成年人而购买漫画等,系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依民法第77条但书规定,该漫画买卖契约例外生效。
第四题、妮娜以身体优势扑倒柚子使其不离去,成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
(一)妮娜势扑倒柚子使其不离去,成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
1.按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规定于刑法第302条第1项:“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所谓“私行拘禁”,系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将被害人拘禁于一定处所,继续较久之时间,而剥夺其行动自由,故属私禁行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34号判例参照);
而所谓“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指无权之人,于私行拘禁外,将被害人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并继续较久之时间,而妨害其行动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号刑事判决参照)。通常非法方法并不以强暴、胁迫为限,凡主观上基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观上足以压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动自由,即属该当。
2.查本案客观上,妮娜未经同意以身体优势扑倒柚子使其不离去,系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柚子受有行动自由遭剥夺之结果,其间具条件因果关系及客观可归责性;主观上,妮娜对于上开事实有认识并意欲使其发生,有妨害行动自由之故意,故不法构成要件该当。
由于柚子已在妮娜实力支配之下,而无能为力依其意思决定自由行动之时,即为本罪的“既遂”而非“未遂”,故(C)错误。
3.再者,于违法性层次,妮娜并无任何阻却违法事由,具故备违法性。
然而妮娜为国中生(动漫并未提及实际年龄),推测为14岁之限制责任能力人,故依刑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得减轻其刑。
(二)妮娜扑倒柚子使其不离去,并不成立强制罪:
1.实务认为,剥夺行动自由罪及强制罪,所保护之法益虽然均为被害人之自由。但其间的差别,在于剥夺行动自由罪之“私行拘禁”或“剥夺自由”,在性质上须“持续相当”之时间。
也就是说,犯罪人已将被害人置于实力支配之下,使其进退举止不得自主达于一定期间;若是犯罪人以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对于被害人为“瞬间”之拘束,仅能以刑法第304条之强制罪相绳,合先叙明。
2.承此,客观上妮娜扑倒柚子使其不离去长达约1分钟,并非瞬间之拘束,而是持续相当之时间妨害柚子的行动自由。
是以,妮娜并不该当强制罪,故(A)错误。
第五题、柚子和游戏商为访问交易。
柚子得解除该游戏之买卖契约,但不得请求游戏商负“不完全给付责任”与“请求减少买卖价金”等。
(一)柚子仍得解除该游戏之买卖契约:
1.按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法)第19条第1项本文规定:“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之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以退回商品或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原则上通讯交易(像网购就是典型例子)或访问交易等场合,给予消费者有7天的“犹豫期间”,可不附理由向商家退货或解约,才能拿回金钱。
即便商家订明诸如“货物既出,盖不退钱”等约定,依消保法第19条第5项规定,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中违反本条所为之约定,其约定为无效。
由于消保法和民法就买卖契约的“解除权”都有规范,比较观之,消保法为特别法而民法为普通法。故依消保法第1条第2项“特别法优先普通法”原则,优先适用消保法规定,合先叙明。
2.所谓“访问交易”,指企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邀约而与消费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所等订立之契约。因现代大众传播媒体的促销方式多元,访问买卖中消费者通常欠缺事前准备及心理状况下,囿于企业经营者之促销手段,在未深思熟虑情况下迳与企业经营者订立契约。
为贯彻保护消费者之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之安全,故消保法特就此种交易型态加以明文规范。另消保法规定所谓“其他场所”,指凡消费者无法作正常考虑缔约与否机会之任何场所皆属之(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参照)。
3.经查,消费者柚子的心理上本想在秋叶原逛街,而该电玩商未经柚子邀约并从事《桃色姊妹》电玩之招揽与销售。在此情形下,柚子并无购买该电玩之事前准备及心理准备,亦无其他与该电玩相同种类之商品供她比较选择之机会(因为只有那家卖《桃色姊妹》电玩)等。
亦即,柚子无法获得足够资料及时间加以选择下,终与该电玩商订立买卖契约,系属未经深思熟虑下所为之“访问交易”。依消保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犹豫期间自柚子收受商品的隔天,开始计算7日的“犹豫期间”。
若期间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条规定参照)。即便游戏商早在该游戏的购买页面注意事项记载“光盘被使用或消耗之情形,视为商品已开启,无法接受退款。”,依消保法第19条第5项规定,该约定明显违反消保法第19条第1项规定,应为无效,故(D)错误。
(二)该游戏光盘并无任何瑕疵,故该游戏商不成立不完全给付之责:
1.按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此为不完全给付责任之明文。
所谓“不完全给付”,指在双务契约中一方未依债之本旨(“债之本旨”指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约定时,应依其合意的约定内容互相给付)提出对待给付。举例而言,甲付100元向乙购买西瓜,但乙给甲一颗烂掉的西瓜。在此例中,乙确实给甲一颗西瓜,但甲心中并非想买一颗烂西瓜,此时乙给那颗烂水果,就是不完全给付。
2.经查,本案该游戏光盘经专业鉴定,本身并无任何瑕疵,并非属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因此,游戏商不构成不完全给付,故(B)错误。
(三)该游戏光盘并无任何瑕疵,故该游戏商不成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而柚子不得请求减少价金:
1.按民法第359条规定:“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此为请求减少价金之明文。
所谓“物有瑕疵”即为“物之瑕疵担保”,指出卖人应担保物品交付买受人时,应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之效用。但减少程度无关重要者,该物就不得认为具备瑕疵。
至于“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指物品瑕疵对买受人所生之损害,与解除契约对出卖人所生之损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参照)。
2.经查,该游戏光盘经专业鉴定,并无任何瑕疵而未该当民法第359条规定。因此,游戏商毋须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遑论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使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等情形。是以,(C)错误。
第六题、芽衣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并不成立任何罪责。
(一)芽衣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并不成立普通伤害罪:
1.按普通伤害罪规定于刑法第277条第1项:“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所谓“伤害”,刑法上兼指生理机能及身体外形之损害或不良改变而言,诸如毛发、指甲截断、綑绑后造成淤血、以皮带抽打背臀、滴蜡在身上造成瘀青、擦伤、红肿、对身体之穿刺、穿环,或以强暴胁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击等皆属之,惟其程度仍须造成身体或健康之确实伤害(即指重大程度),始足当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号刑事判决参照)。
2.经查本案客观上,芽衣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属对柚子的皮肤生理机能有所损害,然而该牙痕的损伤程度上并非健康之确实伤害,因此并不该当伤害的定义,故(A)错误。
(二)芽衣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并不成立义愤伤害罪:
1.按义愤伤害罪规定于刑法第279条本文:“当场激于义愤犯前二条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所谓“义愤”,指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义行为,且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一般人之通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系义愤。而该一义愤,系在不义行为之当场所激起,而立为实施伤害者,始足当之(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参照)。
2.经查本案客观上,芽衣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虽属闹别扭而对柚子的皮肤生理机能有所损害,但并非因柚子当场所激起之不义行为而实施伤害,且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引起公愤(小情趣而已,又不是件大事),依一般人之通念为可容忍者,因此并不该当义愤伤害的定义,故(B)错误。
(三)芽衣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并不成立过失伤害罪:
按过失伤害罪规定于刑法第284条第1项:“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经查本案客观上,芽衣在柚子的锁骨上咬出牙痕,属对柚子的皮肤生理机能有所损害,然而该牙痕的损伤程度上并非重大,因此并不该当伤害的定义。
遑论主观不法构成要件的过失,故(C)错误。
第七题、宇田川公司及店长出售旅馆之持分系属“投资契约”,应无违反证交法规定而无任何法律责任。
(一)按证交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前二项规定之有价证券,未印制表示其权利之实体有价证券者,亦视为有价证券”。文义解释上,证交法并未规范有价证券的适用标准。
本件实涉及证交法上有价证券是否包含“投资契约”的问题,以下分述理由。
1.宇田川公司出售旅馆之持分系属“投资契约”:
(1)所谓“投资契约”,指契约相对人将其资金提供给他方使用,其利润之有无及资金回收等,系于他方之努力而订立之契约。
比较法来看,美国法院实务对于投资契约的判断因素为此四项标准:
A.投资人必须有金钱的投资。
B.投资人必须投资于一共同事业。
C.投资人有获利之期望。
D.利润之有无来自于他方之努力。
(2)经查,本案宇田川公司为筹措资金,出售旅馆的所有持分并与甲等投资人签订之契约,使甲等投资人将资金投资于宇田川公司(因店长为董事长而代表公司,所以当由公司为契约主体)。
其利润之有无,系仰赖宇田川公司之经营,故应属“投资契约”。而此种投资契约在学理上,系向公众招募,契约相对人(在本案为甲等500人)与一般投资大众无异,皆易受诈欺而有保护之必要性,故其与股票等典型有价证券应同受证交法之保障。
2.然而,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宇田川公司及店长之行为最终应无违反证交法规定:
(1)检察官起诉店长违反证交法,应系认店长与甲等人所签订之契约,属于证交法上之有价证券。且店长出售持分之行为,即向不特定人召募,本应依证交法第22条第1项规定向主管机关事前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而违反事前申报之规定,则负有证交法第174条第2项之刑事责任,因此依法诉追之。
(2)另查投资契约于法理上应属有价证券,以保护契约相对人,惟现行法在未明订或未经主管机关核定前,该投资契约“仍非”属证交法上有价证券,而不受证交法之规范。基于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宇田川公司及店长等招募行为无须依证交法第22条第1项规定向主管机关事前申报,亦不该当证交法第174条第2项违反事前申报之刑事责任,故(A)错误。
(二)宇田川公司及店长之行为,应无违反“场外交易禁止”及“有价证券之公开收购”等规定:
1.依证交法第150条规定:“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发行债券之买卖。二、基于法律规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买卖而取得或丧失证券所有权者。三、私人间之直接让受,其数量不超过该证券一个成交单位;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相隔不少于三个月者。四、其他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事项者”,此为“场外交易禁止”之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有价证券交易市场之流动性及保障台湾证券交易所之独占地位等。
2.另依证交法第43-1条至第43-5条规定,为“有价证券之公开收购”之明文。公开收购为取得公司经营权的直接方式之一。
有意取得之收购人,公开向目标公司之全体股东发出购买股份的要约行为。原则上,公开收购采取事前申报制,例外在收购数量不至于影响公司经营权变动之情形,对有价证券市场及投资人权益影响不大时,得免为申报。
3.经查,本案宇田川公司及董事长店长等为投资契约,依现行法规并不该当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亦不该当“场外交易禁止”及“有价证券之公开收购”等规范客体,故(B)及(C)都错误。
这次稍难也有些小陷阱(坏笑),但我特别想提及两个有意思的概念:
首先是证交法的投资契约,前面提及的判断标准,引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SEC v. Howey Co.一案。有学者认为,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应采实质认定,只要实质上对公众招募且具备“投资性”及“流通性”,加上“保护必要性”(就是没有其他法律对投资人特别保障时,由证交法保障)”等,且不拘泥有价证券的形式、名称或书面,即为证交法上有价证券。
因此立法论上,学者建议应明文将投资契约纳入证交法的规范。
日后大家只要看到有公司出售柑橘园、果园、渡假村、电影院等持分的相关契约,且题示有向大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八九不离十会跟投资契约的讨论很有关联。
再来,就是第5题的消保法问题,那是针对“访问买卖”所为的解约。
但在实务上,有不少的案例却跟通讯交易有关。假设柚子利用网购,买电玩光盘到府,那么有没有退货或解约适用? 甚至,柚子用线上买电玩并下载到自己的笔电,同样有无退货或解约适用?
那么答案会变成:可能没有适用余地唷!
理由在于,依消保法第19条第1项规定,通讯交易之消费者得在7日的犹豫期间内,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就能退货或解约。但是! 依同法同条同项但书规定,通讯交易若有“合理例外情事”者,可不适用退货或解约的规定。
而这个“合理例外情事”,乃由行政院订定的“通讯交易解除权合理例外情事适用准则”中第2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经消费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电脑软件”、“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数位内容或一经提供即为完成之线上服务,经消费者事先同意始提供”等。
当然! 有的游戏商愿意不理会这些例外情事,而给予更宽松的退货政策。
像知名的Steam就表示,在购买后游戏后14天之内,并且玩不到2小时,消费者就可提出任何一个退费理由请求退费。如此仍能退货或退费的情况,在消保法是允许的。毕竟消保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倾向多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本来我在想,故事中偶尔出现的《ももいろ姉妹》(桃色姊妹)系列,该不会是三郎太老师下一部的百合作吧!(误)
作者: overskyend (我要吃饭饭)   2018-05-05 21:56:00
法律系4ni??
作者: ks3290 (山豆基)   2018-05-05 22:05:00
干 也太认真w
作者: leo921080931 (小饱)   2018-05-05 22:12:00
错惨了QAQ
作者: Yenfu35 (廣平君)   2018-05-05 22:17:00
推,但原po若是在电脑前,就请重新排版吧!
作者: SkeithIX (俺はここにいる!)   2018-05-05 23:30:00
两点疑问,第一题为何亲到了只论未遂?第四题仅扑倒1分钟,如何评价为“继续较长时间”?(可参照105诉447
作者: hijodedios36 (boyoung)   2018-05-06 09:13:00
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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