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双马尾在日本到处可见

楼主: herikocat (巴猫兔)   2015-05-14 15:16:05
回文不用ACG点吧!
先打预防针,巴猫并非法学专业,
只是对部分法规较有兴趣(尤其考铨或劳工法令),
许多都是参考法律人士解说,与自己再研读法条。(看我的 法规崩坏!)
所以如有缺漏之处欢迎有相关专业的人士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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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
人格权为个人人格的基础,与个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人格权包括维护个人人格的完整性
与不可侵犯性,尊重个人的尊严、称呼,以及保障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等之权利在内。人
格权在本质上具有不可抛弃性、不可移转性及不可侵害性,比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
、自由、信用、隐私、贞操、姓名、肖像等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一种。
宪法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
障。
所以人格权当然也受到宪法的保障。
(补一个点,学生被记过也可以主张人格权受侵害喔!)
而在公共场所未经他人同意拍摄路人,明显牵扯的就是“隐私权”、“肖像权”、
“贞操权”(如果扯到性骚扰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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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
刑法第 315-1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
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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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与贞操权
性骚扰防治法第 2 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务、
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性骚扰防治法第 20 条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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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
民法第 18 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民法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
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 195 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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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许多处参考自,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的萧家捷律师
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关于隐私权:
当个人进入公共场合时,隐私权就必须要受到限制。
而限制的判定标准,依大法官释字第689号(使新闻采访者之跟追行为受到限制,违宪?)
(惟在公共场域中个人所得主张不受此等侵扰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于他人者为限,亦即
不仅其不受侵扰之期待已表现于外,且该期待须依社会通念认为合理者。)
与台湾高等法院的相关判决应该以个人究竟有无“合理隐私期待”作为判断标准。
说在公共场合中,一个人的隐私是否受到侵害,必须考量当事人、发生地点、相关题材等
,综合判断当事人于当时究竟有无合理隐私期待。
而不是一概的认为隐私应该受保护,或是公共场合即没有隐私可言。
故于一般情形之公共场所,一般民众都难以主张自己对于显露于外的身体、表情、动作有
何合理的隐私期待(毕竟你都已经公开给所有在同一个空间的其他人看了!),除非是
偷拍裙下、胸口内之类的隐私部位。
譬如:甲男未经QB子许可即擅自拍摄QB子的纤腰与美腿,
若以刑法第315-1条的妨害秘密罪起诉则不会成立,
客观上应该不可能属于QB子的身体“隐私部位”,否则QB子岂非公然的将身体“隐私部位
”祼露在外?(刑法真的没管这么宽,法律不是动不动就会陷人于罪)
妨害秘密罪它保护的是“秘密”,这和行为目的无关,纵使拍摄者心存下流意淫QB子,
但秘密最基本的特性当然是“不公开”,故甲男的确没有妨碍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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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骚扰与贞操权:
但此行为应该‘有可能’属于上列性骚扰防治法第2条,
要件:
1.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
2.以他法(本例即拍照),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
之情境。
如果成立,依同法第20条规定,可处拍照之甲男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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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像权:
高等法院在民国96年的判决中就曾表示“未经他人同意,就其肖像为摄影、写生、非以幽默
为目的之漫画陈列、复制,或以肖像作营业广告,均构成对肖像权之侵害”
102年时更明白的阐述“肖像权之侵害行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摄、
绘画、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属侵害行为,不以公开或传播为必要。(2)肖像之公
开,如将他人肖像在电视、网络、新闻杂志公开传播等。(3)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即将他人肖像加以商业化(商品化),作为推销商品或服务等”
故拍照者“单纯拍摄他人肖像”(即使未将影像公开或做营利使用),依照法院实务见解
,就已经是一种对肖像权的侵害行为。
然而,肖像权不是绝对、优先的权利,因此当肖像权与其他权利互相冲突时,仍然需要在
个案中进行判断、冲突调和。
法院多次在判决中表示“肖像权与言论自由系同受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二者有所冲突时
,应就个案衡量肖像权与媒体报导自由,而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具违法性”
“肖像权亦非绝对,肖像权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冲突时,对于肖像权之侵害是否因属
言论(新闻)自由范畴而得阻却违法,应依个案情形,采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断”
相同地,拍照者也有拍照的行动自由,除可归在“一般行动自由权”中讨论之外,
亦可认为属“言论自由权”的一环。
也就是当摄影师拍照的权利与路人的肖像权互相冲突时,并不代表摄影师就“必须”删除
照片,或是路人就必须容忍被拍摄入镜,而需要于个案中综合各种的事实状态,以决定谁
的权利在此时更值得受到保护。(也就是依个案情形,请恭听法官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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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正常地于公共场所拍照(非拍摄隐私部位,如裙下、胸口内),不会构成妨碍秘密罪。
二、但若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则可能触犯到性骚扰防治法。
所以于礼于法,请不要针对某些部位(绝对领域之类的)去特别地拍摄,
三、如果将路人一并拍摄,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但须将路人的肖像权与摄影师
在公共场合拍照的权利相互比较调和,不能一概而论。
又参酌民法第195条第1项关于人格权侵害“情节重大”时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如路人并非主角、入镜的人潮众多,或是被当作主角的路人在一般人看来并不特别奇
怪或难看等,对于肖像权(或名誉权)的侵害并不严重的情形下,应该是会以保障拍
摄者的自由为优先。
1.所以刻意带着毁谤性的拍摄并公开,是会造成人格权的侵犯。
2.未经授权许可,不要用作商业性(营利目的)行为。
3.如果未拍到脸或太过模糊无法辨认,擅自公开也就罢了!(没受害人就没加害人)
但如果拍摄至能清楚认出是谁,还是不要随意公开,否则“可能”侵犯肖像权。
4.如果你被拍摄,也不要使用威吓、强迫手段逼对方删除照片、影片。
说不定对方没事变成你有事!没背景的一切请执法人员协助,诉诸法规才是上策。
(补个个人心得感慨,
其实制度与法规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那是普通没资源的大众最能依靠的!
但其实台湾有点像菱柱型社会,表面与台下落差颇大,唉!
所以请不要小看民意代表的重要性,代议士失灵是很惨的!)
假设原拍摄发生在台湾,原PO除了那张巫女照到脸有可能侵犯肖像权,
还有那张和服的角度有点怪怪DER,可能可以用性骚扰法外,(成不成不知)
其余有的都没脸,顶多是被道德谴责没礼貌,不然应该还不生法律相关问题。
不过还是当个有礼貌的人吧!尊重别人也是尊重自己!
想想看!他/她没有那么好到要偷拍而可以放弃自己的自尊与人格啦!
如果对方不愿意给拍就拉倒,我等也不特别希罕!不是吗?
作者: QBian (小妹QB子)   2015-05-14 15:19:00
美麻权
作者: SCLPAL (看相的说我一脸被劈样)   2015-05-14 15:20:00
|ωQ‵) 如果只是不给你拍,给帅哥美女拍呢 ....??
作者: rockyao   2015-05-14 15:22:00
我明天问问看我一个病患 他是最高法院法官 请教一下他的意见不过也要有空就是……诊所太忙了……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5:32:00
之前大学生了没有找来一堆记者当来宾,记得当中有个狗仔记者说别人没有权利动你的相机
作者: newsboy3423 (送报生)   2015-05-14 15:32:00
巴//麻美
作者: P2 (P2)   2015-05-14 15:33:00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5:34:00
所以遇到疑似偷拍时不能要求对方给你看照片
作者: rockyao   2015-05-14 15:34:00
要找警察来 自己当然是不能要求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5:35:00
等警察来人早就走了
作者: rockyao   2015-05-14 15:36:00
我明天一起问看看好了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5:44:00
嗯!不要过激是重点,节目那狗仔是故意反其道要让艺人激动XDD
作者: lordmi (星宿喵)   2015-05-14 15:49:00
你讨论台湾的法律没有用,在日本特写街头素人就是会被告去看看街の人肖像権侵害事件(东京地裁平成17年9月27日)最高裁“在无承诺下...人有不被拍摄的自由”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5:53:00
难怪街头AV只能出现女优,其他都是码
作者: lordmi (星宿喵)   2015-05-14 15:53:00
不过要是不放出来,倒是没有任何国家法律能告的了你所以(r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5:54:00
日本连法律都比台湾先进...orz
作者: rockyao   2015-05-14 15:57:00
也不是先进就是比较完备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5:59:00
我只是想婊中华民国的粒萎而已啦
作者: rockyao   2015-05-14 16:00:00
立委不就是全台湾最无用的职业吗所以bear26这样po出来在日本会被告就是了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6:03:00
全世界也是排倒数的啊
作者: rockyao   2015-05-14 16:05:00
水龙敬大湿也有在他推特上说 日本国会议员的平均年龄太高了 满是老人
作者: lordmi (星宿喵)   2015-05-14 16:12:00
擅自特写拍脸放网络没有什么好争议啊,就民事诉讼解决你有发现你所列的法条都是针对当事人权益因为公布受到损害吧,也就是说发布出来的当下就理亏了,原因随便当事人讲
作者: kaj1983   2015-05-14 16:28:00
干,越鲁钱越少就是了
楼主: herikocat (巴猫兔)   2015-05-14 16:30:00
鲁蛇名誉不值钱
作者: Leeng (Leeng)   2015-05-14 16:37:00
最多值两颗鲁蛋
作者: tonyy801101 (tonyy801101)   2015-05-14 16:39:00
也好 至少可以加菜(X
作者: lordmi (星宿喵)   2015-05-14 16:40:00
不要只是想到肖像这层,还有精神赔偿等等可以提的以街の人肖像権侵害事件为例,就是受害者的名誉和精神痛苦判赔,大部分告得成的也几乎不是诉求肖像权的本身好嘛...
作者: darknoice (必须牢记的事....)   2015-05-14 17:05:00
拍仪队换班或摊贩工作之类的特写照也不行吗?
作者: allmygod (小菜)   2015-05-14 17:19:00
本案例涉及行政罚跟民事侵权问题,性骚扰防治法属于机关可以自行裁罚的部分只要有相当事证是不需要静待法院判决
作者: RieX (eX)   2015-05-14 17:56:00
看完前篇 发现比没水准更没水准的事情就是一直辩解自己的没水准
作者: bear26 (熊二六)   2015-05-14 18: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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