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统一的驻板法务
要出来告诉我要告什么吗
如果要告诽谤的话
(懒得看的人可直接看黄字)
第 310 条
I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II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罚金。
III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
关者,不在此限
然后我记得食安也算公共利益喔
(判决待找)
#释字509解释理由书节录
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 实者,不罚”
系以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事项之行为人,其言论 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为不罚之条
件,并非谓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 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
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 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
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 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
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
务 。
第311条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
我们来看看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9年
重诉字100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评论
者,不罚。”
旨在折衷保护名誉及言论自由,而名誉系属开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构成不法,应依利益衡
量加以判断,基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上开刑法之规定,亦应列入个案加以认定。?
所谓“可受公评之事”,系指依其事件之性质与影响,应受公众评论、评断或批评者而言
,至于是否属可受公评之事,其标准如何,则应就具体之事件,以客观之态度,社会公众
之认知及地方习俗等资为认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国家社会或多数人之利益者,皆属之;
所谓适当之评论者,即其评论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范围之程度,故以善意发表言论,对
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之评论者,于刑事上不构成诽谤罪,民事上自亦不构成侵权行为。
然事实陈述与发表意见仍有差异,因事实本身有真实与否之问题,而意见则为主观之价值
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容许,盖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
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虽
两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动,惟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杂论叙,事实叙述
与评论混一谈时,在评论言论自由与保障个人名誉权之考量上,即应考虑事实之真伪问题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7年度自字第94号
有兴趣的也能去看看
至于适当之评论
原po的文真的中肯不偏激
也以善意发表阿
阿懒得看那么多的
我直接古狗一个新闻给你
https://m.ltn.com.tw/amp/news/society/breakingnews/2444575
检察官调查后,认为食安问题本是可受公评之事,食力的报导内容也没有贬损原告的文字
,因此将被告等4人处分不起诉。
再一篇新闻(?)
https://e-info.org.tw/node/77513
何谓“适当评论”:
任何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就“个人主观价值判断”提出“主观评论意见”,无情绪性
或人身攻击言论,就是宪法保障的“意见陈述自由”,也属于刑法第310条所谓的“适当
评论”。
所以看到这篇的统一法务
可以说一下你们要告什么吗
硬拗工厂里没有任何一只蟑螂
是原po丢进去的吗= =
补充 以后遇到这样的事件
1. 请把异物交给第三方化验
(e.g.卫生所)
2. 直接po爆料公社
那里舆论飞比较快
我记得CVS有驻板记者阿= =
都抄一堆没任何新闻价值的分享文不是吗
3. 你家附近如果有大学有法律系的话
可以问问看有没有法律服务社
都是免钱的
学生还会帮你问律师该怎么办
我之前也遇过有人买到瑕疵品
我们告诉他要怎么跟厂商主张的
还有不要被一堆法律用语吓到
例如饱留法律追溯拳
4. 这篇收得到法务站内信吗
能家儿好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