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版一直没有仇女吧 只有仇台女
台湾的法官也认为台南的健康不是健康
台南的命不是命
对 台湾的确没有同工同酬
台湾男孩儿负担更多劳务
更可恶的是台女还要忝不知耻的向台南要钱
可谓是吃人够够
如此下贱 被台南仇视只是正常的吧
还有不要说台女有再生小孩了
台女不用当兵 不用晚上工作
比欧美女性都过得好 却是生育率全世界数一数二低的
台女可真是全球过最爽的自助餐了
会被台南仇视 毕竟一直剥削台南
生为一个台南 完全不想考虑跟台女交往
让女性值大夜遭罚百万 华航兴讼败诉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5310081.aspx
二、原告起诉主张:
(一)劳基法第49条第1项规定,有关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须经工会同意乙节,乃是对女
性劳工之歧视性差别待遇,违反宪法保障之平等权及工作权,为此声请钧院停止诉讼程序
,并声请大法官解释。
(二)依据原告与辅助参加人104年间订定之团体协约(下称系争协约)第30条:“甲方
不得派遣乙方怀孕女性会员于夜间工作时段内从事工作。”之反面解释,可定认辅助参加
人已同意原告所属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原告派遣女性员工夜间工作,并无违法。退步言
之,纵使原告上开对于协约解释确有错误,也是肇因于性别工作平等法(下称性平法)第
7条与劳基法第49条规定扞格,要求原告遵守所有法令显不具期待可能性,乃有超法规之
阻却违法事由,不受行政罚。为此声明求为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罚锾部分,并
确认原处分关于公布原告名称及负责人姓名部分为违法。
三、被告则以:
(四)承此,劳基法第49条第1项规范雇主不得使女性劳工夜间工作,乃是因应不同性别
之身体状态不同,而提高女性劳工之最低劳动条件标准,藉特别保护女性劳工身体健康以
维护社会安全,合于宪法前述基本国策之要求。当然,该等保护,限制雇主契约自由,同
时也限制了女性劳工就工作时间议定之契约自由及职业自由;又因男性劳工并无该劳动条
件之限制,乃有差别待遇,原告执此为“歧视”,指其牴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声请本
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然而:
1.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对人民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权保障之要求,其判断应取决该法规范所以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如果目的正
当,而其经分类后采取手段之“关联合理”,即不至于违反比例原则。立法机关就合宪目
的之达成,选取分类标准予以区隔,而对应不同之手段,如确实已透过立法之正当程序予
以思辩,而就多元价值之冲突予以取舍,并就其决策为说明而成为法规范,于法治国而言
,即系全体国民意志之具体展现,是属立法裁量之范围;司法机关就此应予尊重,尚不能
仅因学术市场有不同论述竞逐或价值取舍有其他选择可能,即迳指法规范牴触宪法平等权
意旨,合先叙明。
2.各种性别生理结构有异,女性劳动年龄期间,生育年龄占有大半;而女性于生育年龄期
间,不仅其身心健康负荷较诸男性为重;其母体健康与子代是否健全之关联较诸其他性别
更为明显直接,有优生学上证据;是为求社会人口结构稳定,以及整体社会世代健康安全
,对女性劳工适当之母性保护,有其劳动医学上之考量;因此,将女性自所有性别中区隔
,禁止雇主令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以免有违人体生理时钟之工作安排,影响其
身体健康
,乃至于所属家庭社会世代之安全稳定,此区隔指标之选择,难谓不当。
3.再者,立法者虽着眼于女性劳工身体健康及社会安全之重大关联,而限制雇主令女性劳
工于夜间工作,但为避免因一般化的“性别差”规范设计,而全然忽略“个人差”实际需
求,以致过度牺牲女性劳工人格自我实现,或僵化劳资关系模式,影响正常经济发展,故
而,劳基法第49条第1项本文所限制女性劳工契约自由及职业自由,范围仅限于“工作时
间”议定上,并未限定女性劳工之职业选择;且如前所述,同条项但书容许劳雇双方基于
特殊工作需要,就女性夜间工作此议题,可经由劳工团体同意另为约定;同法第84条之1
也规范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性质特殊之工作”,使女性劳工得就经公告之职业与雇主就
是否于夜间工作另行约定;女性劳工如就其职业有夜间工作需要之主张,非不得透过工会
同意以及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以获致。执此以观,应已相当程度地缓和了基于社会安全目的
,设定女性劳工不得夜间工作此劳动条件,所可能引发危害女性劳工人格自我实现(职业
自由与契约自由)之紧张状态,公私益(即社会安全与女性劳工个人契约自由及职业自由
)之权衡量比,无显失均衡之状态,合于比例原则。
4.至于原告援引性平法第7条本文:“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甄试、进用、分发
、配置、考绩或升迁等,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遇。”之规定,指摘劳基法第49
条第1项与之扞格云云,此诚法理不通所致。盖性平法第7条本文意旨,不在于否认雇主因
劳工性别不同所对应之身心状态不同,以及所适用之法令规范不同,当然有所差别待遇;
而在于禁止雇主藉其他名义而遂行其因性别所为差别待遇之实。亦即,性平法第7条本文
之落实,在于课与雇主“正视”性别差异所可能发生之影响,而依其差异提供不同性别劳
工友善而公正职业环境之社会责任;如:为利母体健康安全,劳基法第49条第1项本文禁
止雇主令女性劳工夜间工作,则雇主落实性平法第7条本文所寓涵职场性别平等意旨之作
为,乃如劳基法第49条第1项但书所谓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
友善母体环境,降低女性劳工因违背生理时钟工作,可能对其身体所造成之危害,方为其
适例。要非令雇主“无视”于性别差异所产生之需求,而给予所谓齐头式平等,再借词其
他名义设下职业障碍,剥夺特定性别者之工作机会,如:拒绝提供女性夜间工作必要安全
卫生设备,再以法令“原则”规定女性不得夜间工作为词,而指其工作实绩难与得夜间工
作之男性同侪相较,无从获得公平竞争机会,而有职场“玻璃天花板效应”云云。易言之
,原告指摘劳基法第49条第1项与性平法第7条本文扞格,除出于对法文错误认知外,更暴
露其企业主拒绝理解并实践性平劳动政策之颟顸心态。
5.综此,劳基法第49条第1项本文虽将女性与其他性别区隔,而限制其部分契约自由及职
业自由(工作时间议定),然此系基于宪法第153条所揭示之社会安全公益目的,且并同
同条项但书以及同法第84条之1为体系观察,除可认知其差别待遇与目的之达成有相当程
度之关联性外,立法者并就劳基法第49条第1项所可能引发对女性劳工人格充分实现之障
碍,设有缓和机制,已符合比例原则,应认此差别待遇属于立法裁量范围,与宪法第7条
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原告声请本院裁定停止诉讼,声请司法院就劳基法第49条
第1项为违宪之宣告,核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