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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台湾法律以观
1.Luke内外触摸小女孩上厕所的地方之行为成立强制性交罪。
客观主观构成要件、相当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等等不赘述。
且无论Luke是用自己的性器还是工具触摸小女孩上厕所的地方皆符合刑法第10条第五项的性交的定义。
唯一论点在于当时Luke的年龄而已
故Luke成立强制性交罪
2.Luke的该行为成立加重强制性交罪
这边根据99年刑庭第7次决议
只要跟未满七岁之人性交,无论对方是否有意愿皆论为加重强制性交罪。(白玫瑰运动)
故Luke成立加重强制性交罪
3.竞合
竞合后论以加重强制性交罪
4.按刑法第74条第1项以观:“受两年以下有其徒刑 得宣告两年上五年以下之缓刑”
又加重强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Luke所犯之罪从台湾法律来看就是不能缓刑
何况还在小女孩4~6岁间多次为之
即便Luke当时15岁,在台湾也不会减轻到哪去
小弟弱弱的,请见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