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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nbaru (加油)
2017-02-09 17:53:21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第 6 条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
格之一者,得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
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 7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人: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六、未成年人。
第 8 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
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
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
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
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