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修正日期 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共建设,指下列供公众使用或促进公共利益之建设:
一、交通建设及共同管道。
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来水及水利设施。
四、卫生医疗设施。
五、社会及劳工福利设施。
六、文教设施。
七、观光游憩重大设施。
八、电业设施及公用气体燃料设施。
九、运动设施。
一○、公园绿地设施。
一一、重大工业、商业及科技设施。
一二、新市镇开发。
一三、农业设施。
本法所称重大公共建设,指性质重要且在一定规模以上之公共建设;其范
围,由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财政部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者,应拟具相关土地使用计画、兴建计画
、营运计画、财务计画、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及其他法令规定文件,向主
办机关提出申请。
主办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案件,应于一定期限内核定之。
民间依第一项规定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经主办机关审核通过后,
应按规定时间筹办,并依主办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取得土地所有权
或使用权,并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后,始得依法兴建、营运。
民间自行规划之申请案件未获审核通过,或未依前项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
或使用权时,主办机关得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将该计
画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告征求民间投资或由政府自行兴建、营运。
延伸阅读
主办机关审核民间自行规划申请参与公共建设案件注意事项
http://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9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