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论法、就事论事,要是透过这次的事件能够建立起“以前20几年从来没有过的”
所谓中华职棒转播权的招标程序、遴选办法,那绝对也是制度性的变革,不管你的意
见认为谁该负责、该怎样负责,应该都对于这样的结果乐见其成,但以下的问题可能
还是要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当然以下说的都是通案跟常态,不排除有特殊订定的状
况存在,另外在撰写此文时也只是以粗浅的类似案件承办经验来分享,若是当中有所
疏漏跟不正确之处,也欢迎不吝指正:
1.联盟的会长有未经常务理事会决议,就不能够“对外接洽”的问题吗?
除非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有明文特定事项必须经事前授权,才能够由会长以联盟代表
身分去接洽,不然会长这个职位本来就对外代表联盟,ESPN要跟会长接洽,或是反过
来,原则上是没问题的,只要会长没有给出应获授权才能做出的承诺。毕竟社团法人
的决议,还是以多数决议决行之,这点其实在黄镇台会长任内,才是真正地落实多数
决的人,毕竟之前的联盟决议,是透过领队会议而且“任一队反对即具有否决权”来
达成的,据了解在黄镇台会长任内,要不然就是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决行,其余事项
则系由常务理事会以多数决表决。
2.联盟要公开说“我要招标电视转播权”,其他厂商才能接洽,不然都算偷跑吗?
就我了解的中职相关章程是没有这样的规定啦,而中职大概也不适用所谓的政府采购
法,这部分李前秘书长应该非常清楚联盟有没有所谓的转播权招标跟遴选办法,但我
同意该透过这次事件有更完善的讨论跟建置,毕竟以前可能从来没有过呀!
3.有没有签订违约金,影响在哪?
首先要先确认一点,到底未来纷争解决机构(仲裁或法院),认定MPS到底是否存在依法
或是依约可以解除契约的事由,非常重要,“如果”MPS确实有可以依法或依约解除契
约的理由存在,那就算有签订违约金条款,这样的状况下是中职违约呀!但假如没有
订违约金条款,通常契约当中的违约金可能是“赔偿总额预定”或是“惩罚性违约金
”性质,前者的存在是为了减轻遭到违约的一方届时对于损害金额的数额举证上有困
难,后者的存在则是在实际损害额度外可以再为请求。
如果没有签订违约金,问题就会是遭违约的一方,届时如何举证主张所受损害及所失
利益,这部分当然诉讼上增加自己的举证责任是会增加困扰,但是,回到上面的前提
,如果今天真的是中职违约,没有签订违约金这样的状况就会转过头来变成“MPS在主
张中职违约而自己受有损害的同时,也必须实质举证其数额”;但就算是事前有约定
违约金,其实进了诉讼中,遭请求违约金的一方也一定会主张数额过高要求酌减。
所以单从法律利益上来看,没有订违约金的好坏效果其实是及于双方的!当然,要是
你在签约时认为“中职都不可能或很难违约,只有或比较有可能是MPS会违约”,所以
没签订违约金对中职很不利,那我在这样的事实假设于签约时就成立的前提下,同意
这样的说法。
另外有人提到提供担保物、或是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担保物就算提供了,你也还是要
先去取得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呀!先不管怎样可以取得执行名义(通常最简单的大概
是本票吧),但就算得到执行名义去强制执行,你也要先去负担执行费,这大概是执行
标的总额的千分之8左右啦,那如果是假扣押,担保金也通常会是假扣押金额的1/3,
那如果执行标的是20亿的话,大家可以算这个钱大概有多少。
至于履约保证金,采购实务的履约保证金会存在投标时跟履约时,前者是用来避免得
标后在履约前,有任意废标或弃标的状况,后者则通常是用来担保履约过程的品质及
额外损害,这当然是个用来确保履约的好方法,但是问题都还是会在当一方拒绝履约
的时候,还是要回去探讨不能履约的原因可归责于哪一方,才能确认履约保证金是否
可以终局地没收。对了,如果是后者性质的履约保证金,通常数额大概等于工程尾款
,也就是履约金额的2%-10%。
4.诉讼地跟准据法:
我想请问一下,在座谁看过了契约条文、然后可以判断出适用哪国诉讼程序、实体法
令,会有利于联盟或是MPS?还是只是单纯觉得约在新加坡而非台湾,就一定是不利于
联盟?这样的判断也不是说不合经验法则,但对于实际判断案件承办的专业人员来说
,也许要看过实际条文内容并参照新加坡法律,才能够精确地得出一个更贴近事实的
结论。
普遍地来说,在跨国商务契约当中,诉讼地或准据法除非双方谈判实力过于悬殊,不
然很难签订在契约一方之本国,不然你是另外一方你会这么容易让出所谓的主场优势
?为什么好像只因为签在新加坡,大家就认为联盟没有争取过在台湾、或适用台湾法
律?MPS有任何一点可能会让准据法跟诉讼地在台湾吗?如果以语言跟法系来说,我觉
得新加坡确实是除了双方本国之外可能的最大交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