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修正会计师法部分条文

楼主: conk (conk)   2018-02-13 20:23:01
中华民国 107 年 01 月 31 日总统令:
增订“会计师法”第22条之1条文;
并修正部分条文 PDF 2018-02-05 第024卷 第025期
总统令
中华民国 107 年 1月 31 日 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09761 号
兹增订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六条、第十二条
至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三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长 赖清德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顾立雄
会计师法增订第二十二条之一条文;
并修正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及第七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1月31日公布
第 六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会计师:
 一、曾有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或因业务上犯罪行为,
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但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
免已满三年或受缓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免除职务处分,自处分确定日起尚未届满五年。
 五、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已充任会计师而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会计师证
书。但因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撤销或废止会计师证书者,于原
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 十二 条
 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应具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二年以
上经验,始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
 会计师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申请书件、登记程序、登记事项、
登记资料之公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登记业务,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他
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完
成职前训练尚未申请执业登记或已实施职前训练尚未完成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申请执业登记。
第 十三 条
 取得执业登记之会计师应持续专业进修;其持续专业进修最低进修
时数、科目、办理机构、收费、违反规定之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
之办法,由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订定发布。
 取得执业登记之会计师持续专业进修科目或最低进修时数不符前项
办法之规定者,全国联合会应通知其于三个月内完成补修,届期未完
成补修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停止其执行会计师业务;自停止之日起一
年内已依规定完成补修者,得洽请全国联合会报请主管机关回复其执
行会计师业务。
第 十四 条
 会计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执业登记:
 一、死亡。
 二、未加入会计师公会而执行会计师业务。
 三、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逾二个月仍未加入会计师公会;
或退出会计师公会之日起,逾二个月未再加入。
 四、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经主管机关撤销或
废止会计师证书。
 五、经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会计师业务,届一年仍未回复
执行业务。
 六、中华民国人民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会计师经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或废止登记者,于原因消
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之一
 会计师组织合署会计师事务所,应于其名称中标明合署会计师事务
所之字样。
 会计师组织合署会计师事务所者,应订定合署契约。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组织之
合署会计师事务所,应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锾,并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
万元以下罚锾,至改善为止:
 一、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之登录或变
更登录。
 二、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申请登记。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记载或章程变更未依第二项规定
申报备查。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
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或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或未于第二
十二条之一第三项所定期间内依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者,经主管机关限
期改正,届期未改正。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将资金贷与他人、为保证、
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或其资金之运用违反同条第一
项规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年度财务报告,或财务报告之内
容、编制违反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所订准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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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会计师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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