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外行人请教各位先进
财政部的“租税协定问答集”当中提到租税协定的优点之一是可以“消除双重课税”
也就是“对居住者于缔约对方国依租税协定缴纳的所得税提供国外已纳税额扣抵”
我的疑问是 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已经规定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
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
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
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
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
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依照但书的规定,在国外已经缴过所得税的部分 不是本来就可以主张扣抵吗?
而且有类似规定的国家似乎不少? 这样一来无论签不签租税协定
在“消除双重课税”这一点上 会有什么不同吗?
难道跟在没有签租税协定的国家缴纳过所得税的所得 不能直接依这一条主张扣抵吗?
先谢谢各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