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增订商业会计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二、第四十一条之一及第四十一
条之二条文;删除第六十三条条文;并修正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
条、第六章章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三条条文
第十一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权益、收益及费损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
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
项;不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十二条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
订定其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项目、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
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会计帐簿分下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会计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会计项目为主而记录者。
第二十二条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会计项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会计项目之明细项目而设者。
第二十三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
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
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制度健全,使用总分类帐会计项目日
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四章 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项目应按财务报表之要素适当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二十八条 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综合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权益变动表。
前项各款报表应予必要之附注,并视为财务报表之一部分。
第二十八条之一 资产负债表系反映商业特定日之财务状况,其要素如下:
一、资产:指因过去事项所产生之资源,该资源由商业控制,
并预期带来经济效益之流入。
二、负债:指因过去事项所产生之现时义务,预期该义务之清偿
,将导致经济效益之资源流出。
三、权益:指资产减去负债之剩余权利。
第二十八条之二 综合损益表系反映商业报导期间之经营绩效,其要素如下:
一、收益:指报导期间经济效益之增加,以资产流入、增值或负
债减少等方式增加权益。但不含业主投资而增加之权益。
二、费损:指报导期间经济效益之减少,以资产流出、消耗或负债
增加等方式减少权益。但不含分配给业主而减少之权益。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表附注,系指下列事项之揭露:
一、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编制。
二、编制财务报表所采用之衡量基础及其他对了解财务报表攸关之重
大会计政策。
三、会计政策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四、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五、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六、重大或有负债及未认列之合约承诺。
七、盈余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权益之重大事项。
九、重大之期后事项。
十、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允表达所必要说明
之事项。
商业得视实际需要,于财务报表附注编制重要会计项目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 财务报表上之会计项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
类及归并,前后期之会计项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会计项目分类与
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六章 认列与衡量
第四十一条 资产及负债之原始认列,以成本衡量为原则。
第四十一条之一 资产、负债、权益、收益及费损,应符合下列条件,始得认列为
资产负债表或综合损益表之会计项目:
一、未来经济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业。
二、项目金额能可靠衡量。
第四十一条之二 商业在决定财务报表之会计项目金额时,应视实际情形,选择适
当之衡量基础,包括历史成本、公允价值、净变现价值或其他衡
量基础。
第四十二条 资产之取得,系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来者,以公允价值衡量为原则
。但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以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衡量。
受赠资产按公允价值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收入或递延收
入。
第四十三条 存货成本计算方法得依其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认定法、先进先出法
或平均法。
存货以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
应将成本冲减至净变现价值,冲减金额应于发生当期认列为销货成本。
第四十四条 金融工具投资应视其性质采公允价值、成本或摊销后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应收款项之衡量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余额为准,并分别设置
备抵呆帐项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应
收款项之会计项目。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
款及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折旧性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项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资产之折
旧,应逐年提列。
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其依折旧方法应先减除残值者,以
减除残值后之余额为计算基础。
资产耐用年限届满,仍可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第四十七条 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
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
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第四十九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项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五十条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应
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前项无形资产自行发展取得者,以登记或创作完成时之成本作 为取得
成本,其后之研究发展支出,应作为当期费用。但中央主管 机关另有
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商业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
第五十二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未实现重估增值。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
、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第五十三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衡量应以其
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
第五十五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公允价值为标准;无公允
价值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五十七条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
性质,以公允价值、帐面金额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
及损失后之差额,为本期综合损益总额。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
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
;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第六十条 与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项有关之收入及费用,应适当认列。
第六十一条 商业有支付员工退休金之义务者,应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提列,并认列
为当期费用。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五条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二
个半月。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商业得自愿自一百零三年会计年度开始日起,适用中华民国
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
来源: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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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帐士应该会考到吧......))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