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06/05)
增订商业会计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二、第四十一条之一及第四十一
条之二条文;删除第六十三条条文;并修正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
条、第六章章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八十三条条文
第十一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权益、收益及费损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
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
项;不涉及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十二条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
订定其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项目、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
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会计帐簿分下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会计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会计项目为主而记录者。
第二十二条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会计项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会计项目之明细项目而设者。
第二十三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
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
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制度健全,使用总分类帐会计项目日
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四章 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项目应按财务报表之要素适当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二十八条 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综合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权益变动表。
前项各款报表应予必要之附注,并视为财务报表之一部分。
第二十八条之一 资产负债表系反映商业特定日之财务状况,其要素如下:
一、资产:指因过去事项所产生之资源,该资源由商业控制,
并预期带来经济效益之流入。
二、负债:指因过去事项所产生之现时义务,预期该义务之清偿
,将导致经济效益之资源流出。
三、权益:指资产减去负债之剩余权利。
第二十八条之二 综合损益表系反映商业报导期间之经营绩效,其要素如下:
一、收益:指报导期间经济效益之增加,以资产流入、增值或负
债减少等方式增加权益。但不含业主投资而增加之权益。
二、费损:指报导期间经济效益之减少,以资产流出、消耗或负债
增加等方式减少权益。但不含分配给业主而减少之权益。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表附注,系指下列事项之揭露:
一、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编制。
二、编制财务报表所采用之衡量基础及其他对了解财务报表攸关之重
大会计政策。
三、会计政策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四、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五、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六、重大或有负债及未认列之合约承诺。
七、盈余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权益之重大事项。
九、重大之期后事项。
十、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允表达所必要说明
之事项。
商业得视实际需要,于财务报表附注编制重要会计项目明细表。
第三十一条 财务报表上之会计项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
类及归并,前后期之会计项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会计项目分类与
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六章 认列与衡量
第四十一条 资产及负债之原始认列,以成本衡量为原则。
第四十一条之一 资产、负债、权益、收益及费损,应符合下列条件,始得认列为
资产负债表或综合损益表之会计项目:
一、未来经济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业。
二、项目金额能可靠衡量。
第四十一条之二 商业在决定财务报表之会计项目金额时,应视实际情形,选择适
当之衡量基础,包括历史成本、公允价值、净变现价值或其他衡
量基础。
第四十二条 资产之取得,系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来者,以公允价值衡量为原则
。但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以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衡量。
受赠资产按公允价值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收入或递延收
入。
第四十三条 存货成本计算方法得依其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认定法、先进先出法
或平均法。
存货以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
应将成本冲减至净变现价值,冲减金额应于发生当期认列为销货成本。
第四十四条 金融工具投资应视其性质采公允价值、成本或摊销后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应收款项之衡量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余额为准,并分别设置
备抵呆帐项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应
收款项之会计项目。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
款及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折旧性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项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资产之折
旧,应逐年提列。
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其依折旧方法应先减除残值者,以
减除残值后之余额为计算基础。
资产耐用年限届满,仍可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第四十七条 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
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
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第四十九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项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五十条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应
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前项无形资产自行发展取得者,以登记或创作完成时之成本作 为取得
成本,其后之研究发展支出,应作为当期费用。但中央主管 机关另有
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商业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
第五十二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未实现重估增值。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
、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第五十三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衡量应以其
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
第五十五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公允价值为标准;无公允
价值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五十七条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
性质,以公允价值、帐面金额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
及损失后之差额,为本期综合损益总额。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
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
;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第六十条 与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项有关之收入及费用,应适当认列。
第六十一条 商业有支付员工退休金之义务者,应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提列,并认列
为当期费用。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五条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二
个半月。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但商业得自愿自一百零三年会计年度开始日起,适用中华民国
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
修正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文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逃漏捐情节重大者,除依有关法规定处理外,财政部应停止并追
回其违章行为所属年度享受租税优惠之待遇。
纳税义务人违反环境保护、劳工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租税优
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财政部停止并追回其违章行为所属年度享受租税优
惠之待遇。
来源: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