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将人民公法上请求权时效由五年延长为十年,财政部
也同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29条,将营利事业尚未申报抵
扣的进项税额凭证可扣抵时限,由五年延长为十年,新规定已从今年5月2日起开
始生效。
不过南区国税局特别提醒,虽然进项税额凭证可扣抵期限延长从今年5月2日
才生效,但由于该规定主要参照的行政程序法修正条文已于2013年5月24日起就
正式施行,因此,进项税额可扣抵期限延长的措施,也可提前至同时间开始适用。
意即,只要是在2013年5月24日后才取得,或在2013年5月23日前取得、但时
效未超过五年期限的进项税额凭证(一般来说为统一发票),都在适用范围内,
其可扣抵期限都是十年。
例如,甲公司在2008年3-4月取得进项凭证,且并未于当期申报日2008年5月
15日提出、用以扣抵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依据先前可扣抵期限五年的规定,最
晚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提出,可扣抵时限早于2013年5月24日,因此不适用时限
延长。
相较下,乙公司是在2008年5-6月取得进项凭证,依先前可扣抵期限五年规
定,最晚要在2013年7月15日提出,由于凭证可扣抵时限在2013年5月24日时尚未
超过五年期限,适用新规定,可扣抵期限变成十年,时限延长至2018年7月15日。
依加值型营业税概念,公司进货支出称为“进项税额”,营业人可备妥凭证
,在计算当期营业税时和销货、劳务的收入“销项税额”互抵。
来源:
2014/05/29 经济日报 记者吴佳蓉 台北报导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707029.shtml
进项凭证当期原则上不是只能抵当期,例外就折抵下期。
还能抵下期以后的??这样不会有异常吗??国税局不会调帐吗??
有点难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