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最近法令修改条文(2014/05)

楼主: conk (conk)   2014-05-25 09:44:08
5/20
房屋税第五条
第五条
  房屋税依房屋现值,按下列税率课征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为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
     百分之三点六。各地方政府得视所有权人持有房屋户数订定差别税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营业、私人医院、诊所或自由职业事务所使用者,最低不
     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供人民团体等非营业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
     五。
   三、房屋同时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分别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税率,课征房屋税。但非住家用者,课税面积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积六分
     之一。
  前项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认定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税捐稽征法部份条文修正
第三十条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为调查课税资料,得向有关机关
  、团体或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提示帐簿、文据或其他有关文件,或通知纳税义务
  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备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前项调查,不得逾课税目的之必要范围。
  被调查者以调查人员之调查为不当者,得要求调查人员之服务机关或其上级主管
  机关为适当之处理。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应掣
  给收据,除涉嫌违章漏税者外,应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
  ;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或赋税署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三十三条
  税捐稽征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所得、营业、纳税等资料,除对下列人员
  及机关外,应绝对保守秘密:
   一、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继承人。
   二、纳税义务人授权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税捐稽征机关。
   四、监察机关。
   五、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
   六、依法从事调查税务案件之机关。
   七、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八、债权人已取得民事确定判决或其他执行名义者。
  
  税捐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
  或名称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员及机关,对税捐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不得
  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机关人员或第八款之人员,如有泄漏
  情事,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泄漏秘密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教唆或帮助犯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税务人员、执行业务之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税务稽征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税捐
  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下列之处罚一律免除;其涉及
  刑事责任者,并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之处罚。
  二、各税法所定关于逃漏税之处罚。
  营利事业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如已给与或取得凭证且帐簿记载明确,不涉及逃漏
  税捐,于税捐稽征机关裁处或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
  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得免除其
  刑。
  第一项补缴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捐原缴纳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补缴之日止,就补
  缴之应纳税捐,依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5/16
所得税法部分条文修正案
 一、修正两税合一“完全设算扣抵制”为“部分设算扣抵制”
   (一)调整我国境内居住个人股东获配股利净额之可扣抵税额为原可扣抵税
      额之半数;另为衡平租税负担,非居住者股东获配股利净额之可扣抵
      税额中,属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抵缴该股利净额之应扣缴税额部分
      ,亦调整为现行规定之半数。
   (二)为衡平独资、合伙组织与公司组织在部分设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税负担
      ,爰规定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办理结算、决算及清算申报时,应
      缴纳全年应纳税额之半数;另基于简政便民考量,针对46万家小规模
      之独资、合伙,仍维持现行课税制度。
 二、修正综合所得税税率结构
   将现行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由五级调整为六级,增加综合所得净额超过1,000
   万元部分,适用45%税率规定,适度提高高所得者对社会之回馈,以达量能
   课税及适度缩小贫富差距目标。
 三、配套措施
   为适度减轻中低所得者、薪资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税负担,纳税义务人
   个人标准扣除额由7.9万元提高至9万元、有配偶者由15.8万元提高至18万元
   ,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及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分别由10.8万元提高至12.8万
   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1条、第36条修正案
 一、恢复“银行业、保险业经营银行、保险本业”销售额之营业税税率为5%,其
   中保险业之本业销售额应扣除财产保险自留赔款。至该二业其余销售额及其
   他金融业之销售额适用之税率仍维持现行规定。
 二、本次调增税率部分所增加之税款,由国库统收统支;现行银行业、保险业经
   营银行、保险本业销售额税率2%以内之税款及金融业其他营业税税款仍维持
   专款专用,惟修正拨入金融业特别准备金,并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统筹管
   理运用,以提升准备金之运用效能。
 三、基于税制与预算体制之完整性,金融业营业税税款专款拨入金融业特别准备
   金之权宜措施,将于113年12月31日退场,届期后由国库统收统支。
 四、基于国内外一致原则,将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
   销售第11条第1项各款劳务者,比照我国金融机构适用相同营业税税率规定,
   以达租税公平目标。
5/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部分
 一、配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称修正为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修正相关
  文字。(修正条文第16条之4)
 二、配合邮包物品进口免税办法之废止及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之订定发布,
   修正进口邮包营业税额之计算。(修正条文第28条)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条有关人民公法上请求权时效为10年之规定,修正营业
   人进项税额凭证之申报扣抵期间以10年为限。(修正条文第29条)
 四、配合司法院释字第706号解释及财政部103年1月7日台财税字第10204671351号
   令核定买方营业人向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拍定或承受应课征营业税货物,其
   申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之凭证,删除有关法院及行政执行机关拍卖或变
   卖货物,由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扣抵联得作为进项税额凭证及将营
   业税缴款书交付买受人或承受人作为列帐及扣抵凭证之规定。(修正条文第38
   条及第47条)。
作者: roy147yo (デラ・モチマッヅィ)   2014-05-25 10:31:00
推推!!!
作者: redflower5 (redflower5)   2014-05-25 10:48:00
作者: tiger82 (不想被制约~)   2014-05-25 12:15:00
推,谢谢
作者: welovee   2014-05-25 14:38:00
推,感谢资料整理
作者: ioioccc (依靠)   2014-05-25 21:40:00
推....谢谢
作者: veldo (veldo)   2014-06-03 08:34:00
推~感谢!!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