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劳保局认输 ! 她上班第一天就请产假 投保

楼主: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20-11-15 23:12:45
法院判决书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
109年度简字第156号
原 告 林孜苑
诉讼代理人 陈启桐律师
黄国彰律师
黄耀祖律师
被 告 劳动部劳工保险局
诉讼代理人 朱建欣
何丽华
上列当事人间劳工保险条例事件,原告不服劳动部民国108年12月10日劳动法诉一字第
0000000000号诉愿决定(原处分:劳动部劳工保险局107年11月29日保费团字第
00000000000号核定,及劳动部108年4月24日劳动法争字第0000000000号审定),提起行
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诉字第174号裁定移送前来,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被告应作成对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所属劳工即原告自民国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准予
参加劳工保险之行政处分。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争讼概要:原告前经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下称培英国中)于民国107年8月20日申
报加保劳工保险,俟经被告审查后,认原告于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并于107年8月20
日分娩,乃以原告于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职为由,于107年11月29日以保费团字第
00000000000号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资格,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
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然培英国中不服原处分申请审议,经甲○○于108
年4月24日以劳动法争字第0000000000号审定,申请审议驳回;但原告仍不服争议审定再
提起诉愿,继经甲○○于108年12月10日以劳动法诉一字第0000000000号决定,驳回诉愿
;惟原告犹不服诉愿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主张:
 ㈠依劳工保险条例第9条及(改制前)劳工委员会犊台劳保二字第00000号、烁台劳保二
字第00000号函释可知,在一定条件下,劳工纵使未实际从事工作,甚至仅保留职位而未
支薪,只要雇主与劳工间之劳动契约存在,雇主仍可为劳工加保,且女性劳工于妊娠期间
留职停薪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9条第1项第2款规定,准予加保,基于同一解释原则,
女性劳工在分娩请假期间,亦应比照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不得退保
,俾使劳工受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所保障。则原告为培英国中代理教师,聘期自107年8月
20日起,虽原告于前晚(19日)因怀孕阵痛至医院住院检查,并于20日待产,然经培英国
中同意,委由家人办理到职手续并依规定申请娩假,期间为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培
英国中即依法于107年8月20日申报原告加保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核无不合,被告应准原
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参加劳工保险。
 ㈡虽原告于107年8月20日住院待产而未实际至培英国中出勤,惟此经申请娩假获准,原
告即无出勤之必要;况教师出勤因配合学生寒暑假,而有无须出勤却仍可受领薪资之情,
若依被告标准,教师于寒暑假期间均须先行退保,待结束后始能再次加保,与常情不符。
纵原告因107年8月20日未实际从事工作而无法加保劳保,培英国中于107年8月20日向被告
申报原告加保,系基于双方间劳动契约,非属可归责培英国中或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劳工
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但书规定,被告亦应将原告已缴之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保险费
新台币(下同)1,795元退还原告。是原告确自107年8月20日起受聘于培英国中,培英国
中向被告申请自该日加保劳工保险,应属有据,苟原告不合于加保资格,被告亦应返还该
段期间保险费与原告;爰请求撤销原处分、争议审定及诉愿决定,并先位请求被告应作成
自107年8月20日准予原告加保劳保之行政处分,备位则诉请被告返还已缴之保险费1,795
元与原告等语。
㈢并为先位声明:⒈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均撤销;⒉被告应作成对培英国中所
属劳工即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参加劳工保险之行政处分。备位声明:⒈诉愿决定
、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关于自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部分,均撤销
;⒉被告应作成退还原告已缴保险费1,795元之行政处分。  
三、被告则以:依劳工保险条例第9条暨施行细则第22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因伤病请假
致留职停薪,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或不得退保等规范,系指原已到职符合加保资格者而言
;然本件原告于加保当日未前往培英国中办理报到,不符合前开继续加保资格,并无适用
。且劳工保险系在职保险,劳工应有到职实际从事工作之事实,方可由其雇主申报加保;
惟原告于107年8月20日既无到职工作事实,培英国中申报原告加保,核与劳工保险条例第
11条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之当日申报加保之规定不符,被告予以自107年8月20日
起取消原告被保险人资格,并受理原告于107年10月19日到职日起加保,于法无违。至原
告于该段期间已缴之保险费,因原告既未到职,培英国中申报原告加保,难谓非可归责于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被告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不予退还,应无
不当。是被告所为原处分核无违误,原告提起本件之诉为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并为声
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争点:原告于107年8月20日是否已在培英国中到职?其劳工保险效力开始与否?被告
应否准培英国中于斯日起申报原告加保?抑或原告得请求被告返还已缴之保险费?
五、本院之判断:  
㈠按年满15岁以上,65岁以下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
机关及公、私立学校之员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
工保险为被保险人;符合第6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
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
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
条例第72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劳工保险条例第6条
第1项第4款、第11条定有明文。又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修法理由谓:依现行规定,保险效
力之开始自通知之当日起算,不外为保障劳工到职工作当日发生保险事故者,可请领给付
;实施以来,劳工确已获得实惠,惟部分投保单位仍不依规定时间为劳工办理加保,规避
投保义务,俟发生事故之当日始申报加保,巧取保险给付,爰增订但书规定投保单位非于
劳工到职当日为之加保者,除依本条例第72条规定予以处罚外,不适用当日生效之规定,
而应以通知之翌日为生效日期。是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所称“到职”,系指劳工基于其受
雇用而隶于从属关系下得提供劳务之状态,亦即为新进劳工到任职务,且经雇主接受,开
始计算薪资之当日而言(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号判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
号民事判决均同此见解)。
㈡查原告前经培英国中于107年8月20日申报加保劳工保险,惟经被告审查后,认原告于
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并于107年8月20日分娩,乃以原告于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职为
由,于107年11月29日以保费团字第00000000000号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
资格,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等情,固有原处
分书为据;惟被告所凭因原告于107年8月20日分娩,故在斯日未前往培英国中到职,不该
当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所称之到职状态,此一“到职”认定,究否符合该规范之意旨,尚
待明辨。勾稽培英国中前于107年6月26日公告107学年度第1次代理教师甄选,其中历史科
目实缺1名,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而原告甄选获历史科目正取,
经培英国中于107年7月5日公告,复通知于翌日(6日)上午10时,应携带相关证件前往人
事室办理报到,逾时者视同放弃,嗣原告完成报到程序,并获培英国中于107年7月12日发
给代理教师聘书等情,有培英国中各该公告、代理教师甄选简章暨聘书等在卷可参,足以
信实。则原告早于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国中完成报到程序,而获发给代理教师聘书在案
,待107年8月20日代理期间开始,即可为培英国中提供历史科目之代课劳务;其基于受雇
用而隶于培英国中从属关系,处于准备提供劳务之状态,俟培英国中于107年8月20日当日
依双方间聘约关系,为原告申报加保劳工保险,是否可谓原告已完成“到职”程序,劳工
保险效力应自107年8月20日开始,容有探讨之处。
㈢虽原告于107年8月19日因怀孕阵痛至医院住院检查,并于20日分娩,现实中未前往培
英国中“到职”,然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报到”程序,仅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
20日代理开始,应谓原告已向培英国中完成到职手续,仅聘约自107年8月20日开始生效而
已,当以此作为劳工保险效力开始之日认定。且按新竹市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
补充规定第4点第2项,长期代理教师未兼行政职务及导师者,起聘日期为8月20日,迄止
日期为次年7月1日,如以单一学期聘任者,其聘期应以上课期间内订定;则培英国中依前
开聘任规定,就聘任原告为代理教师一事,聘约载明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
月1日止,无碍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职(报到)”程序之事实认定,其劳工保
险之效力应自107年8月20日开始。复观诸现今劳工与雇主劳务给付型态多元,其服劳务地
点不一定为雇主处所,可能在劳工所在地,抑或双方约定之第三地,不一而定,就此所谓
“到职”之认定,当无须拘泥于形式上有无前往雇主之处所,应从实质上是否隶于雇主从
属关系下得提供劳务之状态为判断,方属妥适;故原告经培英国中于107年7月12日发给原
告代理教师聘书后,双方已成立劳动契约关系,并约定原告自107年8月20日开始提供劳务
,培英国中复开始计算薪资,此有培英国中聘书暨叙薪通知书为凭,益征原告自107年8月
20日开始,实际上已从属于培英国中,处于得提供劳务之状态,劳工保险效力当自斯日起
开始,殆无疑问。
㈣况教师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得依规定请假;其基于法定义务出席
作证性侵害、性骚扰及霸凌事件,应给予公假;前项教师请假之假别、日数、请假程序、
核定权责与违反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教师法第35条定有
明文。而教师之请假,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8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
娩 后;于分娩后,给娩假42日;怀孕满20周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42日;怀孕12周以上
未满20周流产者,给流产假21日;怀孕未满12周流产者,给流产假14日;娩假及流产假应
1次请毕,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数;分娩前已请毕产前假者,必要时得于分娩前先申请
部分娩假,并以21日为限,不限1次请毕;流产者,其流产假应扣除先请之娩假日数,复
为教师请假规则第3条第1项第4款所明订。
㈤另依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教师聘约准则第1条规定,教师之聘任、权利义务、待遇
、进修与研究、退休、抚卹、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依教师法规定
办理;则原告为培英国中之代理教师,其权利义务事项当循上揭规定,亦即原告可享教师
怀孕之娩假权利,其基此向培英国中申请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月18日止娩假,共42日,
此有培英国中个人请假及勤惰统计资料可佐,合于上揭规定,培英国中复据予准假,显见
此符合双方间劳动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纵原告未在107年8月20日当日到职实际从事工作,
然其既适法请假在案,且早于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职(报到)”程序,要无碍劳工保
险效力开始之“到职当日”认定。再参酌原告劳退个人异动查询纪录,其自104年8月20日
开始,逐年受雇于培英国中,翌年7月1日停止雇用,复于同年8月20日起重行雇用,此为
典型代理教师之受聘情形,因代理教师制度之当否,非本件审究之点,本院不忍批判;惟
此毋宁凸显原告与培英国中间劳动契约关系,受限于代理教师制度而采每年一聘方式,实
际上所谓“107年8月20日”之代理期间开始之日,仅为符合代理教师聘任规范,于双方间
劳动契约关系无关紧要,更遑论107学年度上学期上课时间为107年8月30日至108年1月18
日,107年8月20日尚未开学,纵原告该时托家人代为办理到职手续,亦无损于其得适法申
请娩假之权利,双方间劳动契约关系仍已开始,劳工保险效力亦同开始。
㈥是原告早于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国中完成“到职(报到)”程序,培英国中并于107
年7月12日发给原告代理教师聘书,双方劳动契约已经成立,其实际上从属于培英国中,
处于得提供劳务之状态,双方复约定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劳工
保险效力当自斯日起开始,被告当应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准培英国中于107年8月
20日申报加保原告劳工保险,其保险效力复自斯日起开始,至为灼然。
六、综上所述,原告与培英国中间劳工保险效力应自107年8月20日开始,但被告却于107
年11月29日以保费团字第00000000000号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资格,已
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所为之原处分显然有误
,嗣甲○○于108年4月24日以劳动法争字第0000000000号审定,申请审议驳回,再于108
年12月10日以劳动法诉一字第0000000000号决定,驳回诉愿,均有未恰。从而,原告先位
声明诉请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并命被告应作成对培英国中所属劳工即原告自
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参加劳工保险之行政处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经本院审酌后,认对于判决结
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并此叙明。
八、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诉讼庭  法 官 黄翊哲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含上诉理由,应表明原裁判
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或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裁判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缴
纳上诉裁判费3,000元;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补正,即得迳以裁定驳回之。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10  月  5   日
书记官 林郁芩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诉字第174号
原 告 林孜苑
诉讼代理人 陈启桐律师
 黄国彰律师
黄耀祖律师
被 告 劳动部劳工保险局
代 表 人 邓明斌(局长)
诉讼代理人 朱建欣
何丽华(兼送达代收人)
上列当事人间劳工保险条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理 由
一、按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
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8条准用民
事诉讼法第28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第1项)适用简易
诉讼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2项)下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
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三、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
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40万元以下者。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1项、第2项第3款及第13条
第1项亦分别有明文规定。
二、缘投保单位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下称培英国中)于民国
107年8月20日申报原告加保。案经被告审查,依国军新竹地
区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务处医疗费明细收据及出生证明书记
载,原告自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住院,于107年8月
20日分娩,乃以原告于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职,以107年11
月29日保费团字第10710343711号函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
消原告之投保资格,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受理其自10
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下称原处分)。培英国中不服
原处分,申请争议审议,经劳动部以108年4月24日劳动法争
字第1080002052号审定书驳回(下称争议审定)后,原告不
服争议审定,提起诉愿。案经劳动部以108年12月10日劳动
法诉一字第1080013571号诉愿决定驳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诉讼。
三、原告主张略以:原告于107年8月19日因怀孕阵痛至医院住院
检查,并于同年8月20日住院待产,迄107年10月19日销假返
校上班。原告系经培英国中同意,由原告之父母到校代为办
理报到手续并依规定申请娩假,非如被告所称原告未到职。
又纵认原告因107年8月20日未实际从事工作而无法加入劳保
(假设语气,原告否认之),培英国中于107年8月20日向被
告申报加保原告,系基于培英国中与原告间之劳动契约确实
存在,且原告以合法申请娩假获准所为,非属培英国中故意
或过失申报不实,属非可归责于培英国中或原告之事由所致
,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但书规定,被告应将原告已
缴之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保险费返还原告。而原
告于107年8月份及9月份缴纳之保险费共计新台币(下同)
1,200元,10月份缴纳之保险费92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之
保险费1,795元等语。并声明:㈠先位声明:⒈诉愿决定、
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均撤销。⒉被告应作成对培英国中所属劳
工即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参加劳工保险之处分。㈡备
位声明:⒈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关于自107年8月20
日至同年10月18日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之部分撤销。⒉被
告应作成退还已缴保险费1,795元予原告之处分。
四、经查,原告提起本件诉讼,系因投保单位培英国中申请为其
于107年8月20日起加保劳保,遭被告否准,而受理原告自
107年10月19日起加保劳保,是原告如获被告准许自107年8
月20日起加保,原告于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所得
受之利益,经本院依职权函询被告,据覆:原告于107年8月
20日分娩,申请劳工保险生育给付为8万7,166元,已于107
年12月6日给付在案等语,有被告109年4月23日保普生字第
10913015570号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页)。次查,经本
院于109年5月13日准备程序期日阐明后,业据原告陈明:其
先位声明于本件诉讼利益为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
之劳保给付;被告亦陈明:其否准原告107年8月20日至107
年10月18日加保劳保,因此期间原告未有伤病,故无伤病给
付之情形,原告会受到之影响系其劳保年资,惟因原告尚未
满60岁,不符合领取老年年金给付,尚难认原告有何权益受
到影响。假设原告现可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依劳工保险条例
第58条之1规定,老年年金给付系以年资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
薪资之平均薪资再乘以0.775%,并加计3,000元;另一方式
为年资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薪资之平均薪资再乘以1.55%,
此二方式择优给付等语(本院卷第91页)。是假设原告现已
符合一次请领老年给付之请领条件,依劳工保险条例第58条
之1、第59条规定,以原告107年8月20日投保薪资43,900元
,2个月未能加入劳保之老年年金给付损失,试算原告未能
领取之老年年金给付约略为557元【(43,900元×0.775%+
3,000元)×2/12=557元,小数点4舍5入】或113元【43,90
0元1.55%×2/12=113元】,二者择优领取。足见原告本件
先、备位声明诉讼标的金额(即原告若胜诉可获得之利益)
均未逾40万元,依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2项第3款规定,为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条第1项规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而被告之公务机关所在地
为台北市中正区,故本件诉讼应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
讼庭管辖,兹原告向无管辖权之本院起诉,显系违误,爰依
职权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5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审判长法 官 陈心弘
法 官 郭铭礼
     法 官 魏式瑜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须按他造
人数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5   月  26  日
                  书记官 刘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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