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想] 中华民国宪法改良刍议(三)

楼主: Kovainen (卡瓦宁)   2013-03-16 21:08:46
说明:
1.监察委员由自己选区公正人士联署推举候选人,达到一定连署门槛后再交由国民大会选
举产生,四年改选一次,与当届总统任期相同,总统就职时监察委员同时就职,总统卸
任监察委员同时任期结束。
2.人民可以经由联署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罢免自己选举区的监察委员,通过联署门
槛及选区选民过半同意通过后,当事人立刻解职,国民大会不能拒绝。
3.对国民大会罢免监察委员的决议,选举区选举人可以举办联署投票,通过连署门槛
及有效票不同意罢免数过半时,可以要求国民大会撤回原罢免决议,原本的罢免无
效,被罢免的监察委员可以复职至原本任期结束,国民大会不能拒绝。
4.监察院可以依据法律向各院及各部会质询、调阅发布命令和文件、提出纠正,不限
行政院。
5.五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被监察院弹劾后,由国民大会决定去留。
6.总统、副总统被监察院弹劾后,为罢免与否的依据,由人民投票决定去留。
7.审计长由监察委员互选产生,取消总统对监察院人事的影响力,让监察院独立行使
职权。
8.人民可以经由联署投票否决国民大会创制或复决的法律,达到连署门槛且票数过半
,原本创制或复决的法律无效,并在这样的条件成立后,由人民直接创制或复决法
律,不受前面宪法规定国民大会的创制复决法律权限制。
9.由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国民大会复决同意后,宪法就可以修改,但如果人民对
于修改结果不满意,可以在公告后举办连署投票再复决,通过连署门槛及不同意票
过半后,原本修改的宪法无效,一年之内立法院不得重新提出宪法修正案。
以下为可以考虑修改的条文:
第九十条改成: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调查,弹劾,纠举及审计权,对国民大
会负其责任。
第九十一条改成: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之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并由该选区公正人士联署推举被选举人,其被选举人不得为国民大会代表,选出后提交
于国民大会选举之:(以下关于选举区的条文在此省略)
监察委员被选举人之联署与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条改成:监察委员每四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三个
月内完成之,并与次届总统同时就任。
每届监察委员之任期至当届总统任满为止。
人民得透过举办连署投票的方式,决议是否罢免该选举区选出之监察委员,经该选举区选
举人有效票同意数过半时,当事人应立刻解职,国民大会不得拒绝,不受本宪法第二十七
条第二款之限制,其行使办法,以法律定之。
对原国民大会罢免监察委员之决议,经该选举区选举人有效票不同意数过半时,得移请国
民大会撤回原罢免决议,原已被罢免之监察委员得复职至原任期结束,国民大会不得拒绝
,不受本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限制,其行使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四条改成: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依法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
第九十五条改成: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各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
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改成:监察院得按各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
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改成: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各院及其有关
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
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九条改成:监察院对于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劫案,须有
监察委员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二分一以上之审查决定,始得提出,对于立法委
员、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改成:监察院对于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各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之弹劾
案,依本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成立后,应向国民大会提出之,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应依
法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罢免与否之决议。
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
查及决议始得提出,并于三个月内交由人民投票复决罢免与否,选举人有效票过半数通过
后,该当事人应立刻解职。
第一百零四条改成:监察院设审计长,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改成:人民对于国民大会创制或复决之法律不赞同时,得透过举办连署投
票的方式进行否决,选举人有效票不同意数过半时,国民大会需接受该决议,且原创制或
复决之法律无效,并得依前项条件之成立,由人民直接行使创制复决法律两权,或移请国
民大会覆议,不受本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之限制,其行使办法,以法律定之。
其余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改成:国民经济应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为原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改成:宪法之修改,应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经国民大会代表
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通过后,始得修改。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
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人民对于国民大会复决宪法修正案之结果不赞同时,得于公告后半年内,透过举办连署投
票的方式进行再复决,经全国选举人四分之一之连署,四分之三之投票,及选举人有效票
过半数不同意,则原本宪法之修改无效,立法院一年之内不得再提出宪法修正案于国民大
会。
结论:
1.宪法若经修正后条文仍为175条,减少修改难度
2.总统、国民大会、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全数保留,但其权力产
生方式、职权与负责对象稍做调整,减少宪法修改的难度,以及修改体制过程中任一机
关存废,甚至政治思想认同与否可能导致的争议
3.保障人民的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权,连署投票相关条文入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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