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在脸书上看到有位道长po出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104年度律惩字第24号决议书
,内容略以某律师为某保险公司受雇人而在某给付保险金案件中出庭为诉讼代
理人,遭某公会以未加入该地公会即执行职务为由移送惩戒,而决议认为in
house有劳动从属性而非独立执业,与接受不特定当事人委托并逐案收受报酬之
营业行为不同,系公司机关之一,形同公司手足,自不受律师法第11条第1项及
第21条规定之限制。此见解供各位道长参考。
另决议书最后亦提及“(被付惩戒人)于委任状及诉状上均未具名为律师,开庭
时亦未穿着律师法袍”,也算是确立了目前大部分in house律师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