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姊挺弟选里长 迁3幽灵人口遭判刑褫夺公权1年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25 16: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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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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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萧雅娟/台北即时报导
黄姓女子为了支持胞弟黄世辉选北市大同区建明里里长,在2018年5月虚伪迁户籍,取得
投票权,全案遭告发曝光。士林地院认定,黄女因姊弟情谊迁户籍,判处2月徒刑,可易
科罚金,缓刑2年,支付公库3万元,并褫夺公权1年,至于黄世辉则无罪。
黄世辉遭控找幽灵人口迁户籍,2019年12月遭法院判决当选无效。黄的胞姊黄女虚报迁入
自己和2名儿子等3人户籍,取得2018年11月24日选举权,但未实际居住遭诉。黄女辩称,
母亲的房子即将都更,为都更利益分配,再加上节税,才会迁户籍。
判决指出,黄女在都市更新未确定的前2年,急着迁徙户籍,且依都市更新条例规定,利
益与房屋设籍人和人数多寡不相关,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女母亲,与黄女无关,且在都更后
,土地无法使用者免征地价税等,不采信因节税迁户籍等说词。
法院认定,迁徙户籍目的明显不是为了减免地价税,再加上从姊弟俩的对话讯息可见,黄
女主动问“选里长是明年?”黄告知是明年11月,黄女接着说“迁户口不简单,我家迁3
个过去”黄则回应“自己家没关系”
合议庭审酌,黄女意图使胞弟当选里长,竟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使投票发生不正确
结果,妨害选举公平及正确性,考量坦承犯行,因姊弟亲谊,为支持胞弟竞选里长,一时
失虑偶罹刑典,并未获得金钱上利益。
法院认为,姊弟俩对话纪录仅能证明,黄在2017年12月间,曾知悉胞姊可能会迁徙户籍,
但黄女在2018年5月独自办理户籍迁徙,未见黄有参与。
另,黄的手机内还有与多人的对话,谈到幽灵选民或迁徙户籍等,但依前后脉络认定,黄
向人抱怨、表达不平,虽有称下次找人当幽灵等语,但属2014年间败选时的“反话酸语”
,与本案里长选举相差4年,本案无证据证明黄联系民众迁徙户籍。合议庭认为,不能证
明黄男犯罪,谕知无罪判决。
黄女犯依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处有期徒刑2月
,可易科罚金6万元;缓刑2年,缓刑期间支付公库3万元;褫夺公权1年。黄男无罪。可上
诉。
4.附注、心得、想法︰
为了自身利益着想,而不惜为犯法行径(偷换概念形式的更换户籍,以在选举投票中图利
自己人),也不知该何言以对了……
参考: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选诉字第 2 号刑事判决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资以认定事实之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供述证据,检察官、被告乙
○○及其辩护人于审判中均表示同意作为证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作成时之情况,无不当
取供或违反自由意志而陈述等情形,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为以之作为本案
之证据乃属适当;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证据亦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均有证据能力,应先叙明。
二、讯据被告乙○○对于前揭犯罪事实坦承不讳,核与证人黄郭XX于侦查中证称:我女
儿即被告乙○○与其子石XX、石XX迁户籍至我所有本案房屋,就是要取得本案里长选
举投票权,投票给我儿子即共同被告甲○○、证人石XX于侦查中证称:我户籍迁徙是母
亲即被告乙○○帮我迁的,没有跟我说原因,不清楚为何要将户籍迁至本案房屋,我没有
领票,近1 、2 年内我从未住过本案房屋、证人石XX于侦查中证称:我的户籍是母亲即
被告乙○○帮我迁的,不清楚何时及为何迁户籍,我有领票及投票,我没有住过本案房屋
,只有偶尔会去等相关情节相符,并有被告乙○○及石XX、石XX之个人与全户户籍资
料查询结果、甲○○之个人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台北市大同区户政事务所108 年2 月14日
北市大户资字第1086001307号函检附被告乙○○及石XX、石XX之住址变更登记申请书
、户籍资料(现户全户)、委托书、门牌历史查询及本案房屋106年房屋税缴款书、本案
里长选举选举人名册及选举公报、甲○○手机内与被告乙○○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本案
房屋之建物登记誊本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记誊本等件在卷可稽,与扣案甲○○之手机1 支可
以佐证,足认被告乙○○之任意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可以信实。
三、至被告乙○○虽一度辩称:因其母所有本案房屋即将都更,其系为都更利益之分配与
节税而迁户籍云云。然查:
(一)所谓都更利益之分配,依都市更新条例第3条第7款之规定,对于权利变换之权利人
,系指更新单元内重建区段之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实施者
或与实施者协议出资之人等,与更新单元内房屋之设籍人及设籍人数多寡并不相关,而本
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黄郭XX,故该房屋参与分配者为黄郭XX等情,有台北市都市更新处
109年8 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15931号函、杨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
函附卷可按,是被告乙○○辩称:系为都更利益分配而迁户籍云云,显属无稽。
(二)又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发布实施后,于更新期间,在房屋未重建完成期内,依房屋税
条例第8 条之规定,停止课征房屋税;再依同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1 款之规定,供自住或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固然适用较低之税率,惟依同条第2 项授权订定之“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认定标准”第2 条之规定,所谓“自住使用”之要件,乃⒈
房屋无出租使用。⒉供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实际居住使用。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全国合计3 户以内;亦即仍以房屋实际使用情形作为课税依据,要与是否设籍无关,是被
告乙○○迁徙户籍自非系能节免房屋税之原因。
(三)再依土地税法第9 条之规定,所谓“自用住宅用地”,固系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
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而依同法第17条、
第34条等规定,自用住宅用地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均有优惠税率适用之情形。然姑不论
依都市更新条例第48条第1 项之规定,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时,原则上实施者应
于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核定发布实施,拟具权利变换计画,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机关报核实施
,而本案房屋所涉之“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案”系于109 年6 月30日始报台北市政府审核,
迄未核定实施,且此都市更新案系采事业计画及权利变换计画分送办理,此有台北市都市
更新处上开函文可查,被告乙○○竟会于该都市更新事业是否能顺利实施尚且未定之报核
前2 年,即急于迁徙户籍以节税,显已违常。且依都市更新条例第67条之规定,都市更新
事业计画发布实施后,于更新期间,土地无法使用者,免征地价税;仍可使用者或更新后
2 年内,减征半数地价税。观诸台北市税捐稽征处大同分处109 年8 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1093903071号函称:本案房屋自106 年起迄今纳税义务人并未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
率核课地价税(见本院卷第285 页)等语明确,足见被告乙○○迁徙户籍之目的亦显非系
要节免地价税。另依都市更新条例第67条之规定,都市更新实施权利变换,以土地及建筑
物抵付权利变换负担者,及实施权利变换应分配之土地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而改领现
金者,均免征土地增值税;而以权利变换取得之土地及建筑物,于第1 次移转时,或不愿
参加权利变换而领取现金补偿者,或原所有权人与实施者间因协议合建办理产权移转者,
均减征40%土地增值税。被告乙○○始终未能具体陈明本案房屋参与都市更新何以生有土
地增值税之问题,亦即本案房屋究否不参加权利变换而领取现金补偿,或与实施者间有协
议合建而办理产权移转,或更新前或后有何移转土地及建物之计画,并均未能提出相关资
料以践行其立证负担之形式举证责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6号判决参照),则
其空言辩称:迁户籍是为都更适用自用住宅税率云云,无从凭信。从而,被告乙○○此部
分所辩,尚非可采。
四、综上所述,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证明确,堪以认定,自应依法论科。
贰、无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诉意旨略谓:被告甲○○为本案里长选举之候选人,为求胜选,竟与共同被告乙○
○基于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之犯意联络,推由乙
○○于107 年5 月21日,将户籍虚伪迁徙至本案房屋,以取得本案里长选举之选举人资格
,经台北市选举委员会列入选举人名册并公告确定,因此取得投票权,嗣乙○○即于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领取选票及投票,致生不正确之投票结果。因认被告甲○
○亦涉有刑法第146 条第2 项之妨害投票正确罪嫌云云。
二、按无罪之判决书所使用之证据不以具有证据能力者为限,即使不具证据能力之传闻证
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据使用,故就传闻证据是否例外具有证据能力,本无须于理由内
论叙说明,应先叙明。
三、检察官认被告甲○○涉嫌上开犯罪,无非以: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证人即共同被告乙○○、证人黄郭XX于侦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甲○○扣案手机内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
(四)住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书影本、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资料作为论据。
讯之被告甲○○则坚决否认犯罪,辩称:我不知道乙○○迁徙户籍等语。其辩护人则略以
:被告甲○○至竞选期间始知乙○○有迁徙户籍,此前被告甲○○均无唆使、指示或授意
乙○○迁徙户籍,亦未参与乙○○迁徙户籍之过程,其主观上认知乙○○迁徙户籍是为分
配都更利益,及与土地增值税有关,被告甲○○并无所谓共犯问题等语,为被告甲○○置
辩。
四、经查:
(一)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
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认定犯罪事实
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苟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
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亦
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号、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19号、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号、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号等判决参照)。又
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或
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
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事
实审法院在心证上无从为有罪之确信,自应为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号判决参照)。再检察官与被告,在法院审判中,均属诉讼当事人之一造,立于平等对立
之地位,互为攻击、防御,甚且基于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证己罪、保持缄默等特权,
是被告所为辩解,纵然不足采信,仍须有积极、确切之证据,始足以认定其犯罪,斯为同
法第154 条第1 项、第2 项所揭证据裁判主义之意旨,自不能迳行采用另造即检察官之言
,遽为最不利于被告之认定,否则将致罪证有疑、利归被告,和罪疑唯轻等基本大原则,
沦为空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号判决参照)。
(二)本件被告甲○○为本案里长选举之候选人,而共同被告乙○○于本案里长选举,确
实有意图使其胞弟即被告甲○○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之犯行,业经
本院认定如上。而被告甲○○辩称:乙○○迁徙户籍,系为了都更,那时候有在谈都更的
事,需要设籍,土地增值税就可以减少云云,惟依上所述(见本判决理由栏壹、三部分)
,固非可采。
(三)惟依证人即共同被告乙○○于侦查中证称:本案房屋是我母亲黄郭XX所有,我是
主动向黄郭XX要求将自己及儿子石XX、石XX之户籍迁入本案房屋,是我一人独自去
办理,我迁籍前就知道我弟弟即被告甲○○要参选里长,被告甲○○并未指示我迁籍、对
于我迁户籍之事亦不知情等语,于审判中供称:被告甲○○不知我迁户籍,我跟妈妈做的
决定不需要他同意,我也不需要告诉被告甲○○等语,又证人黄郭XX于侦查中证称:被
告甲○○是我儿子,我知道他要选里长,是我自己要我女儿乙○○及其子石亚立、石XX
迁户籍,我没有跟被告甲○○说等语,固然上二证人就乙○○迁徙户籍究系出自黄郭XX
之要求,抑或乙○○自己主动所为乙节,所述并不相符,然对于此事并未受被告甲○○之
指示、唆使或要求,及未告知被告甲○○等情,则属一致,并参诸本案房屋乃系黄郭XX
所有,此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记誊本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记誊本在卷为凭,证人乙○○供明
:石XX是写委托书给我,石XX是我在家请他在申请人栏签名,我一人独自前往大同区
户政事务所办理迁籍,事先我有先跟黄郭XX索取房屋税缴税证明等语,而依卷附之住址
变更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现户全户)、委托书、门牌历史查询及本案房屋106 年房屋
税缴款书等办理户籍迁徙至本案房屋之资料,确实可见系由乙○○自行办理,则被告甲○
○是否确实事前已有所知悉并参与其中,显然有疑;且衡诸现今选举文化,民众对于所支
持之候选人多会主动给予帮助,或提供劳务(如到竞选总部当义工)或给予金钱资助(如
政治献金),以求自己所支持之候选人能顺利当选,遑论候选人之至亲,是乙○○自行主
动迁徙户籍至其母亲房屋之情,尚非偏离常情之举。
(四)又被告甲○○手机内与乙○○间于106 年7 月12日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固然可见
下列内容:“(乙○○:)选里长是明年?”、“(甲○○:)明年11月”、“(乙○○
:)迁户口不简单,我家迁3 个过去”、“(甲○○:)自己家没关系”等情,此有法务
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108 年5 月20日数位证据检视报告中二人对话纪录截图附卷可按,
惟依此对话内容之前后脉络,显系乙○○自行主动询问被告甲○○选举时程,并告知将会
办理户籍迁徙,否则如系被告甲○○所指示或要求,乙○○实无迳先询问选举时间之理,
并参诸证人黄郭XX证称:是我自己要乙○○迁户籍等语,亦不能排除系黄郭彩云要求其
女乙○○迁籍支持其子即被告甲○○选举而询问,已难凭此对话纪录认定被告甲○○有要
求、指示或唆使乙○○迁徙户籍之犯意联络;而被告甲○○固有回以“自己家没关系”等
云,其就此辩称系为“都更”云云,虽非可信,已如前述,然其意究竟为何仍未明确,至
多仅能认为被告甲○○就此并不反对,而参诸本案房屋乃系其等母亲黄郭XX所有,已如
前述,则就乙○○迁徙户籍至本案房屋乙事,被告甲○○实无同意与否之问题,乙○○亦
确无与其商量之必要,卷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甲○○有向黄郭XX征求同意让乙○○迁徙
户籍至本案房屋,或请黄郭XX要求乙○○迁徙户籍至本案房屋等情事,自不能率尔认定
被告甲○○前揭回复,即系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参与乙○○妨害投票正确之犯行。是依
上证据,仅足证明被告甲○○于106 年12月间曾经知悉乙○○可能会迁徙户籍,然乙○○
于107 年5 月21日系独自办理户籍迁徙,未见被告甲○○有参与该等行为,如前所述,且
卷内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甲○○于该次对话时间之后,有询问、提醒或督促乙○○是否迁籍
之情事,乙○○甚且供明:被告甲○○并未询问我迁籍了没等语,自不能徒凭被告甲○○
单纯知悉乙○○可能之犯罪行为,即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率认被告甲○○必有加入共同
谋议或参与犯行,其纵未加以告发,亦难因此课予刑责,盖行为之处罚,固不限于积极行
为,惟消极不行为之处罚,以不作为犯为限。苟非因自己之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
,或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者外,单纯不作为,尚不能据以处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0号判决参照),是尚无从以被告甲○○知悉而迳推论其有主
观故意,则被告甲○○与乙○○间是否有犯意联络,仍有合理之怀疑存在。
(五)另被告甲○○手机内虽有与“大电吴XX”、“陈XX”、“XX4B”等人间叙及
幽灵选民或迁徙户籍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惟查:
1.被告甲○○与“大电吴XX”间于103 年12月1 日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固然可见下列
内容:“(吴XX:)下次还会选吗?”、“(甲○○:)干…输在幽灵…会要回来清算
”、“(吴XX:)靠,来这招?”、“(甲○○:)所以搂”“(吴XX:)唉,选举
这档事,还是要会玩!”、“(甲○○:)是啊。下次有机会当我的幽灵吧。干。下次干
幽灵”、“(吴XX:)可是户籍迁过去也得半年”、“(甲○○:)是啊”、“(吴X
X:)所以早有预谋?”、“(甲○○:)所以3 年半后,我会找你迁户口”、“(吴X
X:)下次加油吧,你已经知道眉角了!”、“(甲○○:)恩恩。吓吓啦”等情,此有
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108年5 月20日数位证据检视报告中二人对话纪录截图附卷可
按,被告甲○○供称:此系103年上届里长选举我选输时,跟吴XX聊天,开玩笑要找他
当幽灵人口等语,核与证人黄郭XX证称:被告甲○○之前选过一次里长,没有选上等语
相符,而观此对话内容之前后脉络,可见被告甲○○系向人抱怨、表达不平,虽有称下次
找吴XX当幽灵云云,然衡诸此对话系在103 年间被告甲○○败选之时,距本案里长选举
已有4 年之遥,而遍查全卷并无证据显示于本案里长选举,确有“吴XX”者迁徙户籍并
投票,亦未见被告甲○○于前次败选后至本案里长选举前或时,仍有与其联系迁徙户籍之
具体事证,则被告甲○○称该对话纪录乃败选之反话酸语等情,即非无可信,尚难认此对
话纪录与本案里长选举有何实质关联,就被告甲○○与乙○○间是否有犯意联络乙节,自
不足为证。
2.被告甲○○与“陈XX”间于107 年11月24日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固然可见下列内容
:“(陈XX:)今天有庆祝大会吗?目前状况如何?有很多幽灵选民吗?”、“(甲○
○:)发现一点。车子运送”、“(陈XX:)不要怕,这次你会当选的!开完票没?”
、“(甲○○:)赢了”等情,此有被告甲○○手机通讯软件对话纪录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而本案里长选举之投票日确系107 年11月24日,则有本案里长选举之选举公报在卷可稽
,而审诸此对话内容之前后脉络,可知系陈XX与被告甲○○系在谈论竞选对手是否有安
排幽灵选民与情形如何,以及陈XX宽慰被告甲○○不要怕对手有幽灵选民等情,毫未叙
及关于被告甲○○本身是否有安排幽灵选民之事,显然与本案乙○○虚伪迁徙户籍乙事未
有实质关联,自亦不足为证。
3.被告甲○○与“XX4B”间于107 年6 月16日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固然可见“XX4B
”向其询问迁徙户籍之情,此有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108 年5 月20日数位证据检视
报告中二人对话纪录截图附卷可按,然观诸其等对话之全文脉络内容,乃以:“(“XX
4B”:请问现在迁户籍!选举来的及吗)”、“(甲○○:)只可以选里长。议员市长来
不及了”、“(“XX4B”:)重点是里长。你那里可以寄户吗。我朋友”、“(甲○○
:)哪”、“(“XX4B”:)您那里”、“(甲○○:)我。谁要迁”、“(“XX4B
”:)户籍要迁进来”、“(甲○○:)谁的户籍”等情,显见此系“XX4B”主动向被
告甲○○询问选举迁户籍之事,并参诸被告甲○○犹称“哪”等语,已难认此系被告甲○
○动员迁户籍而来,且就“XX4B”究为何人?被告甲○○究否有同意让“XX4B”所称
欲迁户籍至被告甲○○处者迁入户籍?“XX4B”所称欲迁户籍者,嗣后究否确有迁徙户
籍,甚为投票?等情,均无从自该对话纪录内容得知,且卷内亦俱无事证凭佐,自无法排
除此可能仅系被告甲○○亲友为支持其胜选而主动向其询问而已,尚不足据为被告甲○○
与乙○○本案犯行间有犯意联络之不利认定。
(六)至检察官所举之住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书影本、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等证据资料
,仅能佐证乙○○确实有意图使被告甲○○当选,而虚伪迁徙户籍至本案房屋之犯行,但
就被告甲○○与乙○○间究有否犯意联络,则均不足为证。
五、综上所述,检察官所举前开积极证据,尚不足以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于有所怀疑
、堪予确信已臻真实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怀疑存在。此外,卷内复查无其他积极之证
据,足认被告甲○○有公诉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属不能证明被告甲○○犯罪,自应谕知被
告甲○○无罪之判决。
六、至告发代理人虽指称:被告甲○○与同案被告陈XX、林XX、蔡XX、冯XX、林
XX、林XX、谢XX(上7 人均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确定)等人间,就其等7 人所涉
以虚伪迁徙户籍妨害投票正确之犯行,亦有犯意联络,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检察官仅
就共同被告乙○○所涉以虚伪迁徙户籍妨害投票正确之犯行部分,认被告甲○○与之有犯
意联络,为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诉,而此部分既经本院判决被告甲○○无罪如上,则本案起
诉部分与上开告发代理人所指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关系,该部分自非本案起诉效力所及
,且未经起诉,本院尚无从并予审理,附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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