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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广场〉别用刑法架空言论自由
2014-05-06
◎ 蔡正皓
日前有网友发文建议占领并瘫痪台北捷运,结果警方宣称此举已触犯刑法一五三条的
煽惑罪,甚至有人遭到约谈。政府对言论自由竟然藐视至此,令人咋舌!
大法官释字四四五号解释中曾指出当时的集游法十一条第二及第三款,对还没举行又
无“明显而立即危险”的集会游行,仅凭将来可能发生恶害就加以否准是违宪的。
“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在美国被建立起来时,便是区分“鼓吹违法的言论”和“著
手违法”。国家原则上不可处罚前者,因为说和做不同,而“说”是唤起社会思考的最重
要方式,应受言论自由保障。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就是从“危险是否重大”和“言论是否
已让危险迫在眉睫”两个要件,来检视国家可否限制某个言论。
就“危险是否重大”而言,只有当言论鼓吹的违法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伤害,才能
禁止该言论,如果只是影响抽象秩序或带来不便则不行。否则像抗争者的各种行动呼吁,
都会造成秩序影响或生活不便,如果一概禁止,那不只是限制言论自由,更会掏空宪法十
四条保障的集会游行自由。至于“言论是否已让危险迫在眉睫”,除非它已经鼓催立即的
违法行为、有高度实现可能,否则也不能禁止。
回到本次事件,首先,网友只是指出这种抗争作法的可行性,读者是否真的会实行还
是未知数。而且该文章完全没有指明占领时间、地点、计画,更不可能该当煽惑罪。这不
是个人创见,例如台北地院九十六年易字八九七号判决,就曾以被告的鼓动言论没有具体
计画而判无罪。就算人们真的可能占领捷运,也只会影响交通顺畅,根本不能说是对社会
的严重伤害。因此,建议占领捷运并不构成煽惑罪,政府作法无异箝制言论自由。
最后,谨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Brandeis前法官一九二七年在Whitney v. California
案不同意见书中的一段话作结,期望政府别用刑法架空言论自由:真正能维护社群安全及
稳定的方式是保障人民自由讨论的机会,对于伤害的恐惧不能正当化对言论与集会的限制
,只有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言论即将造成严重伤害时,限制才能正当化,因为言论自由的一
个重要功能,就是消除人民不理性的恐惧。
(作者为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学生)
资料来源:自由电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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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算人们真的可能占领捷运,也只会影响交通顺畅,根本不能说是对社会的严重伤
害",当天龙左派文青学生真好,站着说话不腰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