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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6-09-21 10:32:58※ 引述《WuSam (藤原豆海)》之铭言:
: 记者吴铭峯/台北报导
: 于2020年爆发的立法委员集体收贿案件,前立委苏震清等人一审分别重判10年到7年4月不等
: 刑期,全案上诉后,高等法院历经4年多的审理,今(21日)上午二审宣判,11名被告中苏
: 震清、廖国栋、赵正宇三人维持一审原判,陈超明、徐永明两人改判无罪。
拖到了今天早上(稍早前),台湾高等法院判决书终于出来了
看到的页数是二百三十九页,难怪需要用上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做好... (不过制作日期
还是八月廿一日,相信是印刷的问题)
这边节录有罪部分实体认定理由(不包括量刑),供参:(附表略;另外无罪部分,会在
其他地方谈,因为真的很长)
苏震清:
【否认辩词】
被告本人:
被告苏震清固供述李恒隆于一百零一年间透过蔡煌瑯介绍而与伊认识,伊即开始接受李恒
隆之请托协助太流公司案之处理;伊于上揭时间,先后自李恒隆取得五十万元、二百三十
万元、三百万元、二千万元,合计二千五百八十万元之款项,并有亲自或授权被告余学洋
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为。惟否认涉有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不违背职务收受贿
赂之犯行;辩称:伊为李恒隆所为仅是一般之选民服务,且伊与经济部沟通绝对没有施压
之行为,反而是请经济部务必依法办理;又上开自李恒隆处取得之款项,均系伊向李恒隆
之借款,于一百零六年年底前均已悉数还清;且伊与李恒隆借贷仅系朋友间周转调借款项
之举,与李恒隆请托伊协助之太流公司案及伊如附表二所为,均无关联,而不具对价关系
,伊绝无收贿之行为;否则是否以后有民众请托,伊事后均不能与该民众有任何金钱往来
;况倘如伊欲收贿,何以李恒隆不使用现金,却要以支票为之;且伊何以要开立足额之二
千万元支票予李恒隆作为担保,在在可见伊并无收受贿赂之犯意;又经检调长年跟监被告
苏震清之结果,除本案之借款外,均未再查获被告苏震清有向任何人索款之情事,可见被
告苏震清是一个坦坦荡荡的人。
辩护律师:
⑴依最高法院见解,关说、请托、陈情均非立法委员之职权。被告苏震清接受李恒隆陈情
,因认确有法律适用争议,基于服务选民立场,召开协调会、公听会,并非立法委员法定
职务行为;且因在我国宪政体制下,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故立法
委员对行政官员自无上下隶属或指挥关系可言,难认立法委员任何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日常
所为之行政处分具有实质影响力,是以,被告苏震清邀请经济部派员参加协调会,尚难认
为其实质影响力可及之范围,可见立法委员邀请行政机关派员参加协调会,仅为空泛之影
响力而不得以其职务上行为视之;而本件导因于经济部对于SOGO经营权不公平之对待
,被告身为立法委员受人民请托,并均请经济部依法处理,尚非属法定职务行为。
⑵原判决泛称从时间之密接关系观以,“请托”及“贿赂”间对价关系之连结实不言而谕
,却对苏震清开口时间点交代不清,究系如何判断时间具密接关系,又如何得出“请托”
及“贿赂”间有对价关系连结之结论,均有未明。
⑶从李恒隆于侦审中“其若与被告苏震清有贿赂关系,怎会使用支票留下轨迹”、“其交
付相关款项予被告苏震清是要示好、是要保持交情”、“从小父亲告诉其,借人家的钱就
当作送人家”等供证,可见其并无行求贿赂被告苏震清之意图;而被告苏震清亦无收受贿
赂之意,双方主观上自无就行收贿之对价关系形成意思合致。且李恒隆上开给付被告苏震
清之款项,并未与“特定”之职务行为达成对价关系之合意。
⑷被告苏震清该笔二千万元确属基于“私人友谊”向李恒隆之借款,此从借款前有先向陆
纪康借款未果之情事,有其与陆纪康之通讯监察译文在卷可稽;且被告苏震清亦系开立有
效票据予李恒隆作为担保,此观李秀峰于帐册中亦系记载李恒隆指示其记载被告苏震清为
借款,均足证此情。另从李恒隆亦希望被告苏震清给其制作看板的单据,并希望被告苏震
清能够还款等供证,亦可证李恒隆就其余款项亦不认为是贿赂甚明。
⑸从李锦明、周润德仪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之测谎鉴定书,可见各该测谎均系以科学方法
就上开贿赂事实就下列问题进行施测:“(一)你说李恒隆开支票给你,你都有跟他说是借
款这件事,有没有说谎?(答:没有)(二)你就李恒隆开支票给你,你都有跟他说是借款
这件事,有没有骗我?(答:没有)。”等问题对被告进行有无说谎之鉴定,依李锦明仪
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之测识鉴定书,显示被告对于上开施测问题之回答均为“没有”。且
经鉴定人鉴定之结果,被告就上开问题之回答皆为“无不实反应”。复为重复验证李锦明
之测识鉴定书之正确性,另自行至“周润德仪测服务公司”进行重复测识,互相比对验证
测谎鉴定结果之真伪。经委请该专业测谎机构,由具有专业知识之鉴定人周润德利用专业
仪器,以科学方法就上开关键事实就下列问题进行施测:“(一)你和李恒隆的金钱往来,
你都有向他开口就是借款吗?(答:是的)(二)(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后)你和李
恒隆的金钱往来,全部借你都还清了吗?(答:是的)。”等问题对被告进行有无说谎之
鉴定,依周润德仪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之测谎鉴定书,显示被告对于上开施测问题之回答
均为“是的”。且经鉴定人周润德鉴定之结果,被告就上开问题之回容皆为“无不实反应
”。以上二份测谎鉴定书之结果,益征被告就上开事实之供述属实,可见被告苏震清于被
告李恒隆开支票予其时,其均有向被告李恒隆说此为借款,亦足认被告苏震清并无收受贿
赂之犯意。
⑹通讯监察译文本质上仅系李恒隆之陈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积证据,不具补强证据之适格
,故仅单凭被告李恒隆于羁押先后不一之陈述,基于与被告苏震清对向犯之关系,为求减
刑,虚假之可能性非微;又经本院当庭勘验证人李恒隆 “羁押前”调询、侦讯笔录,查
知李恒隆除本身涉犯行贿罪嫌外,且因身体健康因素,为图尽速获得交保就医之机会,刻
意迎合检方欲侦办之方向,翻异羁押前借款之证词,改称为贿款,其“羁押后” 之证词
系受暗示、诱导,且有身体健康因素之考量所为,明显存在虚伪危险性,且无补强证据以
担保其真实性,显不能采为认定被告犯行之证据。且因时间久远,亦不能排除记忆错误之
可能性;而依本院勘验证人李秀峰调询笔录,显系因调查员不断提示李恒隆羁押后之供述
,多次明示、暗示李秀峰与李恒隆之供述不符之处,证人李秀峰为呼应李恒隆羁押后之供
述所为翻异前词之证述,亦显无可采。在无补强证据之情况下,自不得遽以李恒隆所述其
主观上之认识,迳认被告苏震清主观上有收贿之犯意。
⑺原审判决虽另援引李恒隆与余学洋、李秀峰间之通联译文,用以证明被告苏震清佯以借
贷包装收贿,惟细绎原审判决所援引李恒隆与余学洋、李秀峰之监察译文,均仅援用节录
之译文,即望文生义、引凿附会,以臆测方式推论李恒隆主观上对被告苏震清有交付贿赂
之犯意。况且原审判决援引之译文系李恒隆片面之陈述,除皆为隐讳性之通话内容,无法
由通话内容一望即知当时双方通话之目的及语意外,且依目前最高法院见解,李恒隆之陈
述具同一性之累积,不具补强证据之适格。况被告苏震清未曾参与李恒隆及余学洋、李秀
峰间之通话,亦无证据显示被告苏震清事后知情通话之内容,且无法由译文内容,得证被
告苏震清曾出言向李恒隆索贿,并允诺为何职务上行为。
⑻被告苏震清虽曾取得李恒隆所交付上开二千万元支票,惟系因被告苏震清确有资金调度
需求,先于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友人陆纪康借款遭婉拒,再指示被告余学洋约李恒
隆于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餐厅见面后,经李恒隆允诺借款后,旋于当日指示助理刘家
瑜以短信通知李恒隆于同月十五日左右,将其中一千万元汇至被告苏震清所使用之钟志坪
台湾银行屏东分行帐户,因李恒隆迟未将借款汇入,遂于同月十六日电话再次向李恒隆表
示是借款,愿开立支票担保并分期清偿,虽李恒隆为展现对被告苏震清之信任,同意被告
苏震清只开未填具发票日之支票作为担保即可,但被告苏震清考量借款金额钜大,且未签
立借款书面,为让李恒隆之二千万元债权有所保障,于取得李恒隆所交付之五百万元现金
及一千五百万元票款后,仍开立已填具发票日之有效支票与李恒隆收执,李恒隆拿到支票
后即交由李秀峰存入李恒隆华南银行敦化分行帐户托收,事后亦如数兑现支票返还该款项
。且李恒隆亦指示为管理帐务之亲姐李秀峰在手写帐册上就提领五百万现金及开立一千五
百万元支票之用途,均注明系被告苏震清“借款”,明显与李恒隆交付与廖国栋款项为“
送”之用途有所区分。况且无论被告苏震清或李恒隆均告知被告余学洋该款项为借款,足
认确为“借款”无误。退步言,倘上开二千万元款项为贿款,被告苏震清大可向李恒隆收
取现金款项,更可以保持隐密性,何必将其中一千五百万元收取支票之方式进行?况且既
已收受五百万元“现金”,又何需开立同额支票予李恒隆做为担保并清偿?岂非徒留证据
让检调单位追查。综上,显证该二千万元款项确为被告苏震清向李恒隆之借款至明。
⑼又倘若被告苏震清如原审判决认定自一百零五年年底即得知遭检调侦办进行监听,焉有
不立即更换移动电话号码以规避检调查缉之理,惟被告苏震清却持续使用原来移动电话长
达三至四年之久,显与常理相悖,足证李恒隆审理之证述,核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委无足
采。
(10)综上,被告苏震清与李恒隆双方就收、行贿之必要重点未达成意思合致,故无构成贪
污治罪条例收受贿赂罪责之余地。
【法院判断】
⑴按称公务员者,系指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刑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前段就身分上公务员定有明文。被告苏震清于上揭期间担任立
法委员,并于附表一(即原判决附表三)所示期间担任经济委员会委员、召集委员,业据
被告苏震清供述明确,并有立法院经济委员会第八届至第十届各会期委员名单网页资料在
卷可凭;且为公众所周知,自堪认定。被告苏震清既具服务于立法院之立法委员身分,依
法并得行使宪法、宪法增修条文、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立法院组织法等所赋予立法委员之
职权及与其宪法职权有重大关联或必要之各项辅助性权力,自属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而
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甚明。
⑵李恒隆于一百零一年间透过蔡煌瑯介绍认识被告苏震清,并请托被告苏震清亲自或系指
示或授权被告余学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协助太流公司案;被告苏震清并于上揭时间先后
以上揭方式自李恒隆取得五十万元、二百三十万元(分别为五十万元、一百万元、八十万
元)、三百万元(五十万元之支票六纸)、二千万元(五百万元之支票三纸及五百万元之
现金),合计二千五百八十万元之支票及现金,并以上揭方式于被告苏震清之友人或其所
借用并实质控制之第三人帐户中提示兑现或存入等情,业据被告苏震清、李恒隆供、证述
明确,均互核相符;且关于如附表二所示与太流公司案有关行为之执行,复经被告余学洋
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述明确;并有如附表二“证据出处”字段所示证据附卷可稽。又关
于上开支票系由被告苏震清友人之帐户或其所借用之帐户兑现使用,而现金部分则系交予
其友人使用,复经证人刘嘉瑜、钟志坪、黄达安、陈协志、徐锦泉、黄淑珠证述明确;并
有李恒隆华南银行甲存帐户交易明细、钟志坪台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传票及支票回笼影
本、徐锦泉阳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支票回笼影本、黄淑珠阳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支票
回笼影本、刘家瑜土地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支票回笼影本及土地银行存摺类取款凭条、存
款凭条、傅新钰新光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及支票回笼影本、林俊甫阳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
表及支票回笼影本、黄达安元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支票回笼影本及取款凭条、李秀峰
扣押物品“文件资料”、“支票簿”附卷可参,此部分事实均堪认定为真实。
⑶李恒隆主观上有对于被告苏震清为附表二所示职务上行为而交付贿赂之犯意,并基此犯
意,应被告苏震清索求以包装为“借款”、“看板费”、“选举赞助”之贿赂,且与“被
告苏震清如附表二所示之职务上行为”间互为对价,被告苏震清明知其所求,竟基于职务
上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而达成对价合意等情,业据李恒隆于侦查及原审审理中均坦承不讳
,并观之下列被告李恒隆与被告余学洋或李秀峰之通讯监察译文:
───────────────────────────────────────
104/09/01 15:00:54
李:约104.9.3下午先跟你开会一下,周五再 跟阿忠说一下。
李:阿忠要找我,我也想像得到,因为要到了,要进去厮杀了,要进去拼命了。当然我也
要了解你们的情形一下,我也趁这个机会重新将每个人的定位调整一下,他替我做什么,
我替他做什么,所以你的部分你看需我那个你如果要帮忙我喔,你稍微想一下,好不好?
余:没问题。
李:他有跟我约说,要看大家怎么布局啦,当然我不会只布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会
稍微跟他参考一下。”
104/12/14 08:30:00
【李指示李秀峰开票】
李:月底之前解决这个事情,不然也没法结束,我们合法、正常、正当,这样就好了。你
再拖下去,人家那个事情弄完,就不希罕了,我们这两天,愈早愈好,不要让他三心二意
。
105/02/24 18:15:19
李:我有一件事情跟你说一下,不然我们这样一直拖也不是办法,这么多钱,也不是说借
钱的啦,拿了,对不对,事情也要解决嘛。
106/08/28 15:26:20
李:我们的情份有够嘛,如果有够,我不会背叛你,你也不会背叛我,这样对吗?共同去
做一个对的事,不是吗?朋友,大家有难同当嘛,喔,不是吗?有福同享嘛,不是吗?这
就是朋友嘛,你也没说你做立委就比我行,我也没说我那个东西嘛,你的职务,我的能力
,大家互相,相亲相爱相帮助嘛,不是吗?不过今天有个东西是我们面对的,就是不公不
义的事情,啊你要不要和我一起去面对吗?这样子而已,如果你要面对,我们这个朋友就
继续交下去,你如过不要,我也不会怪你,他说憨人,不然他就不叫苏震清了。
───────────────────────────────────────
足证其确有交付贿赂之犯意及对价关系之认识。李恒隆系基于对公务员职务上行为交付贿
赂之主观犯意及客观犯行,已堪认定。但因与被告苏震清为行、收贿之对向犯关系,被告
李恒隆是否成立交付贿赂罪,抑或仅系行求贿赂罪,则须视被告苏震清是否成罪而定。又
被告苏震清固不否认对于本案相关款项之交付,双方有所合意,但否认与其职务上行为对
价关系之意思合致,是本案应予审究者即在于被告苏震清、李恒隆间就所合意交付金额合
计二千五百八十万元之款项,与被告苏震清“将来职务上行为之行使”有无对价关系之意
思合致?被告苏震清辩称上开款项均为借款等语,是否有据?除李恒隆之证述外,有无补
强证据为佐?析述如下:
⑷被告苏震清系以其职务上行为作为对价:
1.按公务员贪污罪之不法核心内涵系公务员对于国家忠诚义务之违反。故贪污治罪条例之
立法宗旨即在于确保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公正,禁止公务员因受金钱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
,而影响其执行职务之公正性,俾使公务员执行职务具有不可收买之纯洁性,而兼有维护
公务员廉洁之作用。又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
贿赂罪,此之所谓“职务上之行为”,应依上开立法旨趣从广义解释,系指公务员在其职
务权责范围内所应为或得为之行为而言。而其职务范围,除公务员之具体职务权限及一般
职务权限外,即或虽非法律所明定,但与其固有职务权限具有密切关联之行为,亦应认属
其职务行为之范畴,包括由行政惯例所形成,及习惯上所公认为其所拥有之职权或事实上
所掌管之职务,以及其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均属之,始符合上开条例设立之宗旨。
依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规定,立法委员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除参与立法院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
其他重要事项之权外,亦包括议案审议、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听取报告与质询、同意权之
行使、覆议案之处理、不信任案之处理、弹劾案之提出、罢免案之提出及审议、文件调阅
之处理、委员会公听会之举行、行政命令之审查、请愿文书之审查、党团协商等职权。而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亦规定立法院所设各种委员会
得邀请政府人员与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及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
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再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七条、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及立
法院程序委员会组织规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立法院所设各种委员会除审查该院交
付各委员会之议案及人民请愿书,并得于每会期开始时,邀请相关部会作业务报告,并备
质询,于审查议案后提报院会决定。是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各委员会内对行政机关提案,系
基于宪法赋予之职权范围内之行为,本属立法委员职务上应为之行为。而立法院内虽设各
种委员会处理不同之事务,此仅系立法院为有效处理议事所为之分配,不得仅因立法委员
分属于不同委员会而否定其仍可借由透过其他委员会委员名义代为提案之权力。因此立法
委员在立法院院会、各委员会、委员会公听会及党团协商所为提案、连署、审议、质询等
议事活动,均属宪法赋予立法委员之固有职权。惟一般人民请愿,除依立法院各委员会组
织法之规定向立法院提出请愿书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员提出陈情书之方式为之。立法委员
就人民向其陈情之事项,以立法委员国会办公室名义召开协调会之方式,邀请与其所掌理
法律、预算等议案及质询与备询有关之行政机关派员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机关依行政惯例
及习惯,原则上均会予以尊重而派员出席参与立法委员主持之协调会,该以立法委员国会
办公室名义,邀请相关行政机关派员出席协调会之行为,除已具有公务行为之外观外,且
与宪法赋予立法委员议决、审查、质询及备询等主要职务有密切关联性,亦属其职务范围
内得为之行为,此均在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收受贿赂罪之构成要件“职务上
之行为”之文义涵摄范围内(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号刑事判决意旨参
照);又立法委员邀请行政机关派员出席之会议,不以以立法委员办公室名义召开之会议
为限,以立法委员本人之名义邀请者,或请托或由他委员召集会议后参加者亦可;且该会
议之名称不以“协调会”为限,会议之地点亦不限于在会议室内为之,会议之形式亦无限
制,而应从实质认定,以该立法委员与行政机关官员会面是否在行其质询权之职务而定,
故不论名义是早餐会、咖啡会,地点不论在立法委员办公室、餐厅,只要立法委员于与行
政官员会面时系为行使其质询权,则均属其职务上之行为。
2.经查,被告苏震清如附表二编号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等质询行为、编号十、四十、
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等提案行为,均属立法委员之法定职务;又如附表二编号四至九
、十一至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八至五十二等会议之召开、请托召开或参与,实
为其质询权行使之一环;而如附表二编号四十三以函询之方式请经济部提出其就太流公司
案处理之法律依据及该部立场,则属书面质询之性质,依上揭说明,自属其职务上之行为
,故如附表二编号四至五十二所示之行为,均为被告苏震清职务上之行为,堪以认定。
3.至被告苏震清之辩护人固辩称“关说”、“陈情”非属立法委员之职务行为,并引用最
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号、第三三五六号、九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号刑
事判决为其主张之依据。惟细绎该等判决,可知是否属于立法委员职务上行为之行使,应
以立法委员因关说或请托后所从事之“特定行为”是否属其职权之行使而为判断,而非以
立法委员接受人民关说、请托后所为之行为均以关说、请托行为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决
意旨实揭橥甚明,故被告苏震清于接受李恒隆之请托后,即应就其所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为判断是否为其职务上行为,业经本院说明如上;再参以证人曾碧云于侦查时证称:从一
百年到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底,我一直处理这个案子……他(按:被告苏震清)又找这么多
立委一直频繁的来询问,要我们去开协调会、做报告说明……他们一直找立委来请我们再
处理,我们要耗费心力处理者些事情,也会延宕其他公务的处理,造成我压力很大,也影
响到我的生活、健康;证人李镁于侦查中证称:我的同仁因为这样的案子承受压力有失眠
、有头痛、有恐惧,甚至会不愿意留在这个工作上……而且在立法院我们因为尊重国会议
员……为了避免给长官带来麻烦,基层的公务员的尊严就这样渐渐耗掉了等语,可见被告
苏震清之行为具实质之影响力无讹;是辩护人将之迳以关说、请托论属非职务上行为;或
认仅有空泛之影响力,不具实质影响力,而认非属职务上行为等语,其见解容属有误,并
不可采。被告另辩称:译文中“你的职务”应指“余学洋的职务”,而非被告苏震清之立
法职务云云,然观译文中于“你的职务”之前,尚言及“你也没有说你做立委就比我行”
等语,通观各该译文全旨,“你的职务”确实系指被告苏震清之立委职务属实,被告苏震
清此部分所辩,亦有未合,尚不足采。
⑸被告苏震清、李恒隆有行、收贿之对价合意:
1.李恒隆于原审审理中证述:因伊当时请托蔡煌瑯协助处理太流公司案,但蔡煌瑯称其不
是经济委员会的委员,其同党之被告苏震清很豪爽、人非常不错,可以请托被告苏震清,
故于一百零一年间介绍伊认识被告苏震清;在介绍认识被告苏震清当下,蔡煌瑯有说这自
己人,如果可以帮忙的话希望可以帮忙,双方见面后,被告苏震清也明确的说愿意帮忙。
以其为人及社会身分,其是有事情要拜托他们的人,也付得起,在社会上也是大方的人,
立法委员们都知道其有一件很特别的事,无事不登三宝殿,二来其是有点钱的人,有资格
当他们的赞助者,其实不用多说,只要其出现在大家面前,大家都懂;其实走在立法院的
时候就会有很多人来毛遂自荐;被告苏震清既是经济委员,依照社会常情,且双方均是有
社会常识的正常人,被告苏震清应该知道其无事不登三宝殿之来意;所以其跟被告苏震清
见面时,就是请托其帮忙,被告苏震清亦知其来意,双方都明白只是没有点破,因为在台
湾大家都知道要跟行政机关沟通,立法委员是最好的管道,大家心照不宣,这也是其第一
次和立法委员密切接触,大家没事不会去找立法委员等语明确。从李恒隆上开证述,足见
其于介绍认识被告苏震清当下,其实已有以金钱作为对价贿求被告苏震清为协助太流公司
案之职务上行为之意,而具对价关系之主观认识;然因李恒隆当下并无将其行贿意思表现
于外之举,且从卷内资料,仍难认被告苏震清于双方认识当下已有对价关系之认知,是起
诉书指称双方于第一次认识当下即达成行、收贿之合意,无证据可稽,尚不可采(此部分
另见后述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之说明)。
2.被告苏震清接受李恒隆协助太流公司案之请托后,先于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与蔡煌瑯、
陈唐山共同邀集经济部洽谈太流公司申请自行召集SOGO百货股东会案会议,再于一百
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四日邀集经济部就太流公司三位临时管理人提出召集SO
GO百货股东会之申请案召开会议,并于会中要求经济部赶快依法处理其股东临时会召开
申请许可与否,否则将于立法院会议上质询此议题等语,如附表二编号一至三所示。被告
苏震清从担任国大代表苏嘉全服务处主任起家,并曾担任苏嘉全国会办公室主任、屏东县
政府秘书,后参选担任第十五、十六届之屏东县议员,并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开始担任
立法委员迄今,业据其供述明确,并有其学经历资料附卷可参,足见其于一百零一年间已
有数十年丰富之从政经验,对于“请托”及“贿赂及不正利益”间之分际、拿捏,自系知
之甚详,亦据其供述明确。被告苏震清既明知李恒隆系前来陈情太流公司案,并请托其协
助处理,然因李恒隆未明示将给予请托之对价,被告苏震清乃于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前
趁其已为李恒隆召开前述三次与经济部之会议而尚未见结果之际,主动地以欠债需要调度
为由,向李恒隆提出五十万元之“要求”,从时间之密接关系观之,“请托”及“贿赂”
间对价关系之连结实不言而喻。李恒隆原有就其请托给予对价之意,遂承诺被告苏震清之
请求,开立五十万元之支票予被告苏震清,此从李恒隆于原审审理中证述:是被告苏震清
主动提起有关钱的话题,好像是债务还是什么,我不会无缘无故给他钱,我心里当然是要
给他报酬等语明确,益证此节;再从该张支票于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兑现后(六至八月
为休会期间),被告苏震清于第二会期开始后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随即邀集经济部商
业司召开太流公司案之协调会,足见李恒隆交付贿款时,系对于被告苏震清上开职务行为
交付贿赂,而具对价关系甚明。辩护人辩称原审对被告苏震清开口之时间点交代不清,无
法认定“请托”及“贿赂”间有对价关系连结等语,惟经本院认原审就被告开口、召开协
调会之时间点为误缮,并经本院予以更正后,尚不影响此部分事实之认定,上开所辩,亦
无法采纳。
3.被告苏震清、李恒隆自此行、收贿合意后,即按此由被告苏震清先开口“要求”贿赂,
李恒隆允诺并交付予被告苏震清收受后,李恒隆请托被告苏震清以相关职务上行为协助处
理太流公司案之长期合作模式,此从李恒隆于原审审理中就一百零二年七月间之二百三十
万元、一百零三年十月初之三百万元及一百零四年九月间之二千万元,分别证述:关于二
百三十万元部分,被告苏震清说他要在屏东竖立看板需要一笔钱,至于五十万元、一百万
元、八十万元之支票,被告苏震清是说依照工程进度给付;只要被告苏震清有开口,伊就
答应他,伊很清楚看板费用只是被告苏震清开口要钱的一个借口,这笔钱就是送他的,不
会是借款,我们心里都明白;被告苏震清已经提供这么多协助,不管有没有效果,伊也希
望他能继续帮忙太流公司案,能向经济部沟通依法行政,使太流公司之登记还原真相;给
了这笔金额不小的款项,让伊比较敢对被告苏震清开口要求,像是新历年后就有要求被告
苏震清参加陈唐山召开的会议,他也说好,后续对他开口,他也会义不容辞参加,伊认为
其间具有请托与金钱之对价关系,被告苏震清若认为没有对价关系, 伊等怎可能维持这么
长久的关系。关于三百万元部分,被告苏震清于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开会议邀集经
济部参与,并于会中请经济部将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二七○号判决后,经济
部处理之法律依据为何函复之,经济部遂于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函复太流公司办理增资登
记所依据之文件均是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前之文件,伊认为此即代表经济部所依据之文件均
是假文件,伊因而欣喜若狂,这也是伊让被告苏震清继续参与太流公司案之关键,从那时
开始伊对被告苏震清几乎有求必应,故当被告苏震清说他年底要开始初选需要三百万元,
伊认为他一直做他该做的事,且伊亦乐意与他保持长期能够替伊服务的关系,所以伊才答
应给他六张五十万元的支票。关于二千万元部分,于一百零四年八月底被告苏震清要找伊
前有透露要一笔大的数字,但伊不知道金额为何,故打电话给被告余学洋说伊知道被告苏
震清要找伊做什么,但伊心理其实是不高兴的,伊想要知道被告苏震清到底可以帮伊做到
什么,伊才知道要替他做什么,伊知道他们是要钱,伊就是问他们到底有没有把握,当时
伊心理非常无奈,但又不知该如何拒绝;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见面时,被告苏震清向伊表
示要一笔二千万元以上,此系因一百零四年底到一百零五年初要选立委,他告诉伊说他亲
戚有个好机会,所以他需要一笔大的资金,伊说考虑看看,因资金都在国外,可否分批给
,但不久就收到被告苏震清的助理传来的短信向伊要一千万元,伊原欲按规划分期给付,
故开了五张一百万元之支票,但被告苏震清急需现金周转,故伊又给其五百万现金;因伊
与被告苏震清金钱往来多了,也先给他好处,对他就没有那么客气,因伊一心想要要回太
流公司,所以伊就很敢向他开口;大家心里都明白,伊给被告苏震清钱,他就要帮伊做事
,中间虽然不是依个案处理,但大家心里都明白,在过程中,伊也会赞美他,让他帮伊做
事,伊没有想到他中间会一直向伊开口,但他会向伊开口就要表现给伊看,表现出他的影
响力;伊就是一次给被告苏震清一大笔钱,希望他能帮伊达成伊希望他达成之任务,久久
他会再来开口,因为他觉得伊给他的钱扣抵他做的事情差不多了,应该要给下一笔了等语
明确,并有通讯监察译文附卷可佐,足征此情;再参以被告苏震清职务上行为整理表及本
案重要事件时序表,可见每当被告苏震清下一次开口向李恒隆要求贿赂前,其职务上行为
之行使均会有一段时间之空档,待其要求贿赂而被告李恒隆应允或交付支票后,始会续为
其协助太流公司案之职务上行为。如被告苏震清系于一百零二年七月间要求二百三十万元
之贿赂,在此日前最近一次协助太流公司案之行为系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待其中五十
万元、一百万元之支票分别于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兑现,被告苏震
清下一次协助太流公司案之行为则系于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始为之;又如三百万元贿赂部
分,被告苏震清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后就没有再为协助太流公司案之行为,待于一百零
三年十月初要求贿赂,李恒隆并开立发票日为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
月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等六张支票,并一次交付被
告苏震清后,被告苏震清随即于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开始为一连串协助太流公司案之职
务上行为,均可见贿赂与其职务上行为之对应关系,益征被告苏震清对于对价关系有所认
识,并与李恒隆就贿赂与职务上行为达成对价关系之合意甚明。
4.被告苏震清之辩护人虽称李恒隆于羁押前否认犯罪,并供称:与被告苏震清相当投缘,
被告苏震清常常帮忙伊,其间纯粹是好友拔刀相助;伊并无请被告苏震清利用立委职权要
求或施压经济部撤销太流公司之某次公司登记等语,而羁押后却改为认罪之答辩,说词前
后不一,系因其身体健康因素,为求妥适就医,不得不改变说词,以求交保;另依本院勘
验李恒隆调询、侦讯之录音光盘结果,显示李恒隆遭羁押后之证词系受暗示、诱导所致,
明显存在虚伪之危险性,故其陈述应以羁押前者较为可信等语。然李恒隆于原审审理中证
述其供证其羁押前后之身体状况一样,虽精神状况比较不好,但不会影响伊任何作证及回
答;并证述应以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以后的为准等语;且对照前揭被告李恒隆与李秀峰、
被告余学洋之通讯监察译文,李恒隆羁押后之相关供证反较与其和李秀峰、被告余学洋对
话当下之主观认知相符,而较为可信;至于李恒隆侦讯时因遭检调突破心防而改认罪答辩
,并愿意配合检、调之侦查,然因事关多年前之事实,而需唤醒其记忆,是于侦讯时,检
方提供相关译文资料予李恒隆审视,系为李恒隆得以回忆多年前之事,而属“记忆诱导”
,尚非“不正诱导”或“错误诱导”之情形,尤无辩护人所称李恒隆为求停止羁押而勉强
为认罪之答辩;被告苏震清及辩护人以李恒隆遭羁押后之供证为虚伪,不可采信等语,并
不足采。
5.被告苏震清另辩称其与李恒隆间之资金往来均是朋友间之借贷关系,且所借款项均已全
数还清等语。经查,被告苏震清已返还李恒隆一百零四年该笔二千万元,为李恒隆供述在
卷,并有李恒隆华南银行帐号帐户存摺代收票据明细表、交易明细资料附卷可佐,固堪认
定。惟查:
6.被告苏震清上开与李恒隆间为借贷关系及已全数清偿之辩词,为被告李恒隆所否认,并
证述:伊与被告苏震清间并非借贷关系,且被告苏震清就一百零年至一百零三年年间收受
之五十万元、二百三十万元及三百万元,合计五百八十万元并未返还予伊等语明确;且被
告苏震清亦从未提出任何还款之证据以凭,是被告苏震清空口所辩,自难凭采。况依李恒
隆证述:伊与被告苏震清于认识后并无任何私人情谊或往来,是认识很久后才与其有一起
用工作午餐等语明确,是被告苏震清于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与被告李恒隆认识不过七个
月即为第一笔“借款”,是否基于朋友情谊之单纯借款,并非无疑。
7.又被告苏震清分别系以“欠债一笔需周转”、“制作看板费用”、“初选经费”等理由
先后要求李恒隆给付五十万元、二百三十万元及三百万元,业经李恒隆如前证述明确;惟
被告苏震清系将该五十万元支票交由黄达安兑现后,其中二十万元清偿对黄达安之欠款,
剩余三十万元则由黄达安领现后交付被告苏震清;而该笔二百三十万元中之八十万元支票
,被告苏震清系持以支付对徐锦泉之赌债;而该笔三百万元中之二百五十万元,则系交付
黄淑珠,用以作为其投资六合彩组头而应赔付之分担费用,经证人黄达安、徐锦泉、黄淑
珠分别证述明确,足见被告苏震清均是假藉名目向李恒隆索要贿款,其所称该等款项均为
借款或赞助等语,仅为临讼卸责之词。
8.关于二千万元之款项部分:
A.被告苏震清固于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与李恒隆之电话中,就李恒隆向其表示:“那个
我都已经帮你准备好了,但是现在有一些小小的技术问题。”一语,回应以:“我那个是
借款欸。”;然从此则通联已见李恒隆认知该大笔款项是贿赂,被告苏震清对于李恒隆贿
赂之认知亦非毫无所知,仅系欲以“借款”作为包装甚明;况通观此则译文内容,李恒隆
并表示“不要紧,你上来的时候再,因为我不知道要怎么用才、才”、“互相,大家才方
便”等语,被告苏震清既未回复究有何技术问题亟待解决,以及李恒隆所述“互相,大家
才方便”时,即迳回答“我那个是借款欸。”等语,可见其心知肚明李恒隆上开电话之用
意是为交付二千万元之款项无误;再从李恒隆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就被告苏震清提供之
“担保支票”,以电话向被告苏震清表示:“你看要写几张都没有关系。”、“那个日期
不用写!”等语,被告苏震清则回以:“我知道,我知道,谢谢,谢谢啦。”等语,益见
李恒隆并无要被告苏震清还款之意,被告苏震清对此亦系知之甚明。综合上开对话内容以
观,李恒隆将此笔款项作为予被告苏震清之贿款,业据其于原审审理中证述无讹,被告苏
震清作为李恒隆之对话相对人,且其回应李恒隆之语亦非虚应故事,故对于李恒隆之认知
,其即有所认识,是其主观上既有此点认识存在,即无存在“被告苏震清只是认知为单纯
的借款,被告李恒隆认知是贿赂是其自己的认知,只是平行的两条行为历程,被告苏震清
对此毫无所知,这一切仅是误会,并无对价关系合意”情形之可能性。再参以二千万元钜
款之往来,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与清偿期限,亦未签立收据等情,虽一般社会存在无偿借贷
之情形,然系普遍系存在于至亲、短期周转或彼此信任好友之间,而观本案二千万元钜款
,以李恒隆与被告苏震清之交情,尚不至仅为单纯借贷。是上开监听译文,尚不足为被告
苏震清有利之认定。
B.李恒隆于原审审理中证述:被告苏震清系因一百零五年年底得知可能被监听后,先还伊
五百万元,之后于一百零六年二到八月期间,因无进一步消息,觉得风头过了,故即未再
还款,俟于一百零六年八月间被告苏震清又得知似乎调查局在调查,这次非常明确,因而
认为事态严重,经其询问律师,律师告诉他还一还比较干脆,他因此告知伊他会继续帮忙
,请伊不要担心,但伊等间为借贷关系,并先后将剩余一千五百万元开票还给伊等语明确
,核与蔡煌瑯证述:因一百零四年底、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年间立法院都有在传被告
苏震清向李恒隆拿了很多钱的消息,因李恒隆是伊介绍给被告苏震清认识的,故伊很担心
被告苏震清,因此伊多次告诫被告苏震清说政治献金有一定的规范,如果拿超过会引祸上
身,纸包不住火等语,被告苏震清听闻后很震惊,问称为何伊会知道,伊回以大家都知道
,只有被告苏震清自己不知等语明确,并有李恒隆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电话中对被告
余学洋表示:“譬如他说陈委员,你要想,他的身分地位怎么可能说一个五百万那个调查
局就在头痛……我说这个东西说到现在还没有收网什么,……我的判断,有人去检举他就
要交待。”、“你说其他外面在夯小夯鼻在说什么,我说半信半疑就好”、“你不要被人
夯一下就吓到。”、“要录音去录”等语之通讯监察译文附卷可稽,足见被告苏震清本无
还款之意,要非恐遭司法侦办,后续岂会还款甚明,是亦无从以其后续将该笔二千万元悉
数返还李恒隆,即反推其收受该等款项当下,确是基于借贷之意思而收受,而为其有利之
认定。至被告辩称若知遭监听,其岂会未更换移动电话等语。然知悉可能遭监听而曲意更
换移动电话号码之行为,更足启人疑窦,被告苏震清因此未更换移动电话,而选择以他人
之电话传讯息(如以助理刘家瑜之电话传短信索贿),或避免在电话中回应李恒隆上揭所
述“有一个技术性问题”等情,均可避免遭监听到不法之情事,是其未因此更换移动电话
,并无违常之事,自难为被告苏震清有利之认定。
C.又被告苏震清辩称:其于向李恒隆借款前先系向陆纪康借贷未果,始转向李恒隆借款,
足见其与李恒隆间确系借贷关系等语。然此仅能证明被告苏震清确有资金的需求,但尚无
从论其与李恒隆间之资金关系必然是借贷关系,是尚无从为其有利之认定。被告苏震清又
辩称若系收贿,其何以不要求李恒隆以现金给付,反而却使用可以追踪之支票等语。惟查
,李恒隆开立无记名支票,系依被告苏震清之请求,如此较方便使用,业据被告苏震清供
述明确,是被告苏震清无庸背书于上即可使用;再从其均是透过其实际掌控之人头帐户或
其友人帐户提示兑现该等票据,可见透过使用支票之方式,尤其大笔金额之情况下,较之
大额现金,反而从金流上完全不会泄漏被告苏震清参与其中之痕迹,而更易隐匿其收贿之
犯行,此从黄达安证述:“苏震清有好几次跟我说请我帮他兑现支票,再把现金拿给他,
他说他不方便。”等语,可征此节,是其所辩尚难为其有利之判断。被告苏震清另辩称其
假若系收受贿赂,何以要开立面额各五百万元之支票四纸,且均为填妥发票日期之有效票
据等语。惟此正系为将贿赂包装成借款之举,若就现金五百万元部分,其未开立支票以资
对应,日后若事迹败露,岂无证据可资掩饰,故其行为是为掩饰其收贿之合理之举;又其
既知被告李恒隆无意将该支票提示兑现,故其若将该等支票均填妥发票日,使成有效票据
,日后若东窗事发,亦无庸担忧遭检调质疑何以开立无效票据,是其此举动机或用途均无
解于其收受贿赂之犯行,亦无从据以反推其无收受贿赂之犯意。
D.李秀峰之帐册中虽将李恒隆交付被告苏震清之二千万元款项以铅笔注记“第一次借苏震
清壹仟万”、“借苏震清一○○○○○○○第二次借款”等文字;再细绎上开帐册所载,
先以蓝色原子笔书书写“九月二十二日取现金五百万”、“十月一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
二十九日共五张 一百万支票共五百万”、“余款二百一十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美金三十万华银李恒隆户”、“美金十五万星展李秀峰户”、“美金十五万星展廖嘉
龄户”等字;而于蓝色字迹“九月二十二日取现金五百万”旁,紧接以铅笔记载“第一次
借苏震清壹仟万”等字;另于“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美金三○○○○○华银李恒隆户
”旁则紧接以铅笔记载“借苏震清一千万第二次借款”等字。衡情,李秀峰并非与被告苏
震清论及交付金额及如何交付金钱之人,倘非经过李恒隆告知,如何于第一次交付被告苏
震清一千万元时,即可预知将会另有第二次交付被告苏震清一千万元之情事;又若非经过
李恒隆告知,李秀峰又岂会知悉共分二次,各交付被告苏震清一千万元之事实,可征上开
铅笔附注之文字,应系李秀峰事后经过李恒隆之要求所为无误;此节并经李秀峰于原审审
理中证述:伊于帐册中以铅笔注记上开“第一次借苏震清壹仟万”、“借苏震清一千万第
二次借款”等文字,系于一百零六年李恒隆指示伊,伊才“加注上去”等语明确;核与李
恒隆于原审审理中证述:因嗣后收到被告苏震清的还款后,伊就指示李秀峰将支付被告苏
震清的钱改为借贷等语相符;参以李恒隆于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电话对李秀峰交待
:“妳那两张五百,五百的,一定要留在我帐户里,人家(按:被告苏震清)他要留证据
。”、“人家要留下证据。”李秀峰回以:“那个有什么证据好留?”被告李恒隆则答以
:“那表示人家还我啊,怎么会没有。”等语之通讯监察译文,更征李秀峰之上开帐册中
以铅笔注记上开“第一次借苏震清壹仟万”、“借苏震清一千万第二次借款”等文字,确
为李恒隆事后要求李秀峰所为属实。至于李秀峰之另本帐册上,关于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之
纪录,前均系以原子笔记载当月之收支情况,仅于该页之末尾,以铅笔注记“12.17 23
5,000,000 5,000,000 借壹仟万于屏东朋友...”等语,谅系事后以铅笔加注之语无讹;
再者,如前所述,李恒隆并无要被告苏震清还款之意,被告苏震清对此亦系知之甚明,竟
仍无偿收受该等钜款,其即有纵未清偿李恒隆亦无所谓之侥幸心态,显以“借贷”为包装
而行收贿之实,此亦呼应前述其在知悉遭监听后始愿还款之举;而李恒隆因此获得偿还二
千万元,虽出乎其预料之外,但其因此叮嘱李秀峰此事应保留证据,亦属情理之中,自难
以李秀峰上揭帐册之记载,迳认被告苏震清系向李恒隆为二千万元之借贷并非贿赂,尤征
被告苏震清系基于收受贿赂之主观犯意而为甚明。而依本院勘验李秀峰之调询笔录,固可
认有诱导李秀峰证述之情形,然因支付款项距案发时已过多年,李秀峰初始无法记忆其过
程,尚无悖情之处;且如上述,其确系经李恒隆之要求而为各该记载,可见其调询时为受
“记忆诱导”,而非“不正诱导”或“错误诱导”,仍不影响其后证述之真实性。辩护人
称李秀峰之证述不可采信云云,亦有未合,无法采纳。
E.至李秀峰虽有为李恒隆将所收到被告苏震清开立之支票(含换票后之支票)存入李恒隆
华南银行帐户托收之情事;惟李恒隆对此于原审审理中证述:票是以轧,轧跟存是两码子
事,存的时候他给我票任何人都会先去预存,但如果他没有写日期跟我要不要给他轧,比
如我写八月三十日,他有写给我八月三十日,但八月三十日他写给我我就把它存到银行去
,但是这八月三十日没有绝对,不是拿八月三十日我就非轧不可,我们通常礼貌上都会在
八月三十日之前就会问他有没有钱可以还,不还的话我们就去抽回来,存是可以抽回来的
,轧是抽不回来的;压日期也是可以不轧进去,比如说你给我压八月十日,如果我对你是
友善的我就会先问你,你答应我是存,我没有轧,如果轧就是死的,我是非要轧不可,存
最后一天还是可以抽掉,存跟轧对我们来讲意义重大,轧是有宣誓的作用,就是那天你要
想办法去拿钱来还我,存未必,跟有没有压日期没有什么特别的针对性的意义等语,已解
释甚明;核与李秀峰于原审审理证述:李恒隆平时给伊支票,伊都会在一周或几天内拿到
银行托收,因伊自己保管的话怕会丢掉,所以让银行托收,银行保管;托收不等于轧票,
托收就是还没有到期,像伊收到十月份的票,伊可以在前一年收到票的时候就放进去,就
是托收,轧票就是例如明天到期,伊可以领了,伊会前两天先把他放进去,第三天可以用
钱,伊们都非常尊重别人,就是要轧票会通知要轧票了,让人家准备好等语相符,自堪凭
信。循此,足见李恒隆将被告苏震清所开立之支票存入银行托收,并非认知被告苏震清必
有还款之意愿,而将该等支票提示兑现之举,单纯仅是因该等支票因已填载发票日为有效
票据,而将之存入银行以避免遗失(嗣亦未轧票兑现)。是此节尚无从为被告苏震清有利
之认定。
F.被告苏震清提出李锦明仪测服务有限公司之测谎鉴定书称:关于“你说李恒隆开支票给
你,你都有跟他说是借款这件事,有没有说谎?(答:没有)”、“你说李恒隆开支票给
你,你都有跟他说是借款这件事,有没有骗我?(答:没有)”此二问题,被告苏震清均
无不实之反应;另亦提出周润德仪测服务有限公司之测谎鉴定书称:关于“你和李恒隆的
金钱往来,你都有向他开口说是借款吗?答:是的。”、“(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
后)你和李恒隆的金钱往来,全部借款你都还清了吗?答:是的。”此二问题,被告苏震
清均无不实之反应;再者,鉴定人李锦明、周润德于本院审理时均到庭行交互诘问,均证
述其等测谎之学、经历完整,已揭露与受测者之关系,并就其等施测之环境、仪器等项符
合标准;复就测前会谈、所参考之基础资料、设定施测之问题等程序为证述;以及其等以
区域比对法,对测得之图谱为数据分析,而得出如上结论等情,固可认定;然观上揭鉴定
日期分别为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距被告苏震清拿取李恒隆金钱
均逾数年;再审诸测谎之理论依据为犯罪嫌疑人说谎必系为逃避法律效果,恐为人发现遭
受法律制裁,在面对法律后果时即感受到外在环境中之危险,因人类的本能而驱使其作出
说谎之自卫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经系统迅速释放能量,致内分泌、呼吸、脉膊
及血液循环加速,使之有能量应付危机。测谎技术即在将受测者回答各项问题时之生理反
应变化,使用测量仪器以曲线之方式加以记录,藉曲线所呈现生理反应之大小,以受测者
回答与案情相关问题之生理反应与回答默认为情绪上中立问题的平静反应作比较,判断受
测者有无说谎。然人之生理反应受外在影响因素甚多,诸如疾病、高度冷静之自我抑制、
激愤情绪、受测以外其他事件之影响等,不止说谎一项,且与人格特质亦有相当关联,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纵使今日之测谎技术要求对受测者于施测前、后均须
进行会谈,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扰,惟科学上仍不能证明此等干扰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
生理反应之变化与有无说谎之间,尚不能认为有绝对之因果关系(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二号判决意旨参照)。本案被告苏震清自行委请上开民间公司施测时,固
认无不实反应,然此至多仅能证明被告受测时无说谎之生理反应,与被告是否已以其辩解
自我说服、因时间经过或自我防卫心理而记忆混淆,要属二事;况倘被告苏震清已如其所
述还清所有借款,然观本案自案发迄今已有多年,被告苏震清均未能证明已返还其中之五
十万元(其所谓“借款”)、二百三十万元(其所谓“看板费之借贷”)、三百万元(其
所谓“借款”),而此部分依李恒隆证述其未获偿还之情,业经认定如前,尤以各笔偌大
之金钱偿还,当有一定之文件或金流轨迹可以提出,何以迄今多年,被告苏震清就上揭金
额,仍无提出任何证据以实其说,更况此等证据尚无何提举之难度可言,是综合上情,其
既未清偿上揭款项,竟能通过“(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后)你和李恒隆的金钱往来
,全部借款你都还清了吗?答:是的。”此一与证据资料显不相符之回答,仍呈“无不实
反应”之结论,显有疑义。是本案施测结果,尚难排除被告苏震清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
;再者,上开测谎鉴定所设定之问题,均是有关“客观上”被告苏震清有无曾向被告李恒
隆说本件是借款等语,而此份测谎鉴定书亦仅能证明此节,与本院所认定被告苏震清向李
恒隆收受本案款项时,确实曾说系借贷等语,并无不同,仅不过被告苏震清上开借贷话语
,尚无清偿侥幸心态,只是作为贿赂之包装,从而,不因借款之外观而影响其主观上系收
受贿赂之真意。是上开各测谎鉴定书与鉴定人之证述,均无从证明被告苏震清内心主观之
真意,自无从为其有利之认定。承上,被告苏震清与李恒隆具行、收贿之对价合意,洵堪
认定。
⑹上开职务上之行为与贿赂具对价关系:
关于行、收贿对价关系合意之认定,应否以双方就收贿方“特定”之职务行为达成合意为
要件乙节。按对于公务员职务上之行为交付贿赂或不正利益者,只须基于交付贿赂之意思
,就公务员职务范围内之行为有所期求;而公务员主观上亦知悉交付者之目的或期求,而
予收受,即足当之;不以授受时,双方就公务员应践履之职务,已明确并特定其种类或范
围为必要(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盖因行、收
贿者间之合作模式随着其身分地位、职位高低、职务类型、个人平时处事方式、双方合作
时间长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有行贿者于与收贿者合意前,即已清楚明悉其索求之职务行为
为何,双方亦清楚讲明的情形;亦有就对待给付仅概括会意贿求之职务、目的,或大略确
认其间报偿对价关系,而隐讳避谈具体细节者,此亦属人情之常。是行、收贿双方仅须就
公务员可得特定之职务行为达成合意,即为已足,并不以已就特定之职务行为达成合意为
必要。所谓可得特定,则系指双方得借由行贿者诉求之目的及收贿者职务上可得作为之行
为,而划定其职务范围者即属之。且当形成框架合意之情形下,不排除行、收贿方后续随
案情发展就具体职务上行为再行协商确定,惟此仅是应为职务行为之具体化,不影响双方
就对价关系已达成合意之事实。如前所述,被告苏震清既知李恒隆请托之目的系针对太流
公司案,且拜托被告苏震清帮忙,业据李恒隆证述甚详,被告苏震清亦供承此节,依前揭
说明,其作为对价之职务上行为即已可得特定;且从附表二“行、收贿方就左列职务行为
之联系情形”栏所示内容,亦可见双方基此合意,并随太流公司案之案情发展,互相配合
,而具体特定被告苏震清所应配合履行之职务上行为,益征被告苏震清、李恒隆就对价关
系已达成合意甚明。
3.综上所述,被告苏震清有不违背职务之收受贿赂之主、客观犯行,均堪认定。
4.被告苏震清及其辩护人声请调查之证据并无调取之必要:
⑴被告苏震清及其辩护人声请调取历年来针对本案所核发之通讯监察书全卷资料(包括通
讯监察职务报告书及续行监听声请书,欲就监听内容之合法性为争执);惟经检察官于原
审提出本案历来之通讯监察书,从形式观之,已足证明上开通讯监察书核发及续行监察过
程之连续性及程序合法性,并可证上开通讯监察之录音均是监听期间内取得。被告苏震清
及其辩护人见此,于原审准备程序中即不再争执本案通讯监察译文之合法性,虽仍欲声请
调取相关核发通讯监察声请书、职务报告、续行监听声请书、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通讯监
察译文等相关文件用以核对;然观诸通讯监察对象李恒隆、被告余学洋于言词辩论终结前
均不争执通讯监察之合法性及内容,亦难认有何监听违法之情节,综上足认本判决所引用
之通讯监察译文乃合法监听而得之证据;再者,其据以争执通讯监察译文合法性之理由,
无非系以通讯监察书上涉嫌触犯之法条何以与起诉法条不同、由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核发通
讯监察书,并由高雄市调查处执行通讯监察,何以该等资料得由台北地检署作为本案起诉
之用,而认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违,但基于侦查一体,先由屏东地检署
发动侦查,后由台北地检署接续侦办起诉,尚无不合理之处。被告及辩护人上揭声请,即
无调查之必要,附此叙明。
⑵又被告苏震清之辩护人于原审声请向经济部调取该部处理太流公司案卷宗,理由系因经
济部商业司未依经济部专案小组会议结论及经部长核可实施之公文办理,短短二周,商业
司科员及科长即自行草率认定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七条等问题,而准予
远东集团申请变更登记,被告苏震清经被告李恒隆陈情而悉此情,并认其过程显有疑义,
因此基于选民服务之心态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为,故为了解经济部处理此重大争议登
记案过程、专案小组暨咨询会议讨论内容、及经济部草率认定无继续研议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七条之经过,以明被告苏震清确是基于怀疑经济部遭不当影响,而为
如附表二所示行为,而非因收受李恒隆款项始为,故有调取上开资料,以厘清经济部行政
决定过程之必要等语。惟本案所应审究者系被告苏震清有无以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职务上行
为为对价,换取李恒隆支付贿赂之“认知”与“意欲”,而所谓认知只在于对于“职务上
行为”、“贿赂”及“对价关系”上之认识,至于经济部官员之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属
另一问题,而与本案被告苏震清是否构成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之构成要件无涉。从而,
自无调取上开卷宗之必要性甚明。
⑶被告声请传讯证人李恒隆,欲证明其与李恒隆之金钱往来系借贷关系等语。经查,李恒
隆于原审到庭行交互诘问,其陈述明确,无再行重复讯问之必要,附此叙明。
【上诉论断】
(一)按刑之量定,属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于量刑时,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
础,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所列事项,在法定刑度内予以裁量,且与罪刑相当等量刑
原则无违,即难谓违法。原审审理后认被告苏震清事证明确,系犯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
,并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苏震清曾任国大代表苏嘉全服务处主任、苏嘉全国
会办公室主任、屏东县政府秘书,第十五、十六届之屏东县议员,并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连任第七届至第十届立法委员,从政三十余年,明知立法委员身为国家公务员,掌握立
法及监督行政机关之权限,位高权重,为人民所尊崇;而其权力之来源既系受人民所托,
是其权力之行使自须本诸其公正、专业之地位而为,以谋求社会整体利益及大众福祉,而
非专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务,更不应将其立法委员之权力作价出售;倘其权力之行使系因
收受特定人所给付之对价而为,纵使所为系依据立法委员权限之职务上行为,皆已造成公
务员执行职务之公正性与廉洁性之侵害,且亦连带减损国家立法权之威信,并伤害人民之
信赖,对我国民主法治宪政体制根基所造成之损害,不可谓不重。被告苏震清虽一再陈称
伊协助李恒隆办理太流公司案之出发点,系因李恒隆陈情称太流公司之增资登记系以假的
资料为基础,受有委屈,请伊伸张正义等语,伊基于为民喉舌,伸张正义之心,持续召开
协调会邀集经济部说明,使双方得以沟通交换意见,从未有施压之举,且伊均是向经济部
表示:“违法的事我绝对不要你们做,但是务必要跟我说清楚,违反哪一条法令。”而本
系立法委员为民服务之合法权力行使等语;倘被告苏震清并无与李恒隆有任何要求、期约
、收受以“借款”、“看板费”、“选举资金”等名义为包装之贿赂行为,其如附表二所
示自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五年间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议题召开会议质询经济部之作法
,固使经济部官员须一再耗费有限之资源、时间处理,非无商榷之处,亦仅系不受法律非
难之单纯为民服务之举;但被告苏震清本案之所以应受非难,因其所为并非单纯为人民追
求公平正义,而系为谋一己之私利,图李恒隆所给付之贿赂,而将其职务上之行为作价交
换,并长此以往,受金钱之驱使,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议题,质问经济部,以图影响
经济部之行政决定之举,所为自有不该,而应予非难;再衡酌被告苏震清收受贿赂并与李
恒隆合作之期间长达五年余,犯案时间甚长;且与李恒隆配合密切,如附表二“行、收贿
方就左列职务行为之联系情形”字段所示,均可见被告苏震清职务上行为之行使多系应李
恒隆之请托而为,益见被告苏震清为图自己之私而收受贿款后,极力满足李恒隆所求,其
行使职权时已失其公正性可言;再审酌被告苏震清如附表二所为之职务上行为,大多是以
邀集经济部官员召开具有公务外观之会议形式为之,从该等会议内容以观,被告苏震清在
会议中多系采监督、质问经济部并请该部提出说明之方式,并无胁迫、威逼经济部官员之
举,手段固属平和,但其借由频繁召开会议之方式,并一再以相同议题质问经济部官员,
要求经济部官员就太流公司案给予合理之答复,显系欲以无形之压力以图影响经济部官员
之行政决定;再衡之其历来所收受之贿赂金额达二千五百八十万元,金额至钜,且均系其
主动以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