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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6-09-11 18:42:22※ 引述《noposo (尼波)》之铭言:
: 东森新闻 王翊轩 彭心美
: 检警追查跨国走私毒品案逮捕运毒集团,起诉时还有10名重犯羁押。但移审后,法官认为没
: 有羁押必要,直接放人回家。
: 但当中有2人因为其他案件必须入监服刑,其中一个还是性侵犯,果然他们抓到机会就逃亡
: ,检方抗告没有用,直到今年1月法官才又发布通缉。尽管现在都已经抓到,但法官作为
: 引发争议,对此北院强调,现阶段因仍在审理中,不作进一步回应。
稍微查了一下案件,是来自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声字第二九三六号、一一四年度声字第三
零四四号刑事裁定,都已经是去年的事了
当时的情况:
第一次声请:(当时是只有“限制住居”)
准抗告意旨:
一、本件被告所涉为死刑、无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件被告蔡志伟、曾仁杰、孙赐议、叶佳祥、蔡俊廷、戴有兴、陈宣榕、林家弘、刘定纶
等人所涉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运输第一级毒品罪及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
项私运管制物品进口罪,有起诉书所载各项证据在卷可参,可见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上
开罪名为死刑、无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趋吉避凶、不甘受罚之人性,被告邱建邦遭
通缉,无出境纪录,依卷内同案被告所述其现在老挝,被告黄翊豪于案发当日即出境逃亡
,被告蔡志伟躲避追查,耗费一个半月众多检警人力,始查出其藏匿地点而查获,依本案
被告所述被告蔡志伟亦有管道得逃亡,堪见有相当理由可认被告蔡志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又本案尚有共犯“鬼哥”邱建邦、黄翊豪未到案,有事实足认被告蔡志伟、曾仁杰、
孙赐议、叶佳祥、蔡俊廷、戴有兴、陈宣榕、林家弘、刘定纶、吴明峰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本件有羁押之原因且本件运输海洛因毛重五千零九十二点二八公克,净重三千五百零四
点六九公克、空包装总重一千五百八十七点五九公克、纯度百分之八十八点六六、纯质净
重三千一百零七点二六公克,数量甚多,市价高达新台币数千万元,对于社会影响甚钜,
审酌比例原则及国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维护,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当认有羁押之必要性。
二、原处分无视死刑、无期徒刑之重罪,无差别仅论知被告等人限制住居后停止羁押,有
再行斟酌必要:
(一)被告蔡志伟为本案主谋,负责收货端,隐身于幕后,将身边友人推至前线转移及藏放
毒品,至今对于部分细节仍推诿给被告蔡俊廷,实难认有何悔悟之心,被告孙赐议、林家
弘、刘定纶至今仍否认犯行,被告孙赐议不愿供述参与情节,被告林家弘不愿陈述真正指
挥其参与本案之上游,其等参与本案运毒集团甚深,若任意释放于外,恐有反复实施同一
犯罪之虞。
(二)原处分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连本署请求审酌其等所为之犯罪情节重大,犯罪所得
高达新台币数千万元等情,应“具保”,金额建请衡酌与毒品市值相当或具一定担保性,
且为免被告等人逃亡,重起炉灶持续运毒,请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规定,使
被告等人接受(手机)定期报到及电子手镮、脚镮(防止逃逸)等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及
限制出境出海,原处分仅为限制住居,均未防堵被告等人潜逃之可能,所为处分尚欠妥适
。
(三)被告孙赐议现于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尚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残刑需执行,被告曾仁杰
有运输第二级毒品案件需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原审亦未考量此情,认已无羁押必要,
亦未通知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及本署执行科转送执行,所为处分难认允当。
法院判断:
(一)被告蔡志伟等十人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于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检
察官提起公诉而系属本院,嗣受命法官于同年月日讯问被告蔡志伟等十人后,依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二规定,对被告为限制住居之处分,其理由均大略如下:除被告孙赐议
、刘定纶否认犯行外,其余被告八人均坦承犯行,而有卷内相关证据在卷可佐,足认被告
吴明峰涉犯刑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帮助运输第一级毒品
等罪嫌,其余被告九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运输第一级毒品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属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蔡志伟等十人所述之内容有待查
证,而有事实足认被告均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羁押之原因,然除被告蔡志伟、孙赐议外
,其余被告八人所参与部分并非运输毒品之核心角色,且被告蔡志伟等十人本案所参与部
分,业经侦查完备,依目前案件审理进度,认无羁押必要,爰各命被告蔡志伟等十人限制
住居于其等之户籍地或居所地等语,有被告蔡志伟等十人讯问笔录在卷可按。
(二)经本院调卷后核阅全案卷证,认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二规定对被
告为限制住居之处分,固非无见。惟被告蔡志伟等九人(除被告吴明峰外)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运输第一级毒品,及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私运管制物品等
罪嫌,被告吴明峰则涉犯刑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帮助运输
第一级毒品,及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帮助私运管制物品等罪嫌,业经除被告孙赐议
、刘定纶外之被告八人所坦认,并有全案卷证在卷可稽,足认被告蔡志伟等十人犯罪嫌疑
均属重大,而被告蔡志伟等十人所涉犯上开罪名,均属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除被告吴明峰外,其余被告九人之法定刑更均为死刑、无期徒刑之至重刑度,复依卷
附托运单、扣押物品目录表等资料,被告蔡志伟等十人所涉运之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毛重高
达五千零九十二点二八公克(纯质净重三千一百零七点二六公克),数量及市场价值均甚
高,倘若流入市面,对社会治安影响极钜,日后若经有罪判决确定,可预期宣告之刑度非
轻,并有日后判决确定确保刑罚执行之考量,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避司法审判可能,此为
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之基本人性,并为本件所涉重罪刑度所应必要审酌之点,而有相当理
由足认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邱建邦、黄翊豪经通缉均迄未到案,且
被告邱建邦更为本案最上层主谋,对后续审理阶段就整体犯罪事实之认定与建构甚属重要
,复参以本案并非所有被告均业坦承犯行,除上开通缉被告二人外,并有被告孙赐议、刘
定纶否认参与本案犯行,是被告蔡志伟等十人与被告邱建邦、黄翊豪共犯本案,就本件共
同运输(帮助运输)第一级毒品等罪嫌犯行之过程,及各该被告之参与程度、分工内容等
犯罪情节均仍待厘清及完整建构,而有事实足认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具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羁押原因。
(三)又我国四面环海,益增偷渡出海潜逃之危险,就司法实务经验以观,纵命被告提出保
证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屡发生被告于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审判期间均未遵
期到庭,或于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审理阶段甚至判决确定即将执行之际,仍发生在国内逃
亡,甚至不顾国内事业、财产及亲人而弃保潜逃出境,致案件无法续行或执行之情,所在
多有,且本件罪刑甚重,复有共犯逃亡在外,仍不能排除彼此勾串证言而推诿罪责之可能
;而衡诸被告蔡志伟等十人于本件犯行情节,本件原处分就被告蔡志伟等十人,漏未审酌
各被告间于本案所涉之情节轻重,所分工者是否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于本件之
上下从属关系,均仅单以限制住居为替代羁押之唯一措施,又未同时考量谕知限制出境、
出海、具保、接受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报到)、谕知不得与同案及
在逃共犯为任何接触等其他强化之替代处分,以避免上开被告逃亡与勾串共犯之虞,原受
命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说明何以无同时并行上述其他强化替代处分之理由,容嫌
速断,而有再行审酌并补充说明之余地。
综上所述,检察官本件声请为有理由,应由本院合议庭将原处分撤销,又为顾及被告之审
级利益及刑事诉讼法强制处分作成方式及相应救济管道之规定,故予以发回原受命法官另
为妥适之处理。
第二次声请:(已经附加“限制出境、出海”)
准抗告意旨: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为死刑、无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羁押之原因:被告蔡志伟等人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运输第一级毒品罪及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私运管
制物品罪等罪嫌,有全案卷证在卷可稽,足认被告蔡志伟等人犯罪嫌疑均属重大,其等所
涉罪名,均属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死刑、无期徒刑之至重刑度,复依卷附托运单
、扣押物品目录表等资料,被告蔡志伟人所涉运之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毛重高达五千零九十
二点二八公克(纯质净重三千一百零七点二六公克),数量及市场价值均甚高,倘若流入
市面,对社会治安影响极钜,日后若经有罪判决确定,可预期宣告之刑度非轻,并有日后
判决确定确保刑罚执行之考量,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避司法审判可能,此为趋吉避凶、脱
免刑责之基本人性,并为本件所涉重罪刑度所应必要审酌之点,而有相当理由足认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尚有无同案被告邱建邦、黄翊豪已逃亡迄未到案,且被告邱建邦更为本案最
上层主谋,对后续审理阶段就整体犯罪事实之认定与建构甚属重要,且被告孙赐议(一百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未到庭已逃亡)、刘定纶否认参与本案犯行,是被告蔡志伟等人与被告
邱建邦、黄翊豪共犯本案,就本件共同运输第一级毒品等罪嫌犯行之过程,及各该被告之
参与程度、分工内容等犯罪情节均仍待厘清及完整建构,而有事实足认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本件具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羁押原因。
二、被告蔡志伟有羁押必要性:
我国四面环海,益增偷渡出海潜逃之危险,就司法实务经验以观,纵命被告提出保证金、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屡发生被告于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审判期间均未遵期到庭
,或于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审理阶段甚至判决确定即将执行之际,仍发生在国内逃亡,甚
至不顾国内事业、财产及亲人而弃保潜逃出境,致案件无法续行或执行之情,所在多有,
且本件罪刑甚重,复有共犯逃亡在外,仍不能排除彼此勾串证言而推诿罪责之可能;而衡
诸被告蔡志伟等人于本件犯行情节,被告蔡志伟虽于法院表示坦承犯行,对其供述与本案
卷内诸多不符,将责任推给同案被告蔡俊廷,是被告蔡志伟所谓自白仅系为脱免罪责,原
审未审酌各被告间于本案所涉之情节轻重,所分工者是否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
于本件之上下从属关系,仅谕知限制出境,忽视被告蔡志伟负责收货端,隐身于幕后,将
身边友人推至前线转移及藏放毒品,参与本案运毒集团甚深,若任意释放于外,恐有反复
实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原受命法官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释放被告孙赐议、曾仁杰后,一百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经法院通知未到庭,显已逃亡,是原审亦未考量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为死刑、无期徒刑
之重罪,况被告林家弘、刘定纶至今仍否认犯行,被告林家弘不愿陈述真正指挥其参与本
案之上游,所述与卷内证据不符,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单以限制出境为替代羁押之唯一
措施,又未同时考量谕知具保、接受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报到)、
谕知不得与同案及在逃共犯为任何接触等其他强化之替代处分,以避免上开被告逃亡与勾
串共犯之虞,原审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说明何以无同时并行上述其他强化替代处
分之理由,所为处分尚欠妥适。
法院判断:
(一)被告蔡志伟等七人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案件,于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检
察官提起公诉而系属本院,该案受命法官于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讯问后,对被告蔡志
伟等七人为限制住居之处分,因检察官不服提出准抗告,前经本院合议庭审酌后,认被告
蔡志伟等七人具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羁押原因,复衡酌该次
处分就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漏未审酌各被告间所涉之情节轻重、所分工者是否为核心犯行,
以及各被告之上下从属关系,均仅单以限制住居为替代羁押之唯一措施,又未同时考量谕
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接受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报到)、谕知
不得与同案及在逃共犯为任何接触等其他强化之替代处分,以避免逃亡与勾串共犯之虞,
亦未说明何以无同时并行上述其他强化替代处分之理由,应有再行审酌并补充说明之余地
,遂于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一百一十四年度声字第二九三六号裁定“原处分均撤销
,发回本院原受命法官”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声字第二九三六号裁定附卷为凭(
详本院卷)。
(二)嗣该案受命法官于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讯问后,斟酌上开检察官准抗告理由及本院
合议庭裁定发回意旨,对被告蔡志伟等七人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处分(下称原处
分),其理由均略以:被告蔡志伟、叶家祥、蔡俊廷、戴有兴、林家弘、陈宣榕经讯问后
均坦承犯行,并有卷内相关证据在卷可佐,而被告刘定纶经讯问后否认犯行,然业经相关
共犯指述在卷,并有监视器录影画面等证据在卷可佐,足认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运输第一级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
到案,又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所述之内容有待查证,且被告等人间有联系管道,有事实足认
被告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均有羁押之原因,然就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所参与部分,业经被告
及相关共犯供陈在卷,就被告涉案部分业经侦查终结,就各自参与部分,应属卷内事证认
定问题,考量目前案件审理进度,认无羁押必要,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语,有被
告蔡志伟等七人讯问笔录在卷可按(详本院卷),已说明其处分之理由。
(三)声请意旨虽谓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所涉犯之罪名均属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死刑
、无期徒刑之刑度,另依卷附托运单、扣押物品目录表等资料,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所涉运
之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毛重高达五千零九十二点二八公克(纯质净重三千一百零七点二六公
克),及尚有同案被告邱建邦、黄翊豪经通缉均迄未到案,且同案被告孙赐议、被告刘定
纶否认参与本案犯行,而指原处分未审酌各被告间于本案所涉之情节轻重,所分工者是否
为本件核心之犯行,以及各被告于本件之上下从属关系,仅谕知限制出境,未同时考量谕
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接受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遵守一定措施(定期报到)、谕知
不得与同案及在逃共犯为任何接触等其他强化之替代处分,以避免上开被告逃亡与勾串共
犯之虞,原受命法官就前情均未予斟酌,亦未说明何以无同时并行上述其他强化替代处分
之理由等语。然声请意旨所指之上开理由与检察官前次准抗告所持理由无偌大差异,且本
院以一百十四年度声字第二九三六号裁定撤销前次处分,并发回由该案受命法官另为妥适
之处理时,亦于裁定中详为说明,供该案受命法官更为处分时再行斟酌,则该案受命法官
斟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声字第二九三六号裁定内容,而于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讯问被告
蔡志伟等七人后,因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所参与部分,业经其等及相关共犯供陈在卷,就其
等涉案部分业经侦查终结,就各自参与部分,应属卷内事证认定问题,考量目前案件审理
进度,认无羁押必要,谕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语,已叙明其处分所凭之依据及认
定之理由,并无违背比例原则及显然滥用裁量权限之情形。衡以,被告是否符合羁押原因
?有无羁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之一所定事项
替代羁押处分?并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故检察官以被告刘定纶否认犯行
、被告林家弘不愿陈述真正指挥其参与本案之上游,而指原处分不当,即难凭采;又同案
被告孙赐议、曾仁杰经该案受命法官于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释放后,经法院通知,固
未于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庭,然不足以推论被告蔡志伟等七人有因而升高逃亡之可能
性。职此,检察官准抗告意旨,犹执类同于前次之主张,指摘原处分未对被告蔡志伟等七
人施以科技设备监控、遵守一定措施、谕知不得与同案及在逃共犯为任何接触,而有不当
云云,无非系对原处分裁量权之适法行使再事争执,其准抗告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看得出来,主要问题是“强制处分”妥当性
且最主要的嫌犯居然没有被羁押,这才是真正的核心所在;至于事后发生“逃亡”等事,
则非法院所能掌控的
就像张俊杰的情况一样,今天稍早前公布的一一五年度原金诉字第二号刑事裁定,已经宣
告没入其外甥女刘孟宜交付的一千万元保证金
理由供参略以:
查被告张俊杰(下称被告)因贪污等案件,经由本院指定保证金新台币(下同)一千万元
,并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及接受适当科技设备监控与于指定时间至派出所报
到,于民国一一五年六月九日由具保人刘孟宜(下称具保人)缴纳后,将被告释放,嗣因
被告所配戴之科技设备于一一五年九月六日深夜产生低电量告警,联系被告未果,本院依
法嘱托司法警察迳行拘提被告,然拘提未果,故于翌日对被告发布通缉。另具保人经本院
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讯问笔录、被告具保责付办理程序单、国库存款
收款书、刑事报到单、本院送达证书、个案历史告警列表资料、轨迹明细列表资料、拘票
、拘提报告书、通缉书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监执行或在押等情,亦有台湾高
等法院在监在押全国纪录表、个人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等件在卷足凭。据上,足认被告确已
逃匿,依据上开规定,爰依法将具保人缴纳之上开保证金及实收利息并没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