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8-16 08:29:23※ 引述《kmter5566 (giveme500)》之铭言:
: 记者赖禹妡/综合报导
: 知名网红“超哥”(黄伯超)近年投入餐饮业,曾积极扩大事业版图,最高峰一度开到10
: 家店,不过随着部分门市陆续歇业,如今炸鸡店仅剩1家,连斥资千万元打造、开幕约2年
: 多的铁板烧店也宣告收摊,因此被部分网友戏称为“超倒体”。面对外界批评与建议,超
: 哥近日拍摄影片正面回应,坦承自己的能力确实不足以支撑餐厅经营,加上曾接受大肠癌
: 手术,健康与体力也成为考量,最终决定全面结束餐饮事业,避免不成熟的决定持续牵连
: 家人。
: → blue999: 这咖钱到底哪来的? 1.164.118.172 08/15 23:41
与其问“资金来源”这一方面,不如先思考,约五个月前的民事判决结果,超哥给付完毕
了吗?
士林地院一一三年度简上附民移简字第七十二号民事判决:
【主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参万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国113年5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十一,余由原告负担。
【理由】
原告(李○○)主张:
被告于民国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时四十七分许,驾驶某辆租赁小客车(下称系争
小客车),沿台北市大同区郑州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至郑州路与西宁北路交岔口,左
转驶入西宁北路后,本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当时情形,并
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贸然前行,适伊骑乘某辆普通重型机车(下称系争
机车),行驶在系争小客车正前方,并因见前方交通号志为红灯而煞车停等,讵被告见状
煞车不及,其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前车头因而自后方追撞伊骑乘之系争机车后车尾,致伊
及系争机车均倒地(下称系争事故),伊因此受有下背挫伤、颈椎椎间盘突出并右侧神经
根病变、颈椎椎间盘突出(颈椎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节)”、“脊椎侧弯”、“尾骨
肌筋膜炎”之伤害(下称系争伤害),而于如附表编号一至三十八“看诊时间及科别”栏
所示之看诊时间,至如附表编号一至三十八“看诊地点”栏所示之地点就医,因而支出如
附表编号一至三十八“原告请求”栏所示之医疗费(关于附表编号三十五至三十八“原告
请求”栏所示之医疗费,原告共受有泰铢六万四千二百元损害,汇率以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十一日Siam Commercial Bank“1:1.1121”计算,为新台币(下未注明币别则均同)五万
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一百二十元医疗器材费、六千一百元机车修复费,并受有精神上损害
,被告应赔偿二十万元精神慰抚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诉请被告给付等语,并声明:(一)被告应给付原告
二十七万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被告(黄伯超)则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而原告因系争车祸事故
所受伤害,本院一百十三年度交简上字第二十八号刑事判决(下称刑事第二审判决)系认
定为“下背挫伤”,故就医疗费部分,除五月十日急诊外科、五月三十日神经内科以外,
均与下背挫伤无关,且原告就在泰国治疗之证据,系原告自行缮打,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就机车修复费部分,系争车祸事故仅为小擦撞,惟原告所提之宏业机车行估价单(下称系
争修复估价单),所载之维修内容甚多,与系争车祸事故情节不符,且未记载估价日期、
伊否认其形式真正,并应计算扣除折旧金额;就附表编号四十一“请求项目”栏所示之精
神慰抚金部分,原告因系争车祸事故仅受有下背挫伤之伤势,其余伤势均与系争车祸事故
无关联性,且原告因系争车祸事故送医急诊后,仅三十分钟即出院,可见伤势不严重,应
认无须赔偿精神慰抚金;伊于系争车祸事故当下,即给付原告六千元,并由原告当场收受
,故原告所受之损害已完全填补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一)原告之诉驳回;(二)如受
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予宣告免为假执行。
法院判断:【这部分经人工智能整理】
(一)医疗费:
原告于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至中兴医院就诊所支出的七百九十元,有
门诊收据为证,且被告也不争执,因此准许请求。至于原告后续在台北市立联合医院及台
大医院所支出的一万零一十八元,虽然提出多张医疗收据,但原告在车祸当日经诊断的伤
势仅为“下背挫伤”,而这些后续就医均发生在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后,距离事
故已超过七个月,且原告自己也表示在十二月十五日前曾再次摔倒,出现背痛及麻木症状
。因此,法院认为无法排除这些医疗支出是因再次摔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原告又没有提
出足以证明与本次车祸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所以不予准许。即使原告后来被诊断出颈椎
椎间盘突出、脊椎侧弯、尾骨肌筋膜炎及神经根病变等症状,因为相关诊断均是在事故半
年后才出现,且原告未能证明这些伤势是车祸造成,因此法院也没有采认。
至于原告在泰国就医所支出的五万七千七百二十九元,法院同样不予准许。原告虽主张赴
泰国就医是依医疗计画所必要,并提出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但没有提出泰国医疗收据正
本或相关诊断证明,因此无法证明确实支付这些费用,也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治疗本次车
祸所造成的下背挫伤所必要,故请求无理由。
医疗器材费一百二十元部分,原告提出购买医用海绵的收据,但购买日期为一百十三年四
月三日,距离车祸已超过半年,而且原告没有证明该医用海绵与下背挫伤的治疗具有关联
性,因此法院也不予准许。
(二)机车修复费(六千一百元):
原告提出修复估价单,维修项目包括右拉杆、右侧条、后牌版及排气管。法院比对车祸发
生方式及事故照片后,认为被告驾车从后方撞击原告机车后车尾,造成机车倒地,而照片
也显示机车右侧车身、排气管及后车尾确实受损,因此认定估价单上的维修项目与事故损
害相符,六千一百元属必要修复费用。被告虽主张应扣除机车折旧,但因没有提出机车实
际使用期间及折旧计算依据,法院无从认定应折旧多少,因此不采纳被告的抗辩,准许原
告请求。
(三)精神慰抚金(二十万元):
法院认定三万元较为适当,因为原告确实因车祸受有“下背挫伤”,因此精神上受到一定
程度的痛苦,可以请求慰抚金;但慰抚金的数额仍须考量实际伤势、心理及生活影响、双
方身分、学经历及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后来发现的颈椎椎间盘退化突出及其他颈椎
疾病也是车祸造成,并以此要求二十万元慰抚金,但相关诊断及核磁共振检查均在事故半
年后才发生,而且诊断资料并没有记载这些疾病的成因,原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与
车祸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没有将这些后续颈椎疾病列入慰抚金的衡量因素。
(四)实际给付:
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当下已经交付原告六千元,法院认为这笔钱应视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
,而不是另外给付的慰问金。原告没有证明双方当时曾约定该六千元只是慰问性质的额外
给付,因此必须从三万六千八百九十元中扣除,剩余为三万零八百九十元。
另一方面,被告主张事故当场支付六千元后,原告收受并离开,已经与被告默示成立民法
第七百三十六条的和解契约,因此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并未采纳此说
法。法院认为,成立和解至少必须能够认定双方对于争议的终止,以及权利抛弃、义务承
受等事项具有意思表示一致;单纯在事故现场给付六千元、原告接受后离开,并不足以推
认双方已经就全部损害赔偿范围达成和解。被告也没有证明当时双方曾就“事故后不得再
请求其他赔偿”达成合意,因此六千元只能被视为已支付的损害赔偿,而不能认定为一次
终局和解。
附带一提:
本件原告系于刑事简易诉讼程序第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审理,且两造败诉部分上诉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万元,无从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之二第一项上诉第三审,故本院判决后即告确定,原告即得声请终局执行,自无宣告假执
行之必要。故两造虽均陈明愿供担保请求宣告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惟仅系促请本院为上
开宣告假执行职权之发动,毋庸另为准驳之谕知。
所以就这部分,如果超哥已经赔完了,就没话可讲(先撇开“拖了近两年才审理完成”的
成分不谈)
但如果还没全数偿付,结束营业后要从哪寻找收入,根本是问题(毕竟单靠“网红”这门
行当,根本不可能有得赚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