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8-03 10:59:57※ 引述《ggbi4zzz (钓鱼王fubuki)》之铭言:
: 记者赵蔡州/综合报导
: 立法委员林岱桦日前在立法院质询财政部关务署时,针对跨境网购通关系统“EZ WAY易利委
: ”的收费模式及违规处罚机制提出质疑。事件经媒体报导,许多网友才恍然大悟,惊呼 EZ
: Way竟然是民营公司经营,而非政府官方系统,也有网红质疑“为何私人企业可以透过这种
: 方式取得民众个资?”
: 推 kuosha: 那总要开放竞争 为何可以独占? 1.34.195.33 08/03 06:23
这基本上是资讯安全的问题,与《公平交易法》(或其他关于限制反竞争行为的条例)毫
无相关
而且终端 (terminal) 最后也是要去到关务署的,如果完全开放任何公司在得标后,都可
以管理申报资料,引发的只会是无限混乱...
又论到“市场界定”的部分,建议参考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一四号、第五一
六号等七案判决书说法:
所谓“产品市场”,是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价格条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给替代性
之商品或服务所构成的范围,已如前述。又依市场界定处理原则第四点规定:
“本会依前点就案关商品或服务之需求替代、供给替代进行界定产品市场时,得考量下列
因素:
(一)产品价格变化。
(二)产品特性及其用途。
(三)产品间曾经出现替代关系之情形。
(四)交易相对人在不同产品间之转换成本大小。
(五)产品价格调整时,交易相对人因价格变化而移转购买之程度。
(六)交易相对人及竞争事业对于产品间替代关系之看法。
(七)相关法规或行政规则之规定。
(八)其他与产品市场界定相关之事证。”
而且公平法针对联合行为所称的“市场”,并不是具有相同特征的产品或服务的集合(例
如单一收费项目的集合),而是事业就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会对彼此竞争产生限
制的范围。至于联合行为所合意的标的,则可能只是事业提供整体服务众多收费项目中的
一项或数项。因此,联合行为所合意的标的,与事业提供服务所处的产品市场之间,分属
不同的概念,不能直接划上等号,应予辨明。
所谓“地理市场”,是指事业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交易相对人可以很容易地选择或转
换其他交易对象的区域范围,已如前述。又依市场界定处理原则第五点规定:
“本会依第三点就案关商品或服务之需求替代、供给替代进行界定地理市场时,得考量下
列因素:
(一)不同区域间产品价格变化及运输成本大小。
(二)产品特性及其用途。
(三)交易相对人在不同区域购买产品之交易成本大小。
(四)交易相对人对产品获取之便利性。
(五)交易相对人在产品价格调整时,选择至不同区域购买之情况。
(六)交易相对人及竞争事业对于产品区域间替代关系之看法。
(七)相关法规或行政规则之规定。
(八)其他与地理市场界定相关之事证。”
又,早前都已经被爆出争议了
据说是“没有提醒可能存在犯法风险”(法律上禁止输入品之类的),这部分就确实不当
了(毕竟要让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刑责或行政罚的责任,虽然适用“出于故意或
过失犯才能罚”等部分,但要如何证明是不知道,则有模糊空间)
参考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零号判决:
所谓故意者,乃行为人对于违反秩序行为之构成要件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
意),或预见其发生,因其发生不违背本意,而任其发生(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谓
过失者,乃行为人对于违反秩序行为之构成要件之发生,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预见其发生(无认识的过失),或虽预见其可能发生,而信
其不发生之心态(有认识的过失)。可知故意与过失系不同之概念,行为人究为故意或过
失,应予辨明。
所以回到个资征集部分来说,管理方面理论上不得不慎,因此也只能说太慌乱无章、无序
执行,最终只会导致丢失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