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31 15:01:32※ 引述《postar (邮星)》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王圣藜/台北即时报导
: 镜周刊认为民众党主席黄国昌发言影射镜周刊教唆黑道小弟在上报女记者陈燕珩父亲车上放
: 置铁钉,自诉黄加重诽谤;台北地院今开庭,黄出庭否认犯罪,并称镜周刊有海外不明资金
: 8亿元,已去刑事警察局告发“什么时候要办?”
说到黄国昌与精镜传媒的恩怨情仇,今天稍早前台北地院才刚公开一一四年度诉字第六九
七一号民事判决原文(该案还有另一被告,为邱铭辉记者)
简单来讲,就是早前有报导称,黄国昌获得十万元赔偿、镜报也被令移除有关独家报导的
事件。(不知者还以为有足以妨碍公开的机密呢!)
理由略以:
争执报导:“独家/跟监偷拍责任全推给林姓摄影 黄国昌狗仔圈切割策略曝光”
(一)被告应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2.查系争报导载有如附表“报导内容”所示之文字,此有系争报导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
表“报导内容”栏编号二、四之文字核属事实陈述内容,同表同栏编号一、三、五、六之
文字系为包含事实陈述、意见表达之夹论夹叙内容,是依前揭说明,该等报导内容自均应
考虑所述事实之真伪,倘其等所述事实足以贬损原告之社会评价而侵害原告名誉,而被告
未能证明所陈述事实为真或虽非真实但已尽合理查证义务,自构成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之
名誉,仍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先予叙明。
3.查原告于一百零三年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系争报导刊登时止,
均未有前往香港之纪录等情,此有原告之个人历次入出境资料可证,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可证原告于上开期间有前往、入境香港之事证,堪认原告于上开期间应未前往、入境香港
。是系争报导中如附表“报导内容”栏所示之原告于一百一十年前后入境香港等语,难认
非为真。
4.被告未尽合理查证义务
⑴被告自承:除了消息来源者所提供之资讯外,没有查证被告、张晋源、黄姓市政顾问有
无去香港,也没有先向原告确认有无去香港等语,是被告就原告有无前往香港乙事,显然
仅单信所谓消息来源者之片面之词,而未有任何其他查证行为,亦未于系争报导刊登前向
原告求证,足证被告于本件确未尽合理查证义务。
⑵被告固辩称:本件消息来源者系与被告邱铭辉具长期合作、信赖关系之政界人士,其过
往提供之国政情报,如“台湾应不会收到新关税信”、“柯承亨将转任国防院执行长”等
情报,事后均经验证为真,其所提供之讯息有一定之准确度,而其透过“高可信度之消息
来源情资”、“客观异常之公开工商登记资料”及“人际关系网络之深度查证”,进行严
谨之交叉比对后,始刊登系争报导,已善尽合理查证义务云云。惟查:
A.被告既身为网络新闻媒体业者,负有传递正确、衡平资讯予民众之责,自不能人云亦云
,更不能仅偏信一人之词。而被告于本件未说明该名消息来源者之真实身分、背景,其是
否确有能力知悉原告海外行踪,已难肯认,又被告所称消息来源者过往所提供之上开情报
,此系涉我国政府相关之关税、人事任命等事,此与本件系争报导系涉原告有无前往香港
等事,两者所涉范围显有不同,要无从仅因本件消息来源者过往曾提供上开讯息予被告,
即可认其于本案所提供讯息之可信性,已达被告可完全无庸为其他查证行为之程度,被告
上开所辩,洵无可采。
B.被告所谓“客观异常之公开工商登记资料”及“人际关系网络之深度查证”,无非就是
查核凯思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凯思公司)之商工登记公示资料,及原告与张晋源、黄姓市
政顾问之间往来关系,然纵此三人确具有一定密切往来关系,仍无从推论出原告确有入境
香港乙事,难认被告上开所为,已尽合理查证义务。
C.况被告向原告直接求证其有无入境香港,此乃本件被告最基础、简单之查证方式,且本
于衡平报导,于系争报导刊登前,被告本即应向原告求证所报导内容是否属实,并给予原
告陈述机会,然被告全然未为此行为,难认其于本件有为何严谨比对、查证之行为。
5.系争报导已构成原告名誉权之侵害
⑴系争报导于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时四十五分许刊登前,被告未曾向原告求
证该报导内容之真实性,于系争报导刊登,并经原告对此报导内容发表声明后,系争报导
进行更新编辑,将原告声明内容增加于系争报导内等情,业经两造自承在卷,并有系争报
导编辑记录可佐,堪认系争报导中关于原告否认曾去香港等内容,均应系于被告发表驳斥
声明后,被告编辑增加至系争报导内,而系争报导原始内容应如附表“系争报导原始刊登
内容”栏所示之内容,先予叙明。
⑵综观系争报导如附表所示之原始刊登内容,虽被告于各段落后多有加注“有待调查”、
“有待厘清”、“启人疑窦”等语,然其报导内容已足资使阅读者知悉系影射指摘“原告
本人于一百一十年前后多次亲至香港,与张晋源、黄姓市府顾问共同在香港处理凯思公司
涉敌对境外势力之金流”之事,虽凯思公司金流来源究为何,卷内并无充足事证,本院尚
无从认定之,惟原告于一百一十年前后既未亲自前往香港,则上开指摘内容仍应认有所不
实,又上开指摘内容将使阅读者认原告系对国家无忠诚度、违法妄纪之人,应已足以贬损
原告之社会上评价,而侵害原告名誉权。
⑶被告固辩称:纵原告名誉受有贬损,实源于自身既存之“狗仔风暴”争议,与系争报导
间欠缺因果关系云云。惟纵如被告所述原告名誉已因自身既存之“狗仔风暴”争议而受有
贬损,然系争报导亦会致原告名誉受贬损之程度加剧,则原告名誉受损与系争报导间仍应
认具有因果关系。况纵原告确已存有“狗仔风暴”争议,然被告既身为网络新闻媒体业者
,其报导具有足以引导不特定多数人认知之影响力,就其报导内容自不得不慎,要不能仅
因某人风评已差,即可不经合理查证,恣意撰写与事实未符之报导内容。是被告上开主张
,洵认可采。
⑷被告虽辩称:其事后已即时纳入原告否认立场并另发专文平衡云云。查被告镜报公司于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时四十七分许,在系争网站上,刊登标题为“曾与张晋
源多次前往香港?黄国昌驳‘早被拒绝入境’要求今中午前道歉否则提告”之报导等情,
此为两造所不争执,而被告邱铭辉于同日下午一时十六分许,将原告声明内容更新编辑增
加至系争报导内等情,业经本院认定如上,然被告上开行为时点与系争报告于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时四十五分许刊登之间,已有约四小时之差距,衡以网络无远佛届
、讯息流通飞速,则于此期间内,系争报导业经阅读、传播,业已构成原告名誉损害,被
告事后所为之编辑、发表新报导,仍无解原告名誉受损之结果。
6.从而,被告就原告于一百一十年前后入境香港与否乙事,未经合理查证,亦未先向原告
求证,即率尔以与真实相悖之原告于一百一十年前后入境香港等内容为基础,以夹叙夹论
方式,故意撰写、刊登系争报导,系争报导内容难认为合理评论,亦致原告名誉受损,依
前揭说明,依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规定,被告应连带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得请求之精神慰抚金数额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誉权之行为,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故原告依上开法条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所受非财产上损害,即属有据。又名誉被
侵害者,关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加害人虽负赔偿责任,但以相当之金额为限,所谓相当,
自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
系定之。本院斟酌两造之学经历、收入状况、公司经营规,并考量被告前开行为手段、系
争报导内容对原告社会评价之影响程度等一切情况,认原告请求被告连带给付精神慰抚金
应以十万元为适当,原告逾此范围之请求,则属无据,应予驳回。
(四)原告请求删除下架贴文及刊登判决部分
2.查被告镜报公司于系争网站刊登系争报导,已侵害原告之名誉权,则原告依民法第十八
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请求被告镜报公司自系争网站上移除系
争报导,核属有据,应予准许。又本件判决后,判决全文即会公告于司法院网站,任何人
均得轻易查知本判决内容,是非曲直应得以广为周知,尚无另行命被告镜报公司于系争网
站上刊登本判决全文以回复原告名誉之必要性,是原告请求被告镜报公司在系争网站上刊
登本判决全文三十日,难认系为回复原告名誉之必要手段,应予驳回。
结果是在“有无查证”的争论上,就自爆了
所以“狗仔队”一事,自然也要怀疑其真实性,因为既然被证明子虚乌有,“脚尾饭”部
分自然也就毫无根据了啊...
但话说回今天面对自诉的案件
“置放铁钉”本身顶多只涉及刑事犯罪(毁损罪之类的),单纯质疑应无可能定罪,因此
要为这而应诉,只能说会很烧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