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27 18:42:56※ 引述《viery (viery)》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李奕昕/台北即时报导
: 网络流传“油不得你”反毒油影片,被控以深伪技术仿赖清德总统声音,警方查访制作人
: 韦淳祐住家引发“查水表”争议。刑事局已完成影片检测确认是AI生成声音,预计报检方
: 指挥侦办,厘清是否涉及伪造文书罪,不排除通知韦说明。
: → vowpool: 伪造文书? 看起来是找理由硬办而已 125.227.40.62 07/27 18:13
请至少先考量台湾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诉字第四七五二号刑事判决中,就类似鉴定方式
所提的说法:
案件事实:
被告从向法院声请取得的录影光盘中,关于调查局向其本人、部分证人的讯问内容,进行
剪辑并散布在YouTube 平台上,结果只有成立加重诽谤罪、个资法则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结果检察官不服该部分并上诉到第二审(至于诽谤部分,被告也有上诉、明示限于量刑,
因此不赘述)。
上诉意旨:
原审谕知个资法部分无罪之理由为“难认被告主观上有何损害告诉人二人人格法益之意图
”、“侦查中录音、录影内容所显示执行犯罪调查职务公务员之个人姓名、特征、影像及
声纹,此等供法院或公众事后审查用以特定公务员身分、及所执行职务适法适当性之资讯
,非属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护之个人资料”。惟按:
(一)个人姓名、特征、影像、声纹及职业身分,系属个人资料。被告将法官准予阅览复制
内含二名调查官(按:即告诉人蔡○○、李○○,下合称告诉人二人)个人资料之侦查笔
录影片公开上传于网络之诉讼外使用,显已逾法官准予被告取得该个人资料特定目的范围
而属非法使用,使调查官即告诉人二人之公务相关个人资料遭受扩大散布、蒐集、滥用之
风险。被告同时制作大量影音图文,搭配上述个人资料在网络上公开批评羞辱二名调查官
,意图使所有网络用户阅览见闻被告诋毁、损害调查官隐私及名誉之语,主观上自有损害
告诉人二人之人格法益意图。
(二)法律要求对被告讯问之笔录应录音录影,目的系为使法院事后得以检视讯问过程之合
法性。要之,侦查笔录影音保存,目的是为了该案的司法审查,并非为了公开给世上所有
人。同理,法官准被告拷贝携回,是为了司法审查保障被告诉讼权中之资讯取得与答辩权
,并非为了让被告将影音公诸于世展开个人情绪报复或侵害刑事诉讼公务员之隐私与名誉
权。给司法审查者于法庭上观看,与给全世界人在网络上观看,两者之受听众与受听时空
场合之可控制性,截然不同。前者之受听众,至多就是历审审检辩三方当事人、诉讼关系
人与法庭座位有限下前来旁听的民众(且不得录音),后者之受众是全世界人不限时、空
、场合、次数或方式永久观看与资讯利用。对本案被害公务员之隐私名誉与司法形象之伤
害,两者天差地远。原审竟认“此等侦查中录影画面,既有在起诉后于法院公开审理时为
全体国民所监看、事后审查之可能……更涉及……使用法院之全体国民之资讯利益”,无
异将司法审查之有限受众,等同于全体国民(其实是全世界人)受众,且直接忽略法院组
织法第九十条第三项(在庭之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录影)民众对法庭活动资
讯取得与保有之司法控制权,直接将司法审查者及其权限等同于全世界人及其权限。显有
裁判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请撤销原判决,更为适当合法之判决等语。
法院判断:
一、按:
(一)人格权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旨在以人性尊严为保护核心,具体类型包括私人与
私密领域、资讯自决权、一般行为自由及其他诸如名誉权、肖像权、言谈权(保障人际交
流而得依据情境、对象决定言谈与否及内容,避免受到不利纪录、使用之权利)等类型化
之个人人格自由发展之权利,并由立法者于刑事实体法选择以刑罚制裁以保护之法益,对
于造成特定侵害或(未遂犯)具体危险之行为人加以制裁(例如刑法分则中保护名誉、秘
密及性隐私法益之罪名,刑法第二十七章至第二十九章)。又按个资法系“为规范个人资
料之蒐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个资法第
一条),且将个人资料之定义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
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
、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
料”(个资法第二条第一款),可见其立法重心,并非均以该法概括对于所有人格权(例
如名誉权)网罗保护,而系为保护资讯自决权,除内在核心之个人私密资料外,兼及社会
活动中综合判断而得以连结识别个人资料之情形。再按个资法对于个人资料保护之密度,
依其种类而有不同,其中关于“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等特
种个资,为最高密度保护(个资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参
照),至于一般个资则为层级化之保护设计,关于非公务机关非法蒐集、处理及利用之行
为,有相对较宽之例外立法设计,其受损害者,除有民法或个资法所定之民事责任及程序
设计外(个资法第二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参照),其因违反个资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
项而处以行政罚锾(个资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倘行为人违反个资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一项,兼有“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足生
损害于他人”者,方处以刑罚(个资法第四十一条)。是个资法第四十一条所定非法蒐集
、处理或利用一般个资者,需合致不法利益或损害意图,并有“足生损害于他人”等要件
,方属可罚。
(二)再按资讯自决权之保护,有随着时代进步、人格尊严保障之开放性,并无静态绝对明
确之外沿界线。从而,资讯自决权之保护范围虽然相当广泛,但以刑罚手段介入之界线,
仍不能恣意发动,且应为一般人可得预见及司法审查。参诸前开基本权保护范围、法益保
护必要性、个资法立法目的及各该民事、行政或刑罚规范层级化之不同,个资法第四十一
条既规定“足生损害于他人”之构成要件要素,可知其旨在限制刑罚发动,是以行为人之
行为必须该当“足生损害”之适合性要件,始予以处罚(适性要素)。该“足生损害”之
构成要件要素,并非拟制抽象法益危险,而应从个案审酌资讯自决权之类型(例如接近私
密领域、一般社会生活或个案自我形塑之活动),评价行为人之行为方式、情节、规模等
情形,考量具体行为是否已达足以造成资讯自决权之损害而应以刑罚处罚之程度;倘若法
益侵害情状处于资讯自决权保护范围外沿,或侵害程度极其轻微者,应于构成要件阶段排
除(但仍有民事救济或行政处罚问题),藉以个案实质审查,避免过度成罪,并符比例原
则。
二、经查:
(一)检察官起诉书犯罪事实栏记载被告公布告诉人二人“姓名、影像、声音等个人资料”
,又于起诉书附表编号一至二十五(同原判决附表编号一至二十五,下称附表)记载显示
画面为告诉人二人“影像、特征、声纹等个人资料”等语。惟按“声音”不等同于“声纹
”(如同指头不等同于指纹),卷查亦无相关提取、建立声纹之纪录或模型等资料。又其
附表各编号所谓“特征”者,亦未能指明系何种面容或身体特征。纵依卷内各该影片截图
所显示,画面中告诉人二人背对镜头,坐着询问被告之影像,仅有少部分有蔡○○后方侧
脸或正脸轮廓;依照原审勘验结果关于告诉人二人个资方面,亦为告诉人二人姓名、背后
影像或蔡○○后侧、(部分)正脸影像及声音,并无其他表现连结辨识特定个人之身体、
生理或物理特征。准此,公诉意旨所谓“姓名、影像、声音等个人资料”或“影像、特征
、声纹等个人资料”等语,于本案仅能确认告诉人二人姓名、背后或蔡○○后侧、正脸影
像及声音(下称系争个资)。
(二)又查,附表影像内容为前案调询录影画面,系告诉人二人身为司法警察身分,依法执
行犯罪调查职务,询问前案告诉人(本案被告)所为之连续录音录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一条、第一百条之二准用同法第一百条之一),以作为后续检证及担保无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正讯问之情形,以及所制作询问笔录与录音或录影内容相符
,并以此确保国家行使犯罪调查职务之公务员,依循正当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国家行使犯
罪调查之人民之程序权益,并得借由后续审判或法定确认。是以告诉人二人于上开场景,
其执行职务有姓名、背后、部分背面或脸部影像及声音等资讯,核系告诉人二人依其公务
之社会生活地位,依据法律所为之必要录制内容,亦无其他过度暴露身体、生理或其他个
人资讯之情状。再者,该场域显然是告诉人二人工作场所且可掌握、控制之空间(调询所
在处所),其录音录影之方法、角度及内容,亦非被告所能支配。再就系争个资而言,被
告依法取得、持有后,其如前开之利用方式,系公开告诉人二人依法执行职务之姓名、部
分背面或脸部影像及声音,虽甚为不当,但不涉及特种个资、其他核心私密之个人资讯,
且本案并无广布发散至侵害隐私或资讯自主权程度重大之情形,依据上开极为有限之一般
个资,不易客观合理连结辨识现实上之具体个人,其手段及情节亦难认符合前开足生损害
之要件。准此,被告之不当行为,虽可能担负行政裁罚及民事责任,惟依据前开说明,仍
无从迳以非法利用个资罪处罚。
三、检察官虽执前词上诉,惟按:
(一)就立法体系而言,案件起诉后于法院应循公开审理原则(于被告则为诉讼权一环)进
行程序,于兼顾程序关系人之人格权保护下,侦(调)查录音录影,原则上仍需于前述公
开审理程序行事后审查。就此,法庭除须遵守公开审理原则外,并且得以“科技设备将开
庭之声音、影像传送至同法院内适当空间之旁听席公开行之”(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以贯彻并利于公开审理原则实践。至于法庭录音、录影及公开播送,亦
有具体及例外规定(法院组织法第九十条),且“持有法庭录音、录影内容之人,就所取
得之录音、录影内容,不得散布、公开播送,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违反前项之规
定者,由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前项处罚及救济之程序
,准用相关法令之规定”(法院组织法第九十条之四第一项至第三项;但依同法第九十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公开播送者不适用之)。
(二)相较上开特别就审判程序中录音录影之规范密度与行政处罚结果而言,立法者对于侦
(调)查中相关录音、录影内容之使用或涉及公务员个资问题,并无事前默认相关清楚法
律或程序界线。是其涉及相关参与之公务员个资保护密度,仍应与诉讼当事(关系)人之
权益,同于具体个案权衡(于此暂不论以不起诉或其他侦查终结方式,关于侦查卷宗内个
资蒐集、处理及利用问题)。准此,检察官上诉所称侦(调)查中录音录影,关于其规范
目的(事后检证)或基本权冲突(被告诉讼权益及之程序参与者之资讯自决权)等考量基
础,与本院实无基本立场不同;关于被告本案行为情节(除行为客体外)认定,也无重大
差异。惟检察官上诉意旨所持执行职务公务员“名誉权”、“司法形象”,并非个资法之
保护或规范目的(而是本案诽谤罪及其他法令规范的内容),且其所称全世界在网络上观
看、全世界人不限时、空、场合、次数或方式永久观看与资讯利用等语,毋宁仅系描述公
开于网络之行为方式,藉以抽象指称造成之最大损害,而非以本案具体事证作为衡量基础
,不能认合于前开非法利用个资罪所定“足生损害”之适性要素。原审虽以公务员执行职
务之人格权不受个资法保护,所持其他理由构成亦与本院有异,惟结论并无不同,是检察
官上诉仍无理由,应予驳回。
(三)本案既难以认定合于非法利用个资罪之客观适性要素,关于被告是否具备不法利益意
图或损害意图,于本案结论不生影响,即无庸赘论,并此叙明。
所以关于伪造(准私)文书罪的成立与否,理论上还须经过侦办程序后,才能确认;但一
开始就已经掀起轩然大波
现在想要降温也都没办法了,因此只能看北检以后的想法了... 而且只要有犯罪嫌疑,都
可以开始调查,不存在“硬来”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