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7-14 18:27:00※ 引述《Waitaha (球棒侠)》之铭言:
: 记者邱奕钦/台北报导
: 百万YouTuber蔡阿嘎妻子二伯创立的亲子品牌“HAHABABY”近日爆出抄袭疑云,继部分商
: 品遭质疑神似日本品牌“SOU・SOU”后,又被网友比对出至少10款服饰及配件与其他品牌
: 设计概念相近,其中遭点名的日本品牌MARKEY'S也正式表态,表示已着手确认事实,必要
: 时将采取适当措施。
连同早前的另一则:
: 记者孟育民/台北报导
: 百万YouTuber蔡阿嘎妻子二伯所打造的亲子品牌“HAHABABY”,近期陷入设计抄袭疑云,
: 未料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旗下商品“蚊不到香包”又因广告宣称防蚊效能遭民众检举。对
: 此,云林县环境保护局查核后认定,相关广告已违反《环境用药管理法》,并函请网络平
: 台将商品下架。
总觉得这守法意识,未免太脆弱了吧?
而且单看这些文字:
一、既然都说“主打‘亲子品牌’”,就算可能不存在教坏小孩子的问题(毕竟以他们的
年龄来讲,相信还不清楚何谓“智慧财产”、“著作权”之类的),但不能代表大人
们也都是装傻的啊!
二、且从个别角度而言,先说《环境用药管理法》部分,没有取得环境部的许可证,却胆
敢声称自家品牌有“防虫效果”云云,这谁看了都会发笑啦!
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三年度简上字第一一九号判决:
(一)
按电信管理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九、用户:指因电信服
务之使用,与电信事业发生服务契约关系之相对人。”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电信之内容
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电信事业对
于用户或使用电信人使用电信服务所生通信纪录及帐务纪录,应确保纪录正确,保存一定
期间及应予保密;用户查询其通信纪录及帐务纪录时,应予提供。”第四条立法意旨略以
:基于技术及服务之特性,本法规范范围限于传输层及平台服务,内容应用则由其使用人
依其他法令负其使用之责任,爰于第一项明示其旨等语,准此,用户系与电信事业发生使
用电信服务契约关系者,使用电信人系实际使用电信服务者;电信管理法将用户、使用电
信人并列,用户与使用电信人非无可能为不同人,电信之内容应用由其使用人依法令负其
使用之责任。系争通传会函之说明二略以:电信管理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电信人
”,指实际使用电信服务之人。“用户”原则上与“使用电信人”一致,惟用户可能将用
户号码转让予第三人使用,而该第三人为实际使用电信人等语,说明三略以:因涉及电信
之内容(效果、影响)所生违法行为及课责对象,应由各该法规之主管机关自行认定其是
否为前开规定所称之使用电信人等语,有系争通传会函在卷可稽。乃在说明用户原则上与
使用电信人一致,若用户将门号转让予第三人使用,该第三人为实际使用电信人,如涉及
因电信内容(效果、影响)所生违法行为及课责对象,相关主管机关仍应自行认定其是否
为使用电信人,系争通传会函内容系在阐释上开电信管理法规定之适用,尚无违反电信管
理法有关规范,且未对人民自由或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
行政罚应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所谓故意者,乃行为人对于违反秩序行为之构
成要件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意),或预见其发生,因其发生不违背本意,
而任其发生(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谓过失者,乃行为人对于违反秩序行为之构成要
件之发生,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预见其发生(无
认识的过失),或虽预见其可能发生,而信其不发生之心态(有认识的过失)。可知故意
与过失系不同之概念,行为人究为故意或过失,应予辨明。又行政罚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
定:“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者,依其行为情节之轻重,分别处罚之。”
其立法理由为:“本条系行政法上共同违法之规定,不采刑法有关教唆犯、帮助犯之概念
,此因行政罚之不法内涵及非难评价不若刑罚,且为避免实务不易区分导致行政机关裁罚
时徒生困扰之故。所谓‘故意共同实施’,系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构成要件之事实或结果
由二以上行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者
,其等之主观违法意思须合致,且共同行为人皆属故意。
(三)
行政罚之处罚构成要件,系以行为人之积极行为(作为)为其要件者,原则上,不能因行
为人之消极不作为而符合构成要件。但如行为人“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发生,依
法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事实者同”(行政罚法第十条第
一项),于此情形,行为人系以消极不作为之方法,达到积极行为(作为)相同之事实(
学理上称为“不纯正不作为”,认其不作为符合积极行为之行政罚构成要件,裁处行政罚
)。惟其前提系行为人“依法有防止之义务”,而有别于道德或伦理义务,且须“能防止
而不防止”,于个案尤须审慎认定。故适用行政罚法第十条之要件为:1、在行为人之不
作为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发生间,应有“假设性因果关系”,即假设行为人如采行
依法应为之行为,依常理判断,当可制止第三人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行为;2、
需行为人有采取防止行为之可能;3、行为人应采取之防止行为,须属必要之防止行为;
4、对于行为人采取必要之防止行为,有“期待可能”;5、不作为必须相当于以作为方
式实现构成要件。亦即,不作为与作为间具有“等价性”,其判断应就个案具体情况,视
法规规定之构成要件内容及其通常系以如何之作为方式实现,依社会通念判断之,故如法
规规定之处罚要件中,所处罚之积极行为系属某种特殊作为方式者,则依法防止义务之人
之不作为,必须与作为之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相当”(或“等价”),始得处罚
三、再来到衣服部分,这更像是私法上的问题了,不过只希望日厂方面不要跑错法院(类
似诉讼有“特别专属管辖”的要求,且阿嘎制定的使用规约、合同等似乎都没有指定
管辖)
至于律师说的话,顶多供作参考,不产生拘束力
目前看来,除了阿嘎本人之外,家人自己都没办法搞好这种网商事业,在如此薄弱的情况
下还亲自做这种事,大概很难理解其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