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22 11:58:13※ 引述《Salcea (5457)》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胡瑞玲/台北即时报导
: 中华邮政A7北台湾邮件处理中心自启用爆数起邮件包裹延误情况后,再遭员工爆料有“禁
: 坐令”文化,强迫员工站立数小时分拣邮件,尤其A7才刚爆出智慧分拣系统辨识率不佳,
: 因此要求禁坐情况更加剧,新人身体不堪负荷会被恐吓过不了试用期,更有员工导致罹患
: 足底筋膜炎需长期复健,痛批没人性。
: 推 et310: 传产 作业员 工地 保全哪个不是站超过4小时 223.140.36.8 06/22 08:42
说理想一点,正常来讲:
一、不宜连续站立超过两个小时(不过这也只是“尽量”,不代表超过就必然影响人体血
液循环,或者带来其他健康问题)
二、站了约半小时至一小时后,就该设法换个姿势、稍微走动或坐下,而不是固定一个站
姿到底(即到午休或下班为止)
但显然的,连站姿也不能随便改变的话,这工作文化就明显有问题了!
而以这个中华邮政的情况来讲,难怪会没人想去做这种“苦力”
虽然现在科技发展蓬勃,已经鲜少走寄信的方式了(多数都是透过电子邮件,传递某些资
讯),但还是有一部分属于机密或只有当事人才能知道的文件,在线上系统未必能保证保
密到家的情况下,还是要用纸本方式送达
这样做下去,很难说不会引起负面效果,甚至导致威信受创...
不过看来中华邮政也是“被罚了也不在乎”的样子,而且还有法院当“靠山”
按照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十五号判决:
上 诉 人(被告):花莲县政府
被上诉人(原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主文:
一、上诉驳回。
二、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一、被上诉人从事邮政服务业,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之行业。经上诉人所属
社会处于民国111年6月22日至其所属花莲邮局劳动检查结果,发现被上诉人所雇担任邮差
职务之劳工林○○(下称林君),经被上诉人发放111年2月工资项目“兼任驾驶加给”时
,未将当月休例假、休息日、国定假日及特别休假之日数纳入计算基准,违反劳基法第39
条规定,上诉人审认后依劳基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第80条之1及行为时花莲县政府处理
违反劳动基准法事件统一裁罚基准附表第3项次规定,以111年8月23日府社劳字第
1110165857号函检附同文号裁处书(下称原处分),处被上诉人罚锾新台币5万元,并公
布被上诉人名称暨负责人姓名。被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诉讼,并声明:诉愿决
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经原审以112年度诉字第680号判决(下称原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
处分。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诉。
三、本院经核原判决结论尚无违误,兹就上诉意旨论断如下:
(一)劳基法第1条第2项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三、工资: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
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
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第22条第2项规定:“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
。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本
法第2条第3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一、红利。二
、奖金:……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四、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
育补助费。五、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六、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
奠仪等。七、职业灾害补偿费。八、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
之保险费。九、差旅费、差旅津贴及交际费。十、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
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上开规定所称“工资”,乃劳工
因工作获得之报酬,须由是否具“劳务对价性”及是否属“经常性给与”观察,并应就雇
主给付予劳工金钱的实质内涵,即给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体情形,依一般社会通念
以为判断,雇主依劳动契约、工作规则或团体协约之约定,对劳工提供之劳务反复应为之
给与,无论其名义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属劳工提供劳务,并在时间上可经常性取得之对
价(报酬),即具备工资之性质。
(二)劳基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劳工每7日中应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为例假,1日为休
息日。”第37条第1项规定:“内政部所定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劳动节及其他中央主
管机关指定应放假日,均应休假。”第38条第1项规定:“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
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第39条规定:“第36条所
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条所定之休假及第38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
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
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有下列各款规定行为之一者
,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34条至第41条、……规定。”
第80条之1规定:“(第1项)违反本法经主管机关处以罚锾者,主管机关应公布其事业单
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第2项)主管机关裁处罚锾,得审酌与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累计违法次数或未依法
给付之金额,为量罚轻重之标准。”劳基法第39条规定同法第36条至第38条规定的劳工例
假、休息日、国定放假日及特别休假,虽劳工未实际提供劳务给付,雇主仍有工资续付义
务,系为保障劳工权益,以不至于产生经济上不利益的方式,使劳工能行使上开法定休假
的权利,此为劳基法所订最低劳动条件而具有强制性,在此范围内不得另为相牴触的约定
,否则亦属无效。另性别平等工作法第14条规定:“(第1项)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
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1日,全年请假日数未逾3日,不并入病假计算,其余日数并入
病假计算。(第2项)前项并入及不并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资,减半发给。”系基于女性生理
上特殊性,若工作有困难者应得请假,且全年未逾3日者不并入病假的日数额度计算,但
无论并入病假计算与否,生理假薪资系减半发给,与劳基法第39条规定雇主应照给工资的
情形,尚有不同。
(三)劳工林君受雇于被上诉人属“纯劳工”身分,其担任邮差职务,资位职阶类别为“专
业职(二)外勤”,符合被上诉人109年11月2日发布之“各级邮政机构核发兼任驾驶加给
及收投加给要点”(下称核发要点)第2点第1款第1目所规定:“兼任驾驶加给:㈠核发
兼任驾驶加给以下列员工为限:⒈业务及技术人员担任收揽、投递、搬运、接送邮件(含
票款邮件)等工作,并奉核定兼任驾驶局有汽机车者。……”而得领取兼任驾驶加给;林
君于111年2月份除请特别休假14日(即2月8日至2月11日【4日】、2月14日至2月18日【5
日】、2月21日至2月25日【5日】),国定假日4日及例休假9日外,尚请生理假1日(即2月
7日),林君因此于111年2月份整月未出勤,被上诉人乃以林君于111年2月份符合核发要
点第2条第3项第3款关于“全月无实际担任兼任驾驶工作”之事由,不予核给林君该月之
“驾驶加给”;及核发要点第2点第2款针对兼任驾驶的核发标准,区分大型车(总重量15
吨以上)、大型车(总重量超过3.5吨,未满15吨)、小型车(总重量3.5吨以下,快包投
递)、小型车(总重量3.5吨以下)及机车(快包投递)、机车订有每月不同薪点,按薪
点核计应发金额;同点第3款规定:“兼任驾驶加给之核发方式如下:⒈兼任驾驶加给按
月于事后发给,全月除休息日、例假、国定假日及婚、丧、公假(含公伤假、工会公假)
、特别休假(轮休假)外,未实际担任兼任驾驶工作之天数在5天(含)以内者,按全月
应发款额计发;超过5天(不含)以上者,则按实际兼任驾驶工作日数计发,每日以全月
加给总额30分之1计算至元位为止,元位以下畸零之数四舍五入。⒉按全月应发款额计发
者,当月所兼任驾驶之车辆种类如有不同,应各按实际驾驶之车种及天数计算;至休息日
、例假、国定假日、婚、丧、公假(含公伤假、工会公假)、特别休假(轮休假)及5天
内之其他假别,则按当月驾驶同一车种天数最多之车种标准计算。惟其中驾驶较重(大)
型车种之天数,已达上述按全月计发标准之天数者,按较重(大)型车种标准计算全月应
发款额。⒊全月无实际担任兼任驾驶工作天数者,不予核发”等情,为原审依法确定之事
实,且与卷内证据相符。针对被上诉人发给林君的兼任驾驶加给为工资性质,原判决根据
核发要点相关内容等,业已论明:被上诉人以劳工驾驶不同车种及有无为快包投递等发给
不同金额,系考量劳工提供的劳务操控技术、速度有难易区别及辛苦程度之不同,并按天
数等要件核发,劳工符合一定条件即应常态性发给,具有“劳务对价性”及“给与经常性
”,并非恩惠性给与等语甚详,依前揭有关工资的规定意旨及说明,核无不合。
(V)被上诉人主张与林君间另有不核给兼任驾驶加给的特别约定,所指核发要点第2点第3
款第3目规定之全月未实际担任兼任驾驶工作情形,是否包含依劳基法第39条规定行使法
定休假权利而未工作者,对照同点同款第1目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发给兼任驾驶加给的金
额若干,尚区别劳工当月未实际担任兼任驾驶工作的日数是否超过5天为准,以决定系按
工作日数或按全月应发款额计发。惟针对前开未实际工作是否达5天的计算,前开第1目明
定应排除劳基法第39条规定之休息日、例假、国定假日、特别休假(轮休假),及其余因
婚、丧、公假(含公伤假、工会公假)而未实际工作情形,不予列计,亦即劳工于所列示
情形休假,并不影响兼任驾驶加给须否减给的计算条件(即不计入未实际兼任驾驶工作超
过5天之天数)。关于同点同款第3目所指不发给兼任驾驶加给的条件,即劳工是否“全月
无实际担任兼任驾驶工作”之认定,亦当与前开第1目列明应排除不计者为一致解释,方
属合理。否则,若如被上诉人主张劳工仅系行使劳基法第39条规定的法定休假权利而发生
全月未实际工作的结果,仍已符合核发要点第2点第3款第3目要件而不发给兼任驾驶加给
等语,依前揭规定意旨及说明,如此解释即因牴触劳基法第39条规定,其不能执以作为不
发给林君111年2月份兼任驾驶加给之依据。然而,依前开原审确定之事实可知,林君于
111年2月份除因核发要点第2点第3款第1目列示的休假日未工作外,尚有请生理假1日,才
发生全月未实际工作的结果,而如前述,性别平等工作法第14条仅系规定林君有每月请生
理假1日的权利,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给付义务得减半发给,尚无劳基法第39条规定之适
用。原判决复已指明:林君于111年2月份全无实际出勤,仅系未能依与被上诉人间约定领
取兼任驾驶加给,仍可领取未低于当时基本工资之月薪等语,亦难认前开核发要点第2点
第3款第3目规定于本件之适用,有何牴触劳基法对劳工基本生活能力等法定保障问题。是
被上诉人针对劳工林君因请生理假,致全月未有实际担任兼任驾驶工作的情形,不发给林
君111年2月份的兼任驾驶加给,难认构成劳基法第39条规定之违反。原判决就此所持理由
虽与本院上述见解不同,惟原判决所为原处分认事用法有违误,应予撤销之结论,尚无不
合,仍应予维持。上诉意旨求予废弃,即无理由。
四、综上,原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理由虽未尽妥适,惟其结论尚无不合。上诉意
旨指摘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废弃,难认有理由,应予驳回。
这种不公不义,只怕必须自行吸收,无从对外发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