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02 10:53:19※ 引述《moneybuy ()》之铭言:
: 记者黄哲民/台北报导
: 北市1名杨姓女子2023年涉3度用老鼠药毒害澳洲男友Alex,企图把对方留在身边,Alex反
: 覆中毒险死,返澳才康复,杨女被起诉涉犯杀人未遂罪嫌、求刑8年,在台主治Alex的高
: 姓医师今(1日)到台北地院证称,当时纳闷Alex就医好转,回家就变差,台澳2地医疗团
: 队后来合作发表论文,揭露此一特殊个案。
就这一个案件,翻了一下判决文书
除了裁定延长限制出境、出海的部分(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一零五零号,八月二十
八日作成)之外,她似乎还涉及一宗窃盗案件
按照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零号刑事判决(原一一三年度简字第三九七五号)
的记载:
犯罪事实:
杨锦屏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窃盗之犯意,于民国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时
五十五分许,在……宝雅台北西门店,徒手拿取货架上由简信慧管领之温士顿无痕肌凝胶
一瓶、Bur'Bees草本修护棒一支、Bur'Bees神奇积雪草本修护霜一瓶、御膳坊北欧毛榉餐
叉一支、仿木柄不锈钢叉一支、加拿大Artron25入排卵快速检测纸一盒(总价值为新台币
〈下同〉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并藏放于随身提袋内,得手后旋即离去。
判决结果:
杨锦屏犯窃盗罪,处拘役贰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据:
(一)前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核与证人即告诉人简信慧于警询时
陈述之情节相符,并有监视器画面截图照片、商品之条码与标价影本、本院勘验笔录暨截
图照片在卷可参,并有监视器录影光盘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应堪采
信。
(二)本案是否适用刑法第19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
1.按刑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
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第2项规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
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犯罪行为人刑事责
任能力之判断,以行为人理解法律规范,认知、辨识行为违法之意识能力,及依其认知而
为行为之控制能力二者,为关键指标,且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应本诸“责任能力与行为
同时存在原则”,依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定之。是行为人是否有足以影响意识能力与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医疗专业,必要时固得委诸于医学专家
之鉴定,然该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为人意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条所
规定得据以不罚或减轻其刑之欠缺或显著减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为时状态定之,自应由
法院本其调查证据之结果,加以判断,法院综合行为人行为时各种主、客观情形,认事证
已明,无再赘行鉴定之必要,而综合全部卷证,自为合理推断,洵非法所不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号判决意旨可参)。
2.辩护人虽辩称被告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监宣字第778号裁定宣告为受辅助宣告
之人,金钱与社会判断上因精神疾病而受影响,其窃盗行为系在无意识下所为,被告之识
别与控制能力有所欠缺等语,惟查:
⑴被告窃取上开商品经过情形之监视器录影画面,经本院勘验如下:
1.档案名称“2.进店在医美区+于155555拿凝胶”:
(15:14:30至15:16:59)
被告走到医美柜架浏览商品,浏览一阵子后,自架上取走一样商品,画面结束前未见其将
该商品放回架上。
2.档案名称“2-2.边走边拆包装”:
(15:16:45至15:17:59)
被告至其他柜架一边浏览商品,两手一边做出将包装胶条抠起剥离之动作,不久可见商品
包装似被拆开,被告拆包装期间,一边拆一边浏览货架上商品并走动在走道之间。
3.档案名称“8.于152638拿2个草本修护棒、修护霜+上2F”:
(15:24:40至15:27:14)
被告先碰触货架第一排的商品,再碰触货架第二排的商品,被告蹲下至画面底下,消失于
画面中,后又站起来,持续浏览货架上商品,转身离开消失于画面中。被告走到另一个货
架,从架上拿取一样商品,与经过身边的店员对话,结束对话后,又从架上拿取另一样商
品后,持上开商品走向画面右侧楼梯处并上楼。
4.档案名称“9.上到3F+于153002拿2支餐叉”:
(15:27:42至15:31:33)
被告甫上楼时,可见手中除了提袋以外并无任何商品,其先在其他货架前浏览商品,逛至
某一架位前,自架上一次拿取两样商品,并将货架上之商品移动、交换位置,移动约二至
三次,之后便离开货架,画面结束前未见其将该商品放回架上。
5.档案名称“13.于153438拿排卵测试纸”:
(15:33:10至15:36:14)
被告先翻动货架上之商品,并蹲在货架前,自架上拿取一样商品,画面结束前未见其将该
商品放回架上。
6.档案名称“20-1.下到1F”:
(15:39:15至15:39:43)
被告右肩揹著蓝色花纹提袋、左手拿白色提袋,双手并无拿任何商品,行经楼梯转角时,
短暂停留于购物篮放置处后离开。
7.档案名称“22.离去方向”:
(15:40:00至15:40:14)
被告右肩揹著蓝色花纹提袋、左肩揹白色提袋,双手并无拿任何商品,未在柜台处停留即
迳自离去,步出店门前,从白色提袋中取出一只白色购物袋,走向店外前方,消失于画面
下侧。
上开勘验内容,有本院勘验笔录、截图照片为凭,可知被告于窃取上开商品之过程中,有
仔细花时间浏览、挑选、翻动商品,进而决定窃取何商品,过程中并有拨开商品外包装袋
、与店员对话、调换架上商品位置之举止,显见被告于窃取商品时,系经过思考、挑选,
并能有意识的与他人对话、刻意撕开商品外包装以逃避查缉,被告确实知悉其行为之意义
及目的,其于当时之认知能力应与常人无异,并无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
行为违法性或辨识能力显然降低之情。
⑵又被告患有重度忧郁症、创伤后压力疾患、创伤后症候群、环境适应障碍并混合性ad-
justment disoder、有幻听、幻视、有自杀意念、失眠、患有非特定的情绪障碍症、有忧
郁情绪的适应障碍症等节,有佛教慈济医疗财团法人台北慈济医院诊断证明书、松德精神
科诊所诊断证明书与咨商证明书、台北市立联合医院114年1月6日北市医松字第11430020
10号函暨病历资料可按,然被告系经过挑选、思考后始决定下手行窃物品,更撕除外包装
,其显然知悉行为之意义及目的,明知所为窃盗行为确属违法,意识能力及控制能力并无
欠缺或显著降低,已可认定。
⑶另被告虽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监宣字第778号裁定为受辅助宣告之人,有该裁
定书附卷可稽,然按民法上之辅助宣告制度系因受辅助宣告之人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显有不足之情
形,故在判断应否为辅助宣告,民事法院所着重者在于受辅助行为人为法律行为及财产处
分等能力有无不足上,而与刑事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时,所着重者在于被告主观
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之知与欲要素,及罪责部分之辨识行为违法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等要
件上,是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所关注之焦点及判断标准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论。从
而,并非被告曾经法院为辅助宣告,即得迳论被告对其犯罪行为主观上并无犯意,或其责
任能力即有显著欠缺。准此,观之前开监视器录影档案勘验结果,被告于行窃时系有意识
而为之,均经本院认定如前,难认被告对其本案犯行之认识与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响,
亦难谓被告辨识其行为违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有欠缺,或因其病症而有显著
降低之情事,而不影响本院对其主观犯意及行为有责性之认定。
⑷本院综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为时已达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指情状,至为
明确。
(三)至检察官虽声请传唤告诉人以证明被告是否于行窃时有使用剪刀,然依据上开勘验结
果,被告于窃取商品时并未使用剪刀,系徒手撕开商品之外包装。以及辩护人声请做精神
鉴定,惟此部分经本院勘验监视器录影档案,已可认定被告于行为时之意识能力及控制能
力均无欠缺或显著降低,故上开调查证据之声请,均无必要。
(四)综上所述,被告窃盗犯行之事证明确,被告之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假如没有同姓同名的情况,看来这案至少可以放心些
让澳洲籍前男友差点客死异乡之前,似乎还想假装有“精神病”来换取减刑,只是法院没
有采纳该部分辩解,依原有刑度课处
但不管怎样,这男生还是能逃多远就逃多远吧,最好别让这个杨女有机会找到住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