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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5-09-26 10:26:52※ 引述《qazxc1156892 (QQ)》之铭言:
: 记者林东良、刘人豪/台南报导
: 台盐绿能公司经营舞弊案持续延烧,台南地检署检察官针对台南地院裁定准许前台盐公司
: 董事长陈启昱、前总经理苏坤煌及业者苏俊仁三人交保停止羁押提出抗告,陈启昱24日办
: 妥600万交保后,已离开看守所,但检方抗告后,台南高分院今天撤销台南地院先前的交
: 保裁定,将全案发回更审。今(26)日早上10点重开羁押庭。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三零号刑事裁定全文隔日亦已刊载,这边大概
摘录抗告意旨、心证如下:
【抗告意旨】
原裁定认被告三人均无延长羁押之必要,并分别对其等为具保停止羁押之谕知,固非无见
,惟查,原裁定所定之具保条件,无法有效达到完全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防免其等勾串共
犯或证人之效,理由如下:
(一)原裁定分别谕知被告陈启昱、苏坤煌、苏俊仁三人各于提出六百万元、四百万元、四
百万元之保证金后,均准予停止羁押,并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羁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并于限制期间接受科技监控,然科技监控仅系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难度,是否能完全确保
被告三人后续到庭审理及将来判决有罪之到案执行,仍非无疑,况被告陈启昱前于侦查中
已有逃亡二十余日之事实,原裁定就此部分是否已充分审酌,仍值商榷。
(二)原裁定虽命被告三人均不得与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计画书(二)所示尚未交互诘问
完毕之证人有任何联络、接触、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行为,然参诸现今互联网、电
子设备与通讯软件之科技发达、隐蔽性极高等因素,仍无法有效达到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或
证人之目的。盖被告三人虽就部分客观事实予以承认,惟均否认主观犯意,且就犯罪构成
要件事实、犯罪情节等,就彼此间、与其他共同被告、证人所述,多数未尽相符,而仍有
待对质诘问之必要,此为原裁定所是认,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辩护人所声请传唤交互诘问
之证人高达八十余位(目前舍弃一位),“可见诘问证人乃是本案审理及双方攻防之重点
,而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属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灭
证之高度可能,系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串共犯或证人
之高度或然率,再查本案审理至今,业已诘问证人十八位,尚有六十余名证人待行交互诘
问,其中仍有多名前于侦查中未曾到庭证述之证人,其余证人中有多名为鸿晖公司、台盐
公司、台盐绿能之现任、前任员工,另有多名为电业商等,而被告陈启昱曾担任高雄市副
市长、台盐公司及台盐绿能之董事长,被告苏坤煌曾长期担任台盐绿能之总经理,被告苏
俊仁则现仍为鸿晖公司之实际负责人,其等三人于本案均居于主导之地位,且对于待传唤
到庭交互诘问之证人实均具有一定影响力,基于供述证据极易受干扰、污染之本质,在未
厘清本案相关事实前,如有不当影响而勾串或灭证,将生误判之危险(此亦为原审于一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延长羁押被告三人所引用之理由),甚且,被告三人间更有声请互
为诘问,其等陈述内容更是对架构本件犯罪事实之重要案情部分具有决定性影响,是以在
上开相关证人及被告均未交互诘问完毕之前,如任被告三人保释在外,不仅对于证人将造
成心理压力,影响其等证述内容,亦予被告彼此间有统一口径之串供机会,有使案情陷于
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徒增误判之风险,实有碍于厘清本件案情真相,难符发现真实之
原则,原裁定未充分审酌上情,仅以先前已交互诘问部分证人,即迳以被告串供、灭证之
可行性与可能性已降低,而认被告三人均无羁押之必要,似嫌率断。
(三)原裁定复以:若被告三人未能提出前开保证金,则前述因具保对被告三人造成之约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羁押,仍认有继续羁押之必要,爰并谕知如被告三人未能具保
,则裁定自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长羁押二月,并均禁止接见通信,可见原审法院亦
认同被告三人如未能提出足额保证金,即有高度串供、灭证之虞而有继续禁止接见通信之
必要,益征其上揭所认“就被告三人所涉前开犯罪之相关事证已获相当程度之保全,就串
供、灭证之可行性与可能性已降低”之判断依据确有可议之处。
【法院判断】
(一)按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羁押,显难进
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1.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3.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
、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所谓犯罪嫌疑重大,系指就现
有之证据,足认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与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异
,更与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无所关涉。所谓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系指依具体个案之
情况事实,可合理推测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决定有无逃亡之虞,应依
犯罪情节之轻重、被告之年龄、职业、身分地位、家族关系、住居所之有无、前科、犯罪
前后之状况及有无因案逃亡之纪录等情况判断之,则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判断,乃系对于未
来的一种展望性判断,其价值判断之要素甚强。又所谓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
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羁押之目的,在于确保证据之存在及真实。因此
,如有部分证物尚待扣押,不予羁押,被告可能加以湮灭、伪造、变造者;或尚有共犯或
证人待查证,不予羁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证人为虚伪陈述者;或其他有湮灭、伪造、
变造各种证据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此种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质、态样及侦查之进展、被告之供述为综合之判断。而所谓羁押
之必要性,系由法院就具体个案,依职权审查是否有非予羁押显难保全证据或难以进行诉
讼程序者而言。再法院为羁押之裁定时,其本质上系属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诉讼程序得
以顺利进行,或为保全证据,或为担保嗣后刑之执行程序,而对被告所实施剥夺其人身自
由之强制处分,故法院须审查者,应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无赖此保全侦、审程
序进行或执行之必要;关于羁押原因之判断,尚不适用诉讼上之严格证明原则,亦不要求
确信有罪之心证。
(二)原裁定以被告三人涉犯前揭违反证券交易法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羁押之原
因,惟均已无延长羁押之必要,裁定各以前揭强制处分取代羁押,固非无见。惟查:
1.原审讯问被告陈启昱、苏坤煌、苏俊仁三人后,虽均否认涉有起诉书所载之违反证券交
易法等犯行,惟依起诉书及卷内所检附之相关人证、书证、物证,足认被告陈启昱、苏坤
煌、苏俊仁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使公司
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别背信等罪嫌,被告苏坤煌、苏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条第一项前
段之未缴纳股款、商业会计法第七十一条第五款之商业负责人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财务报
表发生不实结果、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
被告三人所犯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使公司为
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别背信等罪均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陈启昱
业于侦查时已有逃亡二十余日(经检察官通缉后到案)之事实,又被告三人面临重罪、检
察官具体求刑、请求宣告没收高额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偿责任等等,依人性趋吉避凶之心态
,显然有逃匿以规避诉讼程序进行及刑罚执行之可能性,原审是认被告陈启昱、苏坤煌、
苏俊仁后续仍有相当理由逃匿以规避刑责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三人均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三人虽就部分客观事实予以承认,惟均否认主观犯意,且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犯罪情节
等,就彼此间、与其他共同被告、证人所述,多数未尽相符,而仍有待对质诘问之必要;
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辩护人所声请传唤交互诘问之证人(含共同被告)并未全数交互诘问
完毕,而被告陈启昱曾担任高雄市副市长、台盐公司及台盐绿能之董事长,被告苏坤煌曾
长期担任台盐绿能之总经理,被告苏俊仁则现仍为鸿晖公司之实际负责人,其等三人于本
案均居于主导之地位,且对于待传唤到庭交互诘问之证人实均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告三
人为脱免或减轻犯行,实仍有与共犯或证人勾串、灭证之可能。依此原审已认被告三人涉
犯起诉书所载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陈启昱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
一款、第三款之羁押要件、被告苏坤煌、苏俊仁亦符合同条项第三款之羁押要件。本院经
核阅原审卷宗,认原审此部分所认尚非无据。
2.关于原审羁押必要性之审查:
⑴原审依检察官起诉提出之相关卷证资料,及被告三人与渠等辩护人主张之抗辩及检辩双
方证据调查声请,依据拟定之审理计画确已接续密集审理,原审亦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辩护
人所声请传唤交互诘问之证人(含共同被告)并未全数交互诘问完毕,而被告三人均曾本
案相关公司要职,被告陈启昱曾担任高雄市副市长,其等三人于本案均居于主导之地位,
且对于待传唤到庭交互诘问之证人实均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告三人为脱免或减轻犯行,
实仍有与共犯或证人勾串、灭证之可能。而参诸检察官以“本件各被告及辩护人所声请传
唤交互诘问之证人高达八十余位(目前舍弃一位)”、“可见诘问证人乃是本案审理及双
方攻防之重点,而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均属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
伴有勾串、灭证之高度可能,系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
串共犯或证人之高度或然率”、“再查本案审理至今,业已诘问证人十八位,尚有六十余
名证人待行交互诘问,其中仍有多名前于侦查中未曾到庭证述之证人,其余证人中有多名
为鸿晖公司、台盐公司、台盐绿能之现任、前任员工,另有多名为电业商等”抗告所指,
被告三人与本案待诘问之证人有职务上之关连性及相当之影响力,则被告三人有相当理由
认渠等有与共犯(含被告三人相互间)或证人勾串、灭证之可能性无法排除。是否即因相
关书证、电脑资料等非供述证据业经扣押,被告三人所涉前开犯罪之相关事证已获相当程
度之保全,则渠等串供、灭证之可行性与可能性已然降低?依目前诉讼进行之程度是否确
实足认被告三人灭证、串供之可行性与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被告三人释放在外,是否更易
使其等借端对共犯或证人之产生影响及压力?均容非无疑,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有所欠备
。原裁定未详为审酌本件涉案犯行之性质、被告三人之身分及对关系证人(或潜在共犯)
之影响力,认得以具保以代羁押,并避免被告三人串供灭证,难认已详备理由,仍有依照
上开各情及检察官抗告意旨再予详加研求之必要。
⑵再者,被告陈启昱前于本案侦查中有逃亡经通缉后始到案之事实,且其与被告苏坤煌、
苏俊仁均有上开羁押原因,且本件被告陈启昱、苏坤煌等与同案共犯经检察官起诉所指于
其等担任台盐实业公司董事长及绿能办公室执行长,透过被告苏俊仁担任实际负责人之鸿
晖国际公司,及晁旸开发公司、伟珵开发公司进行利益输送,致台盐实业公司及台盐绿能
公司直接或间接遭受有重大损害,所涉犯之违反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一
项第二款、第三款加重不合营业常规交易(使公司为不利益交易)罪及特别背信等犯行已
致生损害于台盐绿能公司总利得达一亿元以上,同案鸿晖国际公司及晁旸开发公司、伟珵
开发公司因此获有不法利得亦均超过一亿余元至二亿余元不等,被告陈启昱依起诉书所指
依(契约)已请款金额计算,获有五千八百万四百二十五元之不法利得、被告苏坤煌则获
有七千四百六十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之不法利得,而被告苏俊仁实际经营之鸿晖国际公
司亦获得上述不法利益,渠等犯行之涉嫌犯罪不法利得金额甚钜,对于社会治安及公共利
益所涉甚大,为维护及此,限制被告三人之人身自由是否违反羁押最后手段性与比例原则
?而被告陈启昱前有逃亡之事实可认,原裁定对此所认无羁押必要性一情,并无详细说明
;况以被告三人涉案不法利得之金额极钜,且均经检察官求处重刑(其中被告陈启昱经检
察官具体求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科罚金三亿元。被告苏坤煌具体求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科罚金二亿元),以其等本身资力及财产状况,依保全目的之羁押要件审查,原审谕知
之被告陈启昱具保金额六百万元、被告苏坤煌、苏俊仁具保金额均为四百万元,是否即足
以保全被告三人遵期到庭、防止被告三人干扰证人?原审亦未明确说明如何审酌被告三人
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据以认定被告三人具保金额已足以取代羁押处分。稽上,均尚有
待斟酌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三人并无羁押必要,然参之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陈启昱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被告三人所犯重罪有相当理由足认有勾串共犯、证人或
湮灭与本件犯罪有关事证之虞等羁押原因,原审已明指本案被告三人涉嫌检察官所指犯罪
情节嫌疑重大及羁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原裁定既有上开未尽之处,检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当,非无理由,则原审裁定难认妥适完备,自应由本院将原裁定撤销,兼衡被告三
人之审级利益,发回原审法院更为适当之处置。
合议庭组织:
【刑事第一庭】审判长法官张瑛宗、陪席法官张 震、受命法官黄裕尧
看来主要重点在于:
一、审理进度只达到大概二成多,这时就同意三位被告交保,太草率了
二、犯罪所得与保释金不成正比
三、法院读完抗告书状后,完全没有反驳的意思,这已经证明法院没有被政治力影响,原
则上还是有秉公办理之能力
(按:认为不合理的话,早已经写“抗告意旨执此指摘原裁定不当,其关连性尚低”
之类的例稿了)
早前的想法,根本大错特错
如果这次真的再次收押(认为检察官的说辞有理据),就没办法怨天尤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