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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5-09-14 07:36:58※ 引述《DsLove710 (DoraApen)》之铭言:
: 记者黄宥宁、刘昌松、黄哲民/台北报导
: 民进党前立委陈欧珀涉收受物流公司413万5922元及50万元贿款,并诈领助理费411万2170
: 元,合计874万8092元,被依贪污、洗钱及财产来源不明等罪起诉,求刑24年2月。已收押
: 3个月的陈,今押赴北院召开移审庭。满头白发的陈否认收贿,称洪文宗只是顾问,款项
: 与自己无关,仅坦承助理费不法。合议庭认其犯罪嫌疑重大,裁定羁押禁见3个月。
: → pomelolawod: 才三个月 看不起无限抗告484 111.249.240.198 08/28 22:42
实际上,陈欧珀同样有提起抗告
但运气就没有陈怡君的“自行裁定交保”好了,最终结果是“抗告驳回”,所以接续羁押
三个月已经宣告确定。
按照台湾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一七号刑事裁定:
原裁定(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金诉字第四十三号)说法:
抗告人即被告陈欧珀(下称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洗钱防
制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后段之(一般)洗钱、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利用职务
上机会诈取财物、同条项第三款之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
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及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等二罪,系最轻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面对严重刑责,难谓无高度动机在所供不符部分,串证以求脱罪之可能性,且
共犯、部分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共同被告吴大鸿亦否认对被告行贿,是在被告与相关共
犯、证人对质诘问完成前,被告恐有接触并利用其影响力以影响相关共犯、证人日后到庭
证述内容之可能,而有羁押之原因。经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与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认有羁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国一一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羁押三月,并禁止接见、通信。
抗告意旨:
(一)商港法第七十二条之修正,历经数十年倡议,由十七位立法委员拟具,经讨论与三读
始完成修法,被告所为修法及协调等事宜,均系身为立法委员应尽之职责,又被告自一零
一年起即与共同被告洪英正有所互动,商港法则系一一零年始修正通过,故实无不法对价
密接性存在,且洪英正亦未因商港法修正取得任何利益。
(二)共同被告洪文宗并非被告助理,而系无给职顾问,其受领洪英正薪资,有洪英正公司
(按指港协理货有限公司【下称港协公司】及建信理货行)核销之凭证、劳健保资料,可
证明其等之雇佣关系,与被告无涉。许仁图为洪英正亲戚,且为民进党耆老,洪英正愿协
助照顾许仁图,由公司汇款至许仁图帐户,被告为照顾许仁图,每年给与许仁图数十万元
,远高于洪英正公司(按指港协公司)汇款金额。故洪英正汇款与洪文宗、许仁图,系其
等担任港协公司及建信理货行之顾问费,与被告推动商港法修法完全没有对价关系。
(三)被告于立法院所聘之助理,多为立法院前辈介绍或友人推荐,具有专业能力;被告罹
患中重度躁郁症,除面试助理外,其余皆交由主任、资深助理处理,帐户则由配偶管理;
目前国会助理费采宽松管理、用人弹性规定,司法机关允宜在尊重国会自律范围内,限缩
违法性之调查范围,且全台正、副议长刻正规划推动助理费除罪化,显见被告所涉助理费
部分未有不法。
(四)被告删除一零九年十一月洪文宗所传之对话,仅系删除长久未有联系者之对话,何来
灭证之举?被告已详细交代案情,本件全数文件、手机等证物均已扣案,证人亦讯问完毕
,无串证、湮灭证据之虞;被告出国行程,均属立法院公费参访,实无因出国频繁而有逃
亡之虞,故本件实无羁押之原因。被告罹患中重度躁郁症迄今约十五年,平日即常有畏寒
、盗汗、泪腺无法流泪、无法入眠、厌世、认知下降等症状,有不适合羁押之病症,且本
件非无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羁押,故无羁押之必要。
经查:
(一)被告涉犯上开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等罪嫌,有起诉书证据清单所载之70项证据可资佐
证,有事实足认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及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等二罪,俱属最轻本刑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确存有畏重罪刑罚而逃亡或串、灭证之高度诱因。另观诸被告于原
审就羁押之讯问中,虽谓坦承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等犯行,惟嗣
于抗告意旨再争执诈领立法委员助理费部分未有不法,且否认其余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等
罪,可见全案详情尚属晦暗不明。再者,被告就洪文宗为何居中为洪英正传达要求被告协
助质询、冻结成立高雄洲际码头预算等讯息乙节,避重就轻,就许仁图受领港协公司给付
之原因,究系顾问费或洪英正有意加以照顾,前后所述矛盾;另就何以洪文宗为被告协助
处理诸多质询稿等助理业务,却属无给职之顾问?洪英正既有意照顾许仁图,为何指示港
协公司员工将款项汇入由“被告支配”之许仁图帐户?均无法合理说明;复就诈领立法委
员助理费乙事,所述情词与各助理之供词,迭有出入,不无推诿卸责之情。上开相关事项
,均有待原审勾稽卷内事证后,由合议庭评议是否传唤证人(含共同被告)进行交互诘问
或借由讯问被告程序,加以厘清,故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而有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羁押事由。
(三)本院审酌本案尚在起诉移审阶段,全案牵涉人数众多,相关分工情形、主观犯意犹待
清查,而现代通讯科技便捷、私密,便于联系、勾串,诸多位居本案关键角色之共同被告
(诸如:洪英正、洪文宗及被告配偶徐慧谕)均与被告利害攸关或深具亲谊关系,共同被告
王宛娟等人则为被告之助理,被告对于其等显具影响力,得以轻易影响其等日后到庭证述
内容,且本案所涉案情事关国家、社会重大公益,另斟酌羁押对于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御权行使限制之程度后,因认非予羁押,国家追诉及刑罚权即有难以实现之危险
,故认有羁押被告并禁止其接见、通信之必要性,且无从以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其他
处分替代羁押。此外,复查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定情事。从而,原审因而裁定
羁押被告,并禁止其接见、通信,经核于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尚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
形,亦无违法或不当可言。被告仍执前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当,无非系对原审法院
审酌羁押时得为裁量、判断之职权行使而为争执,自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适法性。
(四)综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合议庭组织:
【刑事第十一庭】审判长张江泽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杰法官
所以就算有“党证”(是自己人),基本上差别不大
在经济犯罪上,只要有不认罪念头,都能认犯罪嫌疑不轻,且可能影响同案被告、证人,
所以不能让其在等待聆讯期间,得到自由
至于针对《商港法》修订中产生之犯罪事实的置辩,俨然不可能影响最终决断,且既然是
被求刑二十四年余之人,会有这样结果不值得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