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车停骑楼连吞28罚单...一审判撤27张 二审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26 17:37:27
※ 引述《lamigo (lamigo)》之铭言:
: 2025-08-26 16:21 联合报/ 记者赖香珊、江良诚/南投即时报导
: 南投巫姓男子将车停放自家骑楼下被开了28张违停罚单,他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官
: 认为,骑楼被墙阻隔,难认妨碍通行,除1件违停路边,其余27件撤销;但监理所上诉,
: 二审法官认为,骑楼仍属于人行道,改判得全缴,不得上诉。
对照该裁判文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诉讼庭一一四年度交上字第十号),监理所的上
诉理由提到:
(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明定“于人行道停车”应予处罚,系为维护
行人通行权益,应考量设置目的,而非事实状态可否通行;再者,另依交通部一一零年十
月六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号函已明确释示道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义之人行道,系以
是否属专供行人通行之性质认定,并未区分法定、私设或徒具形式之骑楼。再按司法院释
字第五六四号解释、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五十七条及南投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
第十四条等规定,针对建筑物之骑楼、庇廊或无遮簷人行道之留设有一定规范,且于建筑
完成后不得任意阻碍、破坏,以利骑楼、庇廊或无遮簷人行道得以提供公众通行,达成人
车分流目的,减少交通事故之发生,足征骑楼通道在建筑设计上具有公益性质,系留设为
供公众通行之用,所有人于建筑之初即负有供公众通行之义务,且利用行为亦不得有碍于
通行,尚不因后续之违法占用行为影响该等设施专供行人通行之属性。
(二)本件被上诉人将系争车辆停放于设置目的为公共通行之骑楼(人行道)无疑,而骑楼
规划目的系考量行人需求及该巷道路形变化,为免影响行人安全所设置,本即为供公众通
行之空间,依法不得临时停车,惟原判决徒以该骑楼遭他人违建阻隔无法通行,即认定该
骑楼失去人行道功能,未审酌骑楼建设之法规依据,及设置目的系供行走通行之用,迳认
被上诉人将系争车辆停放于骑楼无妨碍公众通行之事实,对于车辆停放地点是否为人行道
、骑楼留设目的及人行道遭违法占用是否变更其供行人通行之性质等涉及“人行道”范围
认定之事项,均无调查,显未就个案事实依职权调查并予以认定,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判决违背法令之情事。
(三)由本件举发照片所示,可知被上诉人停放系争车辆之处所乃自家骑楼,则不论该骑楼
是否遭他人摆设障碍物,均无碍其性质仍属于设置供行人行走之骑楼,惟原判决未对被上
诉人确实停放车辆于骑楼内之证据结果加以审酌,徒以被上诉人邻居违法增建墙面,造成
骑楼物理上无法通行为由,迳认该骑楼已失去道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定义“人行道”之功
能,此论证逻辑将导致只要骑楼所有人或第三人以违建或障碍物阻挡,产生客观上使公众
不能通行之事实状态,该骑楼即不符合道交条例所称人行道之逻辑谬误,显然悖于道交条
例之立法意旨及社会机能就法律事实所为价值判断之法则。且原判决对于上诉人所提之现
场照片及骑楼设置目的等证据,何以不足以证明本件骑楼为禁止临时停车处所未予以论述
,并与其所确定之客观事实未能相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又原判决以
本件骑楼实际上已无法供公众通行使用,失去作为道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定义“人行道”
之功能,增加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于人行道停车应有“客观上有妨碍公众通行
”之要件,显系增加法无明文之要件,与人行道设立之立法目的不合,更未说明法令适用
上之依据。
(四)本件被上诉人确实有将系争车辆停放于骑楼之违规事实,纵认他人违法增建墙面阻碍
骑楼通行,此乃该违建是否另涉违反建筑法规定,而由地方主管机关裁处之问题,与被上
诉人于骑楼(人行道)停车处所违反道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涉,惟原判决确认为地方
主管机关对他人违法兴建墙面未加以拆除,致本件骑楼成为无法供公众通行之事实,无法
对被上诉人非难,除未审酌骑楼设置目的,更将被上诉人停车处所之属性与他人增设建物
是否违反建筑法规两者混为一谈,致生地方主管机关未拆除违建之不作为,可作为免除被
上诉人违规之不合理论断,加惠于被上诉人,足见原判决综合调查所得各项证据为合理推
断,违背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基此原判决有上述判决违背法令之情事。
读起来,就是:
是否失去“人行道”功能,这与《道交条例》没有关系,不要随便增加莫须有的限制,给
原告走捷径的空间
但如果不同部会之间(本案即为建设局和交通局)没有妥善的协调机制,如此认定岂不是
将球踢来踢去?
而且,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律诠释,也各有不同
第一审提到:
1.按道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定义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扩及广场
、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凡相当于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
之“供公众通行之地方”,均作为该条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另专供行人通行之骑
楼、走廊等,依道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定义,亦属人行道。其中所述之骑楼,既系以供
公众通行为原则,则面临道路留设之骑楼,不论是法定骑楼或私设骑楼,只要是供公众通
行,理应有前揭道交条例第三条规定之适用。惟倘徒具骑楼形式,实际上已非供公众通行
之使用,是否仍为道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定义之“人行道”,而对于在骑楼停车者视为系
在道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人行道”停车,而得依同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第一款以“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课以违规行为之责任,容有疑义。
2.次按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固规定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期发现真实,然
职权调查证据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实不明之情形,而必须决定其不利益结果责任之
归属,故当事人(包括被告机关)仍有客观之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前段
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于上述范围内,仍为
行政诉讼所准用(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参照)。上开各规定,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七条之九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于交通裁决事件准用之。故当事人主张之事实,
须负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主张事实之证明,自不能认其主张之事实为真
实。又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有所处罚,必须确实证明其违法之事实。倘不能确实证明违法事
实之存在,其处罚即不能认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号判决意旨参照)。
易言之,关于处罚要件事实,基于依法行政及规范有利原则,应由行政机关负担提出本证
的举证责任,本证必须使法院之心证达到完全确信之程度,始可谓其已尽举证之责,若未
能达到完全确信之程度,事实关系即陷于真伪不明之状态,则法院仍应认定该待证事实为
不实,其不利益仍归于应举本证的当事人。
第二审改认:
(二)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下称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
第一条规定:“本细则依道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二条第一项、第2
项规定:“(第一项)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统一裁罚基准依本细则之规定
办理。(第二项)前项统一裁罚基准,如附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下
称裁罚基准表)。”核上开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之规定,系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依道交
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所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在于防止处罚机关枉
纵或偏颇,用以维持裁罚之统一性与全国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处罚民众之公平,避
免各监理机关于相同事件恣意为不同裁罚,并无牴触宪法上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司法
院释字第五百一十一号解释意旨理由参照),并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再依本件违规行为时点之裁罚基准表记载,违反道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
定,小型车驾驶人在在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以外之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应处罚锾
新台币(下同)九百元。核此规定,既系基于母法之授权而为订定,且就违反统一裁罚基
准及处理细则附件所示裁罚基准表中有关道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裁罚基准内
容,区分机车、小型车及大型车,为不同罚锾标准,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别处以不同之罚锾,符合不同事件应为不同处理之实质平等原则,复未牴触母法,上诉
人自得援为裁罚之准据。
(四)依前引道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
项第一款、第二项前段等规定,并参据司法院释字第五百六十四号解释意旨,可知专供行
人通行之骑楼系属道路种类中之人行道,乃供公众通行之用,其所有人于建筑之初即负有
供公众通行之义务。因此骑楼既应纳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适用范围,其所有人虽仍享有所有
权,且未完全丧失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但利用行为不得有碍于通行。准此以
论,骑楼既属专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行为人有违规占用骑楼停车或设置障碍物,妨
碍公众通行之情事者,其法律效果系该违规行为人应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且负有罚锾之
行政责任,尚无使该骑楼因此发生废止之法律效果。换言之,供行人通行之整条骑楼廊道
,若有数住户分别违规占用其门前骑楼,妨碍公众通行,无论其违规行为发生之先后,均
应各自单独负其行政法上之责任,发生在前之违规行为,无论其占用状况消除与否,均不
影响该骑楼尚具行人道性质之法律效果,亦无从使发生在后之违规行为因此具有法律正当
性,而卸免行政罚之责任。
既然事已至此,除了找适当的机关正确反映之外,没其他好说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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