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如果一审无罪,是不是就不能继续羁押?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5-18 13:12:35
※ 引述《startwinkle (星烁思是说)》之铭言:
: 突然想到这事
: 如果遇到恶意满满的检调,就是要构陷人入罪
: 先前开羁押庭要是不羁押就给你无限抗告,告到羁押为止
: 如果好不容易一审法官判无罪,但这恶检一定会继续上诉二审
: 那他们还可以继续强力羁押人吗?继续开羁押庭申请羁押
: 如果不能押,这时候是不是该结算冤狱赔偿了?
说到这个,突然想起一件事:
在某宗退将伙同作家、艺人胞妹等人统战案中,第一审判决四人全无罪,但高检署不服、
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结果高院在一个月后,裁定“继续延长限制出境出海”,期间为八月。
这案指的是“高雄高分院一一三年度国诉字第一号”刑事裁定: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时检察官或法官得迳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系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不得迳行限制之:(一)无一定之
住、居所者。(二)有相当理由足认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当理由足认有湮灭、伪造、变
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侦查、审判、执行之顺利进行,属刑事诉讼之保全程序,并非
要确定被告对于本案是否应负担罪责及是否应科处刑罚,故审酌是否具备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须如同本案之有罪判决应采严格证明法则,只须依自由证明法则,对
相关要件证明至法院认有相当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内证据,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确有出境、出海滞留他国不归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响审判进行或刑罚执行,
依法即得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处分,以确保被告到庭接受审判或执行。再被告经第一
审谕知无罪者,基于现行诉讼制度,上诉后仍可能经撤销原判决改判有罪,故于此浮动状
态尚未确定前,如依卷内证据,可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确有足以影响审判进行或刑罚执
行,而该当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迳为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处分。
二、兹被告四人经本院为无罪判决,检察官于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本院审核相关卷证,并
给予检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辩护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后,认被告四人前因分别涉犯修正前
国家安全法第五条之一第一项之为大陆地区发展组织罪、反渗透法第四条之受渗透来源之
资助、指示,为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三条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各款
行为,及反渗透法第七条、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
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受渗透来源之指示、资助,而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五章、公
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章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虽均经本院谕知无罪,然检察官就之
于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核之检察官上诉书所载理由并非全然无据,复有如起诉书所示与各
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关之证据为证,可认被告四人之犯罪嫌疑仍难谓非重大。又审酌被告
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国家安全法第五条之一第一项之为大陆地区发展组织罪,系最轻本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诉重罪、遭判处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趋吉避
凶、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再参以:
(一)被告刘万礼自陈其为信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一直负责大陆地区之业务推广,且
其领有大陆地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台湾居民居住证”,可见其与大陆地区
关系密切,有得以滞留大陆地区之资源;另其于侦查中曾有删除通软件对话纪录之情事,
可认被告刘万礼非无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二)被告祝康明、孙海涛前多次前往大陆地区,且由卷附证据可知,其二人与数大陆人士
有相当程度之往来,堪认有得以滞留大陆地区之资源。
(三)被告归亚蒂于案件审理中自陈其有家人居住于大陆地区上海市或美国,足见其有得以
长期滞留海外之支持系统,且其前有数次入出境大陆地区之纪录等情。
而本案尚未确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后未再返回接受审判或执行,亦严重损害国家追诉犯罪
之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司法权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迁徙自由权受限制
之程度,并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节与所犯罪名之轻重,就其目的与手段依比例原
则权衡后,认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就延长羁押部分,目前查过了资料
暂时没有发现同时符合“第一审无罪”、“提起上诉后仍认定‘犯罪嫌疑重大’”等条件
的个案,顶多只有与“发还扣押物”相关之内容
但就算真的发生这种事,待第二审同样无罪、第三审认定法律适用没问题后,再来谈补偿
的事会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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