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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5-04-06 19:23:36※ 引述《Supergreen (Hi)》之铭言:
: 记者张议晨/高雄即时报导
: 邱姓男子通过高考后分发到某县府服务,但6个月试用期却频频出错,连基本文书作业都
: 不会,单位主管认定他“无法胜任职务”,邱男因未通过试用期被解职,他不服打行政诉
: 讼,法官也认定邱“缺乏人际互动及沟通协调能力”驳回他请求。
节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诉讼庭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三九二号行政判决”(民国一一四
年三月五日辩论终结)的内容:
被指摘“事实有违误”的资料:
(1) 工作表现栏第一“承办业务,事不关己”第1点部分,记载:“经科长协调后,施工
日期定于7/27进行……惟时值邱员(即原告)及本处同仁参加国家考试监场会议期间,显
见其再犯相同问题,对于承办业务,认为事不关己……”,并非事实。
(2) 工作表现栏第四“理解力差,逻辑不通”第1点部分,记载:原告走路异常缓慢,甚
至形容其速度比年长者落后;第2点部分,记载:“办理分区巡回理财讲座……故决定已
报名之102人全数纳入,确定后,邱员却转而询问是否开放现场报名……”,并非事实。
(3) 发展潜能栏第一“缺乏基本文书处理能力”部分,记载:“……欠缺word、excel等
文书处理作业系统基本操作能力”、“毕业于数位媒体设计学系,制作简易海报时,未见
任何排版,更遑论设计……”,并非事实。
(4) 发展潜能栏第五“缺乏人际互动及沟通协调能力”第2点部分,记载:“惟邱员连同
办公室同仁都无法完全识别,时常发生不知处内同仁叫什么名字……之情形”,并非事实
法官心证:
(四)被告认定原告于试用期间有不适任情形之具体事实,考核其试用成绩不及格,并无违
误:
一、原告参加111年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人事行政职系人事行政科及格,于111年11
月14日分配至被告人事处组织企划科,进行实务训练,于112年3月13日训练期满。嗣于
112年3月14日分发担任被告人事处组织企划科员,初任公务人员,先予试用6个月期间,
至112年9月13日试用期满。于此6个月试用期间,由直属科长负责指导,并由其他资深同
事从旁提供辅导,经多次教导原告陈核签案办理公文,重点解说签核内容,删改调校公文
拟稿及工作计画方式,发现原告欠缺规划业务及创意思考能力后,逐步简化其工作难易度
。嗣因发现原告各项工作表现未达及格标准,于112年6月20日由人事处长张文馨等人进行
面谈,了解其工作上问题,告知应加强改进作为,并将持续观察至试用期满进行考核。此
外,被告人事处亦针对“基本工作态度”“人际互动情形”“电脑文书工具知能”等项目
,对原告积极辅导,协助原告提升工作效能,惟改善成效有限,最终采行调整工作难易度
方式,请其专办有明确规定之考绩会奖励案件及难度较低之财产管理业务。迄试用期满后
,针对原告“112年5月至8月平时考核期间工作表现不佳”进行检讨,于112年9月28日由
科长白XX进行面谈,了解其工作表现不佳之原因,并据以考核其各工作项目之纪录等级
(7项考核项目中,除“领导协调能力”未予考核外,“工作知能及公文绩效”“创新研
究及简化流程”“服务态度”“年度工作计画”等4项均列为最差之E级,其余2项为“品
德操守”列C级、“语文能力”列A级)等情,有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公务人员面
谈纪录表、试用期间各项积极辅导作为纪录、平时成绩考核纪录表附原处分卷为证。
二、原告试用期满后,其直属主管人员即组织企划科科长白XX参酌原告于上述试用期间
之指导、面谈、辅导等纪录,就工作表现、忠诚守法、品行态度、发展潜能、体能状况等
项目考核结果,评定原告有不适任情形之具体事实,详载于112年10月2日制作之“试用人
员成绩考核表”,略为:
(1) 于“工作表现”项目记载:“……二、品质粗糙,重复犯错:1.文书处理总是不断再
犯相同错误……是类简易文书有许多例稿及范例参考……历经科长多次检查更正后仍会再
犯业经指正之错误,显见其工作品质粗劣……。三、按表操课,有做就好:……办理EAP
爱屋及乌关怀业务,常遇同仁或主管电话通报或询问相关适用规定,后续询问原告洽询单
位、同仁及实际情形时,仅能获得……含糊答案。……五、工作稽延,不以为意:原则为
每月召开一次之考绩委员会,原订8月最后一周召开……自8月中旬起经科长及副处长多次
提醒,惟至9月最后一周仍未召开……。”
(2) 于“忠诚守法”项目记载:“一、重视权益,漠视规范:……原告屡经同仁反映有迟
到早退情事……发现其对于出勤规定有个人解读方式,但与实际差勤规定不一致……。二
、上班摸鱼……上班时间常有不在座位上的情形……常有无故离开2、30分钟等状况……
。”
(3) 于“品行态度”项目记载:“一、服容不整:5/15(一)下午穿着拖鞋、短裤于本处
办公室外……以手机讲私人电话约2小时……。二、无责任感:1.身为研习、活动承办人
……规划时便将应由自己负责之工作内容分配给其他同仁……。2.工作延误……检讨工作
常藉各种说词合理化个人行为,或迳以‘不知道’、‘不会做’、‘我错了’等用语规避
工作……。”
(4) 于“发展潜能”项目记载:“一、缺乏基本文书处理能力:欠缺word、excel等文书
处理作业系统基本操作能力……。二、缺乏学习态度:办理业务不求甚解,不详阅来文计
画,即使已要求其详细阅读后再讨论,讨论时仍可明显发现其未阅读内容……。五、缺乏
人际互动及沟通协调能力:……身为员工协助方案承办人……连同办公室同仁都无法完全
识别,时常发生不知处内同仁叫什么名字……等情形。”
(5) 于“体能状况”项目记载:“称有眼疾,频繁用药……”
(6) 于“总评栏”记载:“工作品质粗糙、学习态度不佳、基本文书处理能力低下、专业
能力缺乏且未能从经验中学习成长,各项表现均未符合本职工作应有要求,无法胜任职务
……。”等语,有上揭试用人员成绩考核表在卷可证,并有记载“出勤纪律”、“员工协
助方案问卷满意度调查”、“‘守’护你-112年考试分发新进人员与认辅员交流关怀活动
”、“设备汰换”、“考绩委员会”、“公文布告清单”等事项之事件纪录附原处分卷可
参,互核相符合,足认原告确有上述不适任情形之具体事实。
三、主管科长认原告有不适任情形之具体事实,评定其试用成绩不及格之考核结果,送由
考绩委员会审议,经审酌原告出席接受询答申辩之意见陈述后,决议原告具任用法第20条
第2项第5款不适任情形,核予试用成绩不及格(投票结果:同意核予不及格5票,不同意0
票),经人事处长核定,被告以原处分通知原告解职,有被告人事处暨所属人事机构112
年10月16日112年第5次考绩委员会会议纪录附卷可证。
四、依上述审查结果,足认被告考核原告试用成绩作业程序合于评定程序暨任用法第2条
规定“公务人员之任用,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初任与升调并重,为人与事
之适切配合。”之本旨,亦无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对事实认定之违误,且未有不遵守
一般公认价值判断之标准或与事件无关之考虑,复无违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则或有何其他项
情事之违误,则其考核原告试用成绩不及格之判断,自应予以尊重。从而,被告依任用法
第20条第2项第5款、第6项规定作成原处分,尚无违误。
(五)原告下列主张,均无可采:
一、原告虽主张依保训会111年5月编修之实务训练手册所载,召开实务训练期满之考绩委
员会,应至少于5日前书面通知受训人员,此项规定于试用期满之考绩委员会亦有适用。
然被告召开112年10月16日考绩委员会前,于4日前始通知原告,未达5日标准之准备时间
,违反上述实务训练手册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条、第104条规定之正当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
(1) 按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性行政处分前,固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惟究应于几日前
通知,使其享有合理之准备时间,行政程序法并无规定。如个别行政法规亦无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自得本于职权及案情需要予以审酌,倘无使当事人不知调查事项而为突袭性调查
询问情形者,即难谓违法。经查,任用法及其相关子法,就试用期满之考绩委员会应于召
开几日前通知试用人员出席乙节,并无规定。又原告于试用期间之112年06月20日、112年
9月28日,就其工作表现未达及格标准乙节,先后2次经主管长官实施个别面谈,有上开面
谈纪录表为证。依面谈纪录内容,已给予明确之告诫,则原告对于试用期满之成绩考核,
可能遭受考核成绩不及格之不利处分,应已有大概之认识。嗣被告于112年10月12日通知
原告列席同年月16日人事处暨所属人事机构112年度第5次考绩委员会陈述意见,有被告人
事处开会通知单、原告出席回执单、试用成绩考核说明纪录确认书附原处分卷为证。是以
,原告因先前2次面谈已有遭考核试用成绩不及格之心理认知情况下,被告于召开考绩委
员会前4日之通知,足认已给予原告合理之准备时间,不生突袭性调查询问之不利情形,
尚无违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条、第104条规定之正当法律程序。况原告于复审程序,委请律
师先后提出4份复审书,载明主张原处分违法之意见,足认原告于复审程序终结前已获有
陈述意见之机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1项第3款及第2项规定,纵认作成原处分前有未
给予陈述意见机会之瑕疵,已因嗣后于复审程序补正而治愈(参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63号、112年度上字第408号判决意旨)。
(2) 原告援引之保训会111年5月编修之实务训练手册“1.2实务训练成绩考核作业流程图
”、“3.3考绩委员会审(复)议作业事项”,固有载明至少应于考绩委员会召开5日前书
面通知受训人员,给予充分准备时间之程序规定。惟保训会此项作业手册之规定,并无法
律之授权依据,仅属行政规则性质。再者,此作业手册系针对考试录取人员(受训人员)
于实务训练期满所召开之考绩程序,属实务训练阶段之规定,然本件争执者,系试用人员
于试用期满所召开之考绩程序,则属试用阶段,两者系不同阶段之考绩程序,尚难援引适
用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张,并无可采。
二、原告另主张自科长指示从弹性出勤改为打卡出勤后,即未再有上班早退情形,后来虽
有数次打卡纪录异常,但以“申请忘刷卡”处理打卡问题之作法,均有获科长许可,并无
被告所指差勤观念不正确之不适任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于试用期间,常有上班早退(例
如:08:00进、13:10进、17:00出)、上下班未刷卡情形,参加府内研习结束后,则有
未进办公室即迳行离开之情形,虽经主管劝导改善,原告仍自行定义加班规定,自行解释
中午12:00以后尚未离开办公室之时间,均属加班时间等情,有上开“出勤纪律”之事件
纪录在卷为证。又上述试用人员成绩考核表之“忠诚守法”项目,详载:“一、重视权益
,漠视规范:本府施行自主管理出勤免打卡措施,惟邱员屡经同仁反映有迟到早退情事,
经多次沟通劝导其个人出勤状况后,发现其对于出勤规定有个人解读方式,但与实际差勤
规定不一致,故于112年5月30日专签自6/1(四)起恢复出勤打卡,迳由系统判定出勤是
否正常”等语,核与恢复出勤刷卡签稿会核单、原告112年6月1日至11月23日出勤刷卡纪
录、112年5月29日至10月15日差勤纪录截图、被告新到职人员应办理事项暨刷卡时间计算
规则所载内容,大致相符合,足认原告确有上述记载之差勤观念不正确、不遵守差勤规定
之不适任具体事实。原告主张其以“申请忘刷卡”为由,登录上班打卡异常之理由,均有
获科长许可乙节,纵认属实,仍无从推翻上述不利原告事实之存在。
三、原告又主张于试用期间,被告未指派专人负责指导,且未针对EAP业务提供训练,迳
以承办业务活动犯错为由,给予最严厉之解职处分,违反任用法第20条第1项“各机关应
指派专人负责指导”试用人员之规定云云。惟查:
(1) 原告于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试用期间内,系由代理科长廖芳甫及嗣后就任之
科长白XX,先后负责指导原告,逐一修改原告所报送拟稿资料之文字,有被告制作之训
练及试用期间积极辅导作为、上述试用人员考核表所载:“指导人员职称及姓名:科长白
XX”附原处分卷可查。再者,原告112年6月20日接受人事处处长面谈时,自承:“新科
长教我全盘性的思考、整体了解案件后思考可能问题,再去询问承办人员、主管、同仁或
是参考旧案”“另外是粗心的问题,先前芳甫科长(代理)有教过我,发现我不想加班想
赶快下班”“在科长的训练下,有开始渐渐了解”“我起步可能就忘东忘西、常出错、不
会写公文,可是科长教的我都尽量记起来下次改进”等语,大致相符,足认原告试用期间
内,确有由前后2任科长专人负责指导其各项业务学习,并无违反任用法第20条第1项规定
。
(2) 被告人事处组织企划科科员林XX担任原告实务训练期间之辅导员时,已将EAP工作
内容交接给负责承办之原告,有EAP承办人承办业务交接事项可查。参照原告111年11月29
日便签,提及:“承办过台东县政府暨所属各机关学校111年推动员工协助方案实施计画
,包含‘一起培养幸福力’系列心理健康讲座……等员工关怀服务”“皆如移交清册内流
程学习办理”“日后遇各类职掌业务时,均将参考本交接清册流程……学习办理,并适时
请教同事及科长”等语,足见原告于实务训练期间,就EAP业务已受有相当训练。嗣试用
期间内,被告分别于112年5月3日、24日发函通知原告参加“员工协助方案入门班-推动成
效绩优标竿分享及实务案例探讨(远距)第2期”“员工协助方案进阶班-个案关怀处理”
训练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号函、被告112年5月24日府人企字
第0000000000号函附本院卷为证,足认自原告实务训练期间至试用期间止,被告均有持续
提供原告EAP业务之相关课程训练,并指派辅导员及科长给予专人指导,核无“未就EAP业
务提供训练,却用以考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张,与事实不合,尚无可采。
四、原告主张任用法第20条第2项第5款“不适任情形”之概括规定,须和同条项前4款例
示规定之年终考绩列考丁等、记大过、旷职之程度相当,始能适用。然原告并无与同条项
前4款所例示相当之事由,更曾获嘉奖1次,原处分却适用同条项第5款规定将原告解职,
显有违误云云。按司法者解释法律,应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倘法律文义已明白表示立法者
意思,并无模糊不明确或存有2种以上解释可能性时,司法者即无作不同解释之空间。任
用法第20条第2项第5款所定“不适任情形”,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就其“工作表现、忠
诚守法、品行态度、发展潜能、体能状况”等项目予以考核,可知立法者之明白意思,系
要求机关应依具体事实就所订各项目予以考核,再据以总合评价试用成绩是否及格,此与
前4款规定以单一事项为评定标准,明显不同,核无以性质相似始构成“不适任情形”之
规范意旨。至原告获嘉奖1次之叙奖事由,系因参加被告员工组队之体育活动,此次组队
参加之被告员工共50余人,均获嘉奖1次以上之奖励,显见并非因试用期间职务上工作表
现优异而获奖励,尚难以其获此奖励即谓无不适任情形。原告之主张,持其主观歧异见解
之解释方法为据,其解释结果核与立法者之明白意思有违,即非可采。
五、原告虽主张试用人员成绩考核表就“原告主张要旨栏5(1)-5(4)”之记载内容,均非
事实,原处分有基于错误事实的认定、恣意判断而作成之违误云云。惟查:
(1) 依112年6月20日面谈纪录之对话内容,可知原告拟稿公文之法规名称、条文发生错误
,遭科长叙明理由退回,原告仍未仔细查证,后续与科长讨论时,亦未先行查阅相关规定
,致生一再错误之情形,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再犯相同问题,对于承办业务,认为事不
关己”之具体事实,并无事实认定错误之情形。
(2) 依112年6月20日面谈纪录之对话内容,原告参加政府采购法相关课程后,竟产生“明
年办理采购业务,希望不要进监狱”之想法,并以此回答询问人。另原告在办公室走路特
别慢,令同仁担心其有健康问题,但在其他处所则速度正常,就此不合理情形,原告却以
曾遭劝导动作太快,致工作常常出错,所以要放慢速度走路,可知原告有未针对问题脉络
思考,致有脱离常轨之不合理思惟情形。又原告明知巡回理财讲座之报名人数,已超过预
定人数,且参加者已逾场地容纳量,竟以考量资源最大利用化为由,建议开放现场报名,
显非合理作法。从而,被告依上述事件之基础,认定原告有“理解力差,逻辑不通”之具
体事实,亦无违误。
(3)依“守”护你-112年考试分发新进人员与认辅员交流关怀活动之事件纪录,载明于112
年8月2日召开行前会议,发现原告文书处理能力极弱,所整理之手机号码资料,未经排版
作业。另依提供原告积极辅导作为之纪录,载明发现原告对word、excel等软件作业工具
不熟悉,无法应用于工作上,除随时教导操作外,并要求原告参加训练课程等情;载明科
长先行规划好各场次研习地点后,再交由原告执行,然发现就报名资料整理、领据、工作
分配表、海报制作等各项工作,均仍出现诸多问题等情。从而,被告依此认定原告有“缺
乏基本文书处理能力”之具体事实,并无错误。
(4) 依被告提供原告积极辅导作为之纪录,载明发现原告与办公室同仁间,有人际互动不
足情形,很少主动了解他科室同仁办理之业务项目,仍需仰赖同事主动告知等情,则被告
据此认定原告有“缺乏人际互动及沟通协调能力”之具体事实,尚非无据,难认其事实认
定有何错误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张,亦无可采。
单就这些内容来看,只能说根本连出社会的资格都没有吧?
连基本维生技能都不完全具备,到底是能怎样在职位上得心应手?
且明知道自己有视力问题,也没有明确作出告知,让上司判定处理方针
这样如能主张自己被违法解职(尤其是铁饭碗),根本不能想像在转到私人领域就职后,
要如何面对压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