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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弹劾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2~44条
第 42 条
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对总统、副总统得提出弹劾案。
第 43 条
1.依前条规定弹劾总统或副总统,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提议,以书
面详列弹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员会编列议程提报院会,并不经讨论,交付全
院委员会审查。
2.全院委员会审查时,得由立法院邀请被弹劾人列席说明。
第 44 条
全院委员会审查后,提出院会以记名投票表决,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
上决议,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弹劾案。
2.罢免
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
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
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经宪法法庭判决成立时,
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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