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 458 条
对第二审法院关于假执行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
为之裁判,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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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该条前段的立法理由是为了贯彻假执行制度,
因为都已经是二审判决了,被告翻盘的可能性更小了,
所以让原告的债权得以透过执行程序实现。
但若被告上诉至第三审,纵使不得对二审的假执行宣告声明不服,
但若第三审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原来二审所宣告的执行名义则会失效,
因为原判决被废弃则执行名义失其附丽而当然失效。
既然如此有没有第458条的前段,不就没差了吗? 该条文是否有点多余?
请教大家看法,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