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有一些有关损失补偿救济的问题想跟各位讨论
首先以110年普考行政法为例
34.消防队为救火破坏门窗直接进入甲之住宅实施灌救。甲依法请求补偿门窗损害新台币(
下同)5 万元, 但主管机关仅核给 1 万元,就此差额,甲应如何救济?
(A)向主管机关协议请求国家赔偿
(B)迳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给付之诉
(C)提起诉愿请求差额赔偿
(D)循序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答案是(D)
按行政执行法第41条第3项规定:“对于执行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
诉愿及行政诉讼。”
那循序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不是也须经诉愿程序吗
这样(C)错在哪里呢
该不会是错在要提起诉愿请求”作成”差额赔偿”处分”?(我目前只能想到这种解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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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想请教一下
有关不服补偿价额之“给付诉讼”案件
土地征收补偿依109年大字第1号裁定,循序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即时强制补偿依行政执行法第41条第3项,走诉愿及行政诉讼(课予义务)
行政处分撤销跟废止所生之信赖保护补偿(行政程序法第120、126条)
行政契约调整之补偿(行政程序法第146-147条)
后两者法条也只写给付诉讼
行政契约的部分可以理解走一般给付诉讼
那撤销废止行政处分之补偿
目前看到的讨论也是走一般给付诉讼
想请教一下为何不是请求作成补偿一定价额之处分,而提起课予义务诉愿及诉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