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上各位前辈先进大大们好:
小弟最近念到行政罚法跟行政诉讼法时,有个问题
就是行政法院遇到违法的行政处分/行政罚时
依行政诉讼法第201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
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
就此部分,法院此时是否仅得为撤销(废弃发回)
因此不得自为判决(比如说有裁量逾越或怠惰时,将罚缓金额调低,
或是从比较重的行政罚类型换成较轻的类型?)
是否系因为对于行政机关依其裁量权所为行政处分之审查范围,法院仅得审查其裁量之合
法性,而不及于裁量行使之妥当性而来呢?
还是有什么其他的原因吗?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