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800号【宣告法令违宪解释后再审最长期间计算案】
解释争点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经本院解释宣告违宪,声请人据以提起再审之诉者,其再审
最长期间之计算,应否扣除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本院释字第209号解释,应否补充?
解释文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经本院解释宣告违宪(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类型
),各该解释声请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审之诉者,各该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即自
声请案系属本院之日起至解释送达声请人之日止),应不计入法律规定原因案件再审之最
长期间。行政诉讼法第276条第4项前段规定:“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于依同法第273条第2项规定提起再审之诉者,其再审最长期间应依前开意
旨计算,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基于同一法理,民事诉讼法第500条第2项但书
规定所定5年再审最长期间之计算,亦应扣除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于此范围内,本院释
字第209号解释应予补充。
本案声请人得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诉字第1850号
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不受上开行政诉讼法所定5年再审最长期间之限制。
理由书
一、本件声请原因案件之诉讼经过及声请之受理
声请人庄水池即日新营造厂前因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事件,提起行政诉讼,经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称北高行)98年度诉字第1850号判决(下称原确定判决)驳回其诉,
复经最高行政法院(下称最高行)99年度裁字第1026号裁定(下称原确定裁定)驳回上诉
确定。声请人认中华民国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15条规定有
牴触宪法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本院作成释字第716号解释,宣告上开规定违宪,应自
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1年时失其效力。声请人据上开解释提起再审之诉,经北高
行103年度再字第11号判决及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504号判决(下称第一次再审确判)以
上开解释仅宣告上开规定违宪但定期失效,“在该解释所定期限届满前,利益回避法第15
条仍属有效。……对属原因案件之原审前确定判决,并不发生溯及效力。……”为由,驳
回声请人再审之诉。
嗣本院作成释字第725号解释,声请人就第一次再审确判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104
年度裁字第378号裁定(下称第二次再审确裁)以再审原告(即本件声请人)非释字第725
号解释之声请人,且该解释并未溯及至其他释宪案件之声请人为由,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
276条第3项规定,并以声请人迟至103年11月18日始就第一次再审确判提起再审之诉,已
逾行政诉讼法第276条第1项规定之30日不变期间(自103年9月30日第一次再审确判送达日
起算,于同年10月30日届满)为由,以再审之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其诉。
后本院再作成释字第741号解释,声请人复据该解释就北高行103年度再字第11号判决
及第一次再审确判提起再审之诉,经最高行106年度裁字第1561号裁定(下称第三次再审
确裁)以声请人之原确定判决及原确定裁定已于99年5月6日确定,依行政诉讼法第276条
第4项规定,其5年再审最长期间应于104年5月6日届满;再审原告(即本件声请人)系于1
05年12月9日始提起再审之诉,已逾5年再审最长期间,且非行政诉讼法第276条第4项但书
规定所列之例外情形为由,以再审之诉不合法,裁定驳回其诉。
声请人主张行政诉讼法第276条第4项前段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不论声请人有无救济
、提起救济期间之长短,及逾越提起再审最长期间是否有可归责声请人之事由,一律以逾
越5年再审最长期间为由,而不许提起再审之诉,使原因案件之声请人无法据本院解释获
得实质有效之救济,已侵害声请人受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又本院释字第209号解释
亦应予变更,向本院声请解释暨变更释字第209号解释。
查系争规定为第三次再审确裁所适用,本院释字第209号解释亦为第三次再审确裁以
“基于法例之一体适用”为由而予引用,是本件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
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
本件经审查后,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二、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经本院解释宣告违宪,各该解释声请人就其原因案件提
起再审之诉者,各该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应不计入其再审最长期间
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各该解释之声请
人得据以请求法院实体审酌释宪原因案件。又本院所为之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
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本院释字第177号及第185号解释参照
)。人民声请解释宪法,经本院解释宣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违宪,各该解释之声
请人均得以各该解释为请求再审或其他救济之理由,其目的在于贯彻宪法对人民诉讼权之
保障(本院释字第741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明定:“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仅规定以
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者,始不受上述5年再
审最长期间之限制(系争规定但书参照)。又行政诉讼法第276条第5项规定:“对于再审
确定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者,前项所定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
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其目的系为兼顾确定判决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
再审事由外,如逾越5年再审最长期间,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且为避免当事人就同
一实体法律关系一再提起再审之诉,虚耗司法资源,乃明定提起再审之诉之期间原则上系
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系为维护正当公共利益,其所定5年再审最长
期间及其起算时点,并未明显逾越立法形成范围,而属合理限制。是就非依本院宣告法令
违宪之解释,而系依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各款规定请求再审之一般情形,系争规定与
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属无违。
然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为本院解释宣告违宪(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
类型),各该解释声请人据以请求再审之情形,如将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即自声请案系
属本院之日起至解释送达声请人之日止),均计入再审最长期间,则可能导致声请人纵使
获得有利之解释,亦已逾越系争规定所定5年再审最长期间,而仍不得请求再审,致无从
获得有效权利救济(宪法诉讼法第91条第3项规定意旨参照)。故于声请人依同法第273条
第2项规定提起再审之诉之情形,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应不计入其再审最长期间,系争
规定所定再审最长期间之计算,应依上开意旨为之,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是
于本解释公布后,本院解释宣告法令违宪者,各该解释之声请人据以请求再审时,其再审
最长期间之计算,应扣除各该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如尚有剩余期间者,应于剩余期间内
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其剩余期间如逾30日,仍应依法于各该解释公布日起30日之不变期间
内提起再审之诉。
又本案原因案件之第三次再审确裁以“基于法例之一体适用”为由所引用之本院释字
第209号解释,原系就民事诉讼法第500条有关30日不变期间及5年再审最长期间规定所为
之法令统一解释。其中有关30日不变期间部分,与本解释意旨相通,并无变更之必要。然
有关5年再审最长期间部分,则与系争规定类似,而法院对于再审最长期间遵守之审查,
向多援用本院释字第209号解释。基于同一法理,民事诉讼法第500条第2项但书规定所定5
年再审最长期间之计算,亦应扣除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于此范围内,本院释字第209号
解释应予补充。
三、本案声请人得请求再审救济
为保障原因案件声请人之权益,并肯定其对维护宪法之贡献,凡本院宣告法令违宪之
解释声请人,本即得于各该解释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又本院释字第72
5号解释释示:“……为使原因案件获得实质救济,如本院解释谕知原因案件具体之救济
方法者,依其谕知……”,故本院宣告法令违宪之解释公布日,纵已逾越上述5年再审最
长期间,本院仍得斟酌声请个案之情节,谕知原因案件具体之救济方法,不受系争规定所
定5年再审最长期间之限制,以使声请个案获得救济机会,并贯彻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
意旨。
如前所述,本案原确定判决系于99年5月6日确定,声请人已依本院释字第716号、第7
25号及第741号解释,于各该解释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提起第一、二、三次再审之诉
,虽经法院分别以法律尚未失效、非本院释字第725号解释声请人且已逾30日再审不变期
间、已逾5年再审最长期间等理由,裁判驳回,而均未依本院释字第716号解释意旨重行审
理。声请人若依本解释提起再审之诉,纵依本解释前开意旨,将本院释字第716号解释及
本解释之声请案系属本院期间均予以扣除,仍将逾系争规定所定5年再审最长期间,无从
获得有效权利救济。
是以,为贯彻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且为肯定本案声请人对维护宪法之贡献,
就本件声请案之特殊情形,本院于此谕知:本案声请人得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就
原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不受系争规定有关5年再审最长期间之限制。声请人如于上述3
0日内提起再审之诉,再审管辖法院应认其起诉符合同法第273条第2项及第276条第3项规
定之再审事由及期间,重开诉讼程序,并依本院释字第716号解释意旨重行审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蔡
宗珍 (杨惠钦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