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内容后从发
见票即付汇票之时效起算点为何?
列出可能的想法
(一)适用22I前段,自到期日起算
适用本条涉及若逾越提示期限提示
到期日判断的争议
1甲说
仍以提示日为到期日
逾越提示期限(66II准45)仅丧失追索权
(若采此说可能会永不时效消灭?)
2乙说
以提示期限末日为到期日
(直接适用67II? 但有印象有书说提示期限仅涉追索权丧失 与到期日无关? 且本条文意
义是否能包括[见票即付]汇票逾期提示?)
(二)类推适用22I见票即付本票之规定
自发票日起算
若采此说, 逾越提示期限提示之到期日判断争议 , 纵采前述甲说, 亦不会生时效永不
消灭的情况
想请教各位前辈如何适用才是正确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