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题] 国考历届考题与考题观念讨论(书里看到的选这个)请附上想法、出处
问一下有关刑法第294条相关的判决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号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违背义务遗弃罪,构成要件为“对于无
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属身分犯之一种,所欲保护的
法益,系维持生命继续存在的生存权,而以法令有规范或契约所约明
,负担扶养、保护义务之人,作为犯罪的行为主体;以其所需负责扶
养、保护的对象,作为犯罪的客体。又依其法律文字结构(无具体危
险犯所表明的“致生损害”、“致生公共危险”、“足以生损害于公
众或他人”等用词)以观,可知属于学理上所称的抽象危险犯,行为
人一旦不履行其义务,对于无自救力人之生存,已产生抽象危险现象
,罪即成立,不以发生具体危险情形为必要(参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三九五号判例)。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号判例所谓:“事实上尚有他人为之养
育或保护,对于该无自救力人之生命,并不发生危险者,即难成立该
条之罪”乙节,乃专指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之际”,“业已”另有
其他义务人为之扶养、保护为限(参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
而言,纵然有其他“无”义务之人出面照护,但既不属义务,当可随
时、随意停止,则此无自救能力的人,即顿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难谓
无危险,行为人自然不能解免该罪责。又上揭所称其他义务人,其义
务基础仍仅限于法令及契约,应不包括无因管理在内,否则势将混淆
了行为人的义务不履行(含积极的遗弃,和消极的不作为)恶意,与
他人无义务、无意愿,却无奈承接的窘境。
行为人将无自救力的人转手给警所、育幼院或医院,无论是趋使无自
救力之人自行进入,或将之送入,或遗置后不告而别,对于警所等而
言,上揭转手(交付、收受),乃暂时性,充其量为无因管理,自不
能因行为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课以上揭各该机关(构)等公益团体长
期接手扶养、保护的义务,而行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尤其
于行为人系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条所定的法定扶养义务场合,既
属最为基本的法定义务,其顺序及责任轻重,当在其他法令(例如海
商法的海难救助、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肇事救护义务)或契约之
上。至于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六款,虽然规
定警员应维护儿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条亦规定警察应保护社会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仍非谓警察应长期替代、承担对于
弃童的扶养义务。何况行为人原可依法向相关社会福利机关(构)请
求提供协助,适时、适切、适法使无自救力人获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
、保护措施,倘竟舍此不为,却任令逃免刑责,无异鼓励不法,岂是
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够符合国民的法律感情、维持社会秩序、实现正
义。
这篇判决的意思是,把无自救能力之人丢在医院或警局
就算没有发生危险,也算是犯了刑法第294条之罪吗?
判决全文 :http://0rz.tw/HHoz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