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诉第25条规定应诉管辖的要件之一有
须该法院“本无管辖权“
可是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 难道法院不会按第28条第一项裁定移送其他管辖法院吗?
那如果如此为何还会有应诉管辖的发生?
例如A住台北 B住基隆 A在新北打伤B
B如果要对A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有管辖权法院有 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那如果B故意跑到高雄地院告A
A如果也不抗辩高雄地院无管辖权
是不是高雄地院就有管辖权?
但是如果高雄地院认为其无管辖权
想按28条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台北 新北地院)
那到底那边才有管辖权??
25条和28条的效力谁应该强一点?
(我觉得是25强 因为尊重当事人诉讼自主 但是又感觉很不合逻辑 想不通)
小弟目前大三正在复习准备106司律
可能还有很多没搞懂
如果问题太菜请多包涵……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