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eohu812 (奶油巧克力)》之铭言:
: 公司法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代表
: 。
: 所以共通董事间公司为法律行为时,只要非由该共通董事为代表,即非本条之规范对象,
: 刘连煜老师的书是这样写的
: 但这个例题 补习班的拟答让我感到困惑:
: 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公开发行公司。A公司以经营不动产开发为主业,由甲乙丙三人当选董
: 事,丁及戊当选监察人,甲并担任董事长一职。B公司则为食品制造业,由丙、己、庚三人当
: 选董事,辛及壬二人当选监察人,丙并担任董事长一职。试问:
: 若A公司拟向B公司购买价值新台币2亿元之闲置土地一笔,A公司与B公司应分别由何人代
: 表公司签约始为合法?
: 答案:A公司应由监察人丁 戊为代表 B公司应由监察人辛 壬为代表
: 我知道A公司应由丁戊代表,因为丙为其董事又系B公司董事长有共通董事间之自己交易问
: 题
: 但补习班说B公司亦须由监察人辛 壬为代表,是因为丙于A公司担任董事,又于B公司担任
: 董事长,为免丙代表B公司交易而因其A公司董事之身分,致有可能牺牲B公司利益之情事
: 这我就不明白了...
: 因为公司法223条不是只要非由该共通董事为代表就不在本条规范范围内吗?
: A公司不是B公司的法人董事,甲也没有担任B公司的董事,B公司怎么还需要由监察人代表?
: 有劳各位先进解惑了 谢谢大家
公司法第223条是否有适用之余地,专以个案中董事是否有“自为”或“为他人”
与公司为交易以为判断基础,亦即是否有符合条文之规范为判定。
依照题旨,本题中仅有A公司有公司法第223条之适用,B公司并无,盖B公司之相对
人A公司及A公司代表人甲均无在B公司担任董事之故。
附带说明,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跟第3项在本题中有适用之可能需依照个案而定,
应予注意。
PS:我想知道是哪间补习班的拟答X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