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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法271与294
楼主:
yayahi
2015-07-21 09:50:01
想请问版上各位前辈,关于271+15跟294之间的问题。
金律的解题书上是说(p5-5),这两者会形成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所以结论是294会被竞
合掉。
但我也听过另一种说法是:因为两罪本身的行为人故意不同,所以两者之间其实是处于择
一的关系。
第二种说法听起来感觉也蛮有道理的,不晓得各位前辈在这两罪上的看法是什么哩?
先谢谢大家了。
作者:
P55555
(大仁)
2015-07-21 09:52:00
遗弃故意 和杀人故意是不一样的!侵害的法益也不一样 一个是生命法益271 一个是生存风险的提高
作者:
Afun2009
(谢天)
2015-07-21 10:28:00
比较像是吸收关系...
作者:
vicvicvic
(vic)
2015-07-21 10:41:00
两者故意不同~~~
作者:
sandiato
(當局者迷迷迷)
2015-07-21 10:42:00
实害犯跟危险犯,故意也不一样,是择一吧?
作者: teethbud (亚沐)
2015-07-21 10:53:00
也觉得是择一 两者故意不同
作者:
kk2025
(kk2025)
2015-07-21 11:13:00
择一
作者:
nokia2009
(Talk2009)
2015-07-21 12:26:00
实务传统观念认为两者是互斥,只能成立其一,但学者也有主张两者可并存再依竞合解决,看自己认同那个。传统认为294遗弃并不一定会致死,视为危险犯 ,与杀人为实害犯无法并有,须依法条竞合处理。
作者:
jespershine
(阿杰)
2015-07-21 13:08:00
这也是认为是择一关系矛盾的地方,既然认为两者无法并存,那又如何一行为实现能2构成要件而成立法条竞合
作者:
Afun2009
(谢天)
2015-07-21 19:46:00
要看案例事实是什么。假设,案例事实是成立15+271以及也成立294的话,意思是案例设的行为人故意是同时具备或先后产生二种故意,这看似矛盾,但并非决然不可能。而若案例事实确实如此的话,那在271与294间,可能可以认定,在达到15+271的过程,通常在经验上会伴随294,而精确的说,是伴随294I后的不作为。则在这情况下,15+271与294是成立吸收关系。只是这“吸收关系”,早期实务判例会用“吸收”来表达,不要搞混了就好,重点在“在经验上常会伴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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