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选择题时有以下法条看不懂 有所疑问
恳请版上先进解惑
1. 应以文书证之,是否为合意管辖的要件呢?
我看书上写这只是证明的方法,可是不是有应吗?
第 24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
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2.请问55和56的利害不一样
是因为法条所述共同诉讼的种类不同吗?(诉讼标的?)
第 55 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
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 56 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3.请问自认是被告对于原告不利益(或利益) 为何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呢?
第 70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
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
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