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见] windwater77 板主选罢部分

楼主: windwater77 (恋は浑沌の隷也)   2017-02-14 03:50:14
大家好
由于选举期间每天可以发一篇废...发一篇选举文
所以就政见的第一部分进行宣传
第一部分 也就是板主选罢规章的变更
在参选文仅叙述数项的情况 下面将详述草案内容
相关变动
原主板规以下规范变动为
2-4-1-2 板主经由全体板友投票产生,任期为一年,得连选连任一次。
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为板主就职日,每次选举选出板务总额半数之。
2-4-1-3 若本板板务任期三分之二内辞职或遭到罢免、撤职,
则举办替补之板务选举。担任任期为原板务之剩余任期。
若任职期间超过三分之二则不替补。
草案内容不一定当选后实际条文,可能依情况进行编修
此外关于罢免部分因极受上级组务权力控制,所以可能无法实行。就此处部分请见谅。
涉及小组长权力部分会另行上红色
C_Chat板务人员选举罢免规则草案
106 年 2 月 14 日 第一次草案修正
总则
第 1 条 C_Chat(以下简称本板)板务人员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板务人员(以下简称板务),系指称板主。
第 3 条 板务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复记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4 条 候选人之资格,认定以算至招募终止日为准。
选举人之资格,认定以投票期前一日为准。
第 5 条 本规则所定各种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期间之末日,
除因天然灾害导致投票活动无法进行,不予延长。
本规则所定投票日前几日,自投票期前一日起算,
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
所定投票日后几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
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
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
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选务人员收件日期为准。
选务人员
第 6 条 板务选举之选务人员(以下简称选务)由现任板主当然兼任,
惟现任板主为当事人时不得适用。
C_ChatBM(以下简称板务板)当然兼为选务板。
第 7 条 板务人员罢免准用第 6 条之规定。
第 8 条 选务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四、选举、罢免宣导之策划事项。
五、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活动、开票活动之设置及管理事项。
七、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事项。
八、当选公告之宣告事项。
九、订定候选人竞选宣传活动之办法。
十、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选举及罢免
第 一 节 选举人
第 9 条 PTT使用者,除受停权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
第 10 条 为防止重复投票之情事,应订定防范规定;其办法由选务定之。
第 11 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投票;逾时不得投票。
第 二 节 候选人
第 12 条 选举人得登记为板务候选人,
但板主候选人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上站360次以上,全站文章200篇,全站退文0篇
二、于本板发文30篇以上。
第 1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受站方停权,尚未复权。
二、本板不受欢迎名单者与其分身帐号。
三、本板永久水桶者与其分身帐号。
四、判处一日水桶以上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但受缓水桶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依站规、上级组规或本板板规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
六、因违规检举待查分身判定者与其分身帐号。
第 14 条 下列人员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在PTT担任超过2个其他公开板板主(不含班板/社团板)
二、本板选务。
三、依其他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当选人就职后辞职,或因第 63 条当选无效之诉,
经上级组务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
不得申请登记为该次板务补选候选人。
第 15 条 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投票前由选务撤销其候选人登记;
当选后依第 63 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 12 条规定。
二、有第 13 条或第 14 条之情事。
三、依第 52 条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第 16 条 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
第 17 条 登记为候选人时,应备具选务规定之表件,
于规定时间内,向受理登记之选务办理。
表件不合规定,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办理者,不予受理。
第 18 条 各种板务选举候选人资格,应由选务审定公告。
候选人号次之排序,由选务依帐号英数照序排序。
选举公告
第 19 条 选务应依下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名额及投票起、止时间,
并应于板务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一个月前发布之。
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期十五日前公告,
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三、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四、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一日内公告。
第 20 条 板务选举,应于各该板务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三日前完成投票。
板务选举与罢免投票期间为七日。
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选举及罢免活动
第 21 条 板务选举竞选及罢免活动期间为七日。
第 22 条 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得于选务板发表竞选问答专文。
第 23 条 选务人员于选举公告发布或收到罢免案提议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发文或署名推荐为候选人宣传或支持、反对罢免案。
二、执行板务时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三、以私信、水球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四、利用主功能表广告为候选人或支持、反对罢免案宣传。
第 24 条 板务选举时,
选务应于竞选活动期间内邀请候选人于主板发表政见,
候选人应发表政见文章。但经候选人全体同意不办理者,
应予免办。
候选人于竞选活动期间发表之政见,得备份于选务板。
候选人之发表文章、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选务定之。
第 25 条 选务应汇集下列资料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写选举公报,
各候选人之号次、帐号、经历及政见。
候选人之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选务。
政见内容,有违反第 27 条规定者,选务应通知限期自行修改;
届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未符规定者,对未符规定部分,
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候选人个人资料,由候选人自行负责。
其为选务人员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选举公报应于竞选活动一日前公告。
第 26 条 候选人或为其助选之人之竞选言论;提议人之领衔人、
被罢免人及为罢免案助势之人之罢免言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PTT主管机关法律规范行为。违者处两年以上水桶。
二、引战经劝导无效。违者处一年以上水桶。
三、触犯其他本板板规规定。违者依各板规有关之处罚处断。
第 27 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于投票期间从事助选活动。
二、妨害其他候选人竞选活动;妨害其他人从事罢免活动。
三、转录PTT外文章为第 23 条各款之行为。
投票及开票
第 28 条 板务选举,应开设投票活动。
投票完毕后即开票。
开票完毕,选务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
除于主板张贴外,
并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转寄候选人,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后,选务应将投开票结果一并转录选务板保存。
投开票纪录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为一年。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申诉时,
其与申诉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一个月。
第 29 条 投选举票时选举票因选举人自身或PTT系统所致无效,
选务一概不负行政责任。
第 30 条 选举投票期间前或投开票当日,
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
投票期前应由选务改定投开票日期;
投开票当日,应由选务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
改定之投开票期间,应于改定之投票期间三日前公告。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
由选务定之。
选务于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时,
该选举之竞选活动期间顺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间,
长于原定之竞选活动期间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计算竞选活动期间。
选举结果
第 31 条 板务选举,除另有规定外,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
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第 32 条 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视同缺额。
缺额达板务总数二分之一时,
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第 33 条 当选人于就职前失能或于就职前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
应自失能之日或选务人员收到上级组务
确定判决证明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第 34 条 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
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规定之日就职者,
其任期仍应自该规定之日起算。
第 35 条 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依上级组务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
候选人得票数有变动致影响当选或落选时,
选务人员应依上级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重行审定。
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
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
不适用重行选举或缺额补选之规定。
罢免
第 一 款 罢免案之提出
第 36 条 板务之罢免,得由选举人向选务提出罢免案。
但就职未满一个月者,不得罢免。
第 37 条 罢免案以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之领衔人一人,
填具罢免提议书及理由书一份,向选务提出。
罢免理由以不超过五千字为限。
罢免案,一案不得为二人以上之提议。
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罢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项、第三项,选务应不予受理。
第 38 条 罢免案于未公开投票前,经连署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得以书面向选务人员撤回之。
第 二 款 罢免案之成立
第 39 条 征求连署之期间为二十日。
前项期间之计算,自连署文发布之次日起算。
第 40 条 罢免案之连署人,以选举人为连署人。
其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同一罢免案之提议人不得为连署人。
第 41 条 前条所称选举人总数,以被罢免人当选时选举人投票总数为准;
所称选举人,其资格之核定,以罢免案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 42 条 选务于连署截止时应查对连署人清单,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应予删除。但连署人名册不足第 40 条规定之连署人数者,
选务应迳为不成立之宣告:
一、连署人有第 40 条第三项规定情事。
二、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
三、连署人连署,有分身连署之情事。
前项连署人清单,经查对后,如不足规定人数,
选务应为罢免案不成立之宣告,并应删除连署文章;
连署人数符合规定者,选务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
罢免案经宣告不成立者,原提议人对同一被罢免人,
一个月内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案。
第 43 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寄交被罢免人,
于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内容,以不超过一万字为限。
第 44 条 选务应于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三日内,
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人未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
答辩书内容,超过前条第三项规定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亦同。
第 45 条 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于罢免案提议后,
得于选务区内发表支持与反对罢免案之专文处。
罢免活动期间,选务应举办公办罢免说明会,
提议人之领衔人及被罢免人,应于主板发表文章。
但经提议人之领衔人及被罢免人双方同意不办理者,应予免办。
前项公办罢免说明发表之文章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办法,
由选务人员定之。
第 46 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投票结果应保管至开票后三个月。
宣告不成立者,应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后一个月。
罢免案不予受理者,视同上项。
前三项保管期间,如有罢免诉讼,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第 三 款 罢免之投票及开票
第 47 条 罢免案之投票,应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七日内为之,
该期间内有其他各类选举时,应同时举行投票。
被罢免人于投票日前失能、去职或辞职者,
选务应即公告停止该项罢免。
第 48 条 罢免票应在票上设定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二栏。
第 49 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开票,
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 50 条 罢免案投票结果,有效同意票数多于不同意票数,
且同意票数达原选举人总数四分之一以上,即为通过。
有效罢免票数中,
不同意票数多于同意票数或同意票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者,
均为否决。
第 51 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选务人员应于投票完毕一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罢免案通过者,选务人员应将罢免结果及连署申报上级组务裁决。
前项罢免案通过裁决后,依规定应办理补选者,
应自裁决结果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但经提起罢免诉讼者,在诉讼程序终结前,不予补选。
第 52 条 罢免案裁决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为本板板务候选人;其于罢免案进行程序中辞职者,
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
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罚
第 53 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
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水桶,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两个月以下水桶。
第 54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下列行为之一者,
处一年以下水桶: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
二、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55 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水桶。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两个月以下水桶。
犯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于犯罪后一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因而查获候选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56 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或意图使被罢免人罢免案通过或否决者,
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
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水桶。
第 57 条 犯本规则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选务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水桶至二分之一。并向上级组务提报。
第 58 条 犯第 53 条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一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一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水桶。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
处两年以下水桶。
第 59 条 当选人犯第 53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55 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板务判处水桶以上而未受缓水桶之宣告者,自判决之日起,
申报上级组务停止其职务或职权。依前项停止职务或职权之人员,
经改判无罪时,于其任期届满前复职。
选举罢免诉讼
第 60 条 选务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
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
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
以各该选务为被告,向上级组务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 61 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上级组务判决无效确定者,
其选举或罢免无效,
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
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62 条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选务或同期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
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组务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
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有第 53 条、第 55 条第一项。
第 63 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当选人之当选,无效;
已就职者,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申报上级组务解除职务。
第 64 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 65 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务、板务、
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
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
以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
向上级组务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
二、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或其各该办事处负责人、
办事人员,对于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有第 55 条第一项。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上级组务判决无效确定者,
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申请上级组务恢复。
但无法恢复者,不在此限。
第 66 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
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
向板务或选务举发之。
附录
第 67 条 本规则所指上级组务为 C_CenterWork 小组。
第 68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发布选举公告之选举,
或已向选务提出之罢免案,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FAQ
Q1. 为什么不直接写板主选举罢免规则?
A1. 这样扩充性较高,以后要增列小板主选举之类的话比较方便。
Q2. 上色太多了
A2. 请见下列小组长所订板主罢免办法
卡漫综合专区申诉、检举及罢免流程
1.必要条件为:在本板有提出对该板主申诉、检举板主之案,且已结案。
2.在结案后7日内由原申诉者于C_NewBoard发起罢免案,且需获得赞成25人以上
之连署。(注意,25人不代表必定通过罢免,此为组务审核依据)
3.连署结束后由发起人将连署文完整贴到本板。
4.由小组长依据连署文及该看板现况和双方沟通结果作出判决裁定。
目前这块几乎被小组长控制的,且部分为群组组规。
若当选后会与小组长与群组长讨论此一部分,但不能保证可否修订完成。
目标为由看板使用者罢免投开票后就能决定结果。
给不参选板主的你
此规则为面向板务之选举行政规范,除期约贿选部分,罚则不与一般看板使用者相关。
且使用者一般行为不会引用到此规则。
给不参选板主又END的你
1. 不管是什么投票 去投就对了
2. 罢免要看小组长
3. 第三行
作者: CloseFeather (克洛斯.菲勒)   2017-02-14 05:31:00
有没有办法缩成三行内 这影响我要不要投你
作者: weichipedia (阿克西斯教小埋★骑士)   2017-02-14 06:51:00
请问您选上板主后会立即辞职吗?
作者: xrdx (rd)   2017-02-14 07:51:00
今北产业
作者: uu26793 (不太友善 刻意解读)   2017-02-14 07:56:00
太长
作者: zizc06719 (毛哥)   2017-02-14 09:00:00
太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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