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
在读税法营所税时发觉有个地方观念不通
想问问各位~麻烦大家了:
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有下列各类所得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
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之股利;
合作社、其他法人、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社员、出资者、合
伙人或独资资本主之盈余。”
而
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3条规定:
纳税义务人如为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所获配股利盈余按所得扣缴
21%。(有简化条文)
则若为“总机构在境外 但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 所获配之股利盈余
究竟是该扣缴几%所得再申报纳税呢?
还是其实没有扣缴问题,直接计入所得额申报就行呢?(但88条又规定总机构在境外营利
事业都要扣缴 觉得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