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一下,刚很认真找了罢工的法源,
劳资争议处理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20007&FLNO=5
第 5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劳资争议:指权利事项及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
二、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
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
三、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
或变更之争议。
四、争议行为:指劳资争议当事人为达成其主张,所为之罢工或其他阻碍
事业正常运作及与之对抗之行为。
五、罢工:指劳工所为暂时拒绝提供劳务之行为。
这次华航罢工是因为调整事项 (即改变机场报到方式)才得以申请仲裁,
仲裁失败后才能罢工。
如果在事务所没有调整事项的前提下,
只剩下权利事项才适用劳资争议(也才有机会申请仲裁)
唔………好像只能洗洗睡,
因为追究起来,似乎只剩下有没有违反劳基法的空间,
就算违反劳基法1000次,被罚1000次,也没有适用仲裁的项目
(个人想法,但不确定是正确的)
亦即不能罢工…
目前是查到这个程度啦,希望有高手能出来改变困境。
※ 引述《creative (创新)》之铭言:
: 我想很多人税法公司法可能都读得很熟
: 但是攸关自身权益的劳动基准法却看都没看过
: 第 84-1 条 (责任制条款)
: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
: 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
: 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 一、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
: 二、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
: 三、其他性质特殊之工作。
: 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定之基准且不得损及劳工之健康
: 及福祉。
: 以下条款都跟责任制人员没有关系
: 第 30 条
: 劳工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
: 同意后,得将其二周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 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
: 四十八小时。
: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
: 议同意后,得将八周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
: 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前二项规定,仅适用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 雇主应置备劳工出勤纪录,并保存五年。
: 前项出勤纪录,应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至分钟为止。劳工向雇主申请其
: 出勤纪录副本或影本时,雇主不得拒绝。
: 雇主不得以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之修正,作为减少劳工工资之事由。
: 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三十条之一之正常工作时间,雇主得视劳工照顾家庭
: 成员需要,允许劳工于不变更每日正常工作时数下,在一小时范围内,弹
: 性调整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
: 第 32 条
: 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
: 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 。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
: 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
: 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于事后补
: 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 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
: 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条
: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 第 37 条
: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 第 49 条
: 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
: ,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
: 在此限:
: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 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 前项第一款所称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雇
: 主与劳工约定之安全卫生设施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
: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者
: ,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 第一项规定,于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必须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
: 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不适用之。
: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 会计人员是受到下面这个规范
: https://epaper.lio.gov.taipei/big5/html/Epapertpl/images50/4051.pdf
: 第三类
: 会计服务业雇用之会计助理人员具会计师法规定之资格,且符合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五
: 十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者
: 会计服务业雇用之会计师为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之工作者
: 一、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连同延长工作时间,1日不得超过12小时。
: 二、4周正常工作时间连同延长工时不得超过288小时。